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7年度,52號
TTDM,107,原交易,52,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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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飛龍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
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楨森
                 書記官 張春梅
                 通 譯 李佳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朱飛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飛龍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15時至16時許,與友人 共飲啤酒1 箱後,酒後駕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行經臺東縣○○市○○路 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委託醫院對朱飛龍抽血檢 測,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100 毫升306 毫克,換算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3毫克,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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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