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佳琳
選任辯護人 徐瑞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
13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7年度速偵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佳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佳琳自民國107年7月25日13時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 址設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00號之居所內食用 全酒燒酒雞3碗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臺東縣○○市○○ 路0段000○0 號前,為警發覺行車不穩而攔停盤查,並於同 日13時46分許,當場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范佳琳(下稱被告)犯罪之非供 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之性質,以提示或告 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被告、辯護人、檢察 官表示意見,其等均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 ),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 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且有台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
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8-11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被告前於101、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歷經本院以10 1年度東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原東簡 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分別於102年3月 11 日、102年10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任職於東太陽製酒股份有限公司 之會計,該職務須幫忙搬貨致常受傷,故先休職在家靜養, 並為養身以利懷孕而常吃燒酒雞。因被告職務之繼任者對業 務不熟,時有臨時通知被告至該公司幫忙。本案被告用餐後 ,突接電話,請求被告至該公司幫忙,被告本無意酒後駕車 上路,奈何該公司臨時請求,即不假思索匆忙開車前往。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情形,即未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而逕為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不予。被告坦承酒駕,但請考量被告是無心的,從輕量刑等 語。
(二)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應依據個案情節 ,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所犯罪名之 法定刑度範圍內(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基於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而為合義務性之刑度裁量。又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 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 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 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 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三)司法院建構之「量刑資訊系統」係為統計分析法院對於同類 型個案之量刑情形,供作法官審理個案之參考,且不同個案 之犯罪情狀有別,本尚難僅憑量刑資訊系統所查得之資料,
及其他法院就不同個案之量刑情形拘束法院對具體個案之裁 量,或進而指摘法院對具體個案之量刑或酌定之執行刑為違 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9、3754 號判決意旨同此 )。況社會價值觀念遞嬗、刑事犯罪防治政策更易,可能對 量刑有所影響,且量刑資訊系統建制之量刑因子或案件樣本 數可能不足,甚至資料庫對個案之量刑因子分析或設定錯誤 (例如: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者,卻設定為 無該案型之前科,參量刑資訊系統中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2年度交易字第358號、103年度原嘉交簡字第4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72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 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57號、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5號、104年 度花交簡字第659、678號、玉交簡字第78號、本院104 年度 原交簡字第3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24、2383 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87 號判決),而得出不真 切之量刑分布樣貌。是量刑趨勢亦俱成長性,一味追求量刑 資訊系統查得之平均刑度的一致性,實非妥當。儘管量刑資 訊系統尚非毫無疑問、完全可靠,然司法院既訂頒刑事案件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參考要點,且其中第17點明定法院宜參考 「量刑資訊系統」,審酌實務上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最高 刑度、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全貌。如有顯著偏離,法院宜為 說明,以排除裁量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 異,是量刑資訊系統就量刑上之公平性、透明性要求,某程 度呈現具體操作面貌,使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更為清晰。總言 之,量刑資訊系統固然僅具寬鬆之規範機能,而不具強制性 ,難謂一經違反即屬違背法令,惟倘未對顯著偏離之量刑為 說明,且經綜合卷內全部量刑事實,亦無應超出量刑趨勢而 為量刑之事由時,即難謂符合量刑公平性、透明性之要求, 而可認有裁量恣意、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
(四)查被告就上訴所執理由,提出該公司之說明書1 份為證(本 院卷第24頁)。據該說明書內容,被告係於案發日13時20分 許接獲公司臨時通知,要求其至公司幫忙處理公司內部帳務 。本院調查該項證據,檢察官對該說明書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但主張被告臨時被公司指派,應知道已使用含有酒精之 產品,故應請他人協助載送,故該說明書對本案量刑並無任 何實益。鑑於被告於警詢時即陳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 在服用排卵藥物;被警察查獲酒駕時是要去公司上班;目前 從事會計等語(警卷第1-3 頁),則原審當已知悉上開情事 ,故原審判決時所審酌之「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自應大致涵蓋被告據以
上訴之事由,而無漏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 況之明顯違背法令情事。再者,原審雖不及審酌被告係因臨 時接獲公司要求到場協助通知一節,然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仍可改以騎乘單車或由他人載送方 式前往公司,是縱於量刑時一併審及,仍難謂於量刑上係舉 足輕重之事由。
(五)被告上揭上訴理由雖無理由,惟關於量刑之分布趨勢,為法 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是被告為求取輕判所持之上訴理由雖 不可採,上級審仍應審究原審之量刑裁量決定是否符合前述 合義務裁量要求。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案件,行為人初犯該罪,雖有構成累犯之他罪前科,然倘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在每公升0. 5至0.74毫克之區間,駕駛小客 車或小貨車上路,且未肇致事故,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法院 量刑之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至4月間。本案被告之量刑因 子參數同此,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已超過平均刑度 ,屬較重之量刑。揆諸上開說明,量刑本宜以平均刑度為基 準刑度,再進行輕重之微調,而觀諸原審判決理由,並未對 偏離平均刑度,判處較重刑度所據之特殊個案考量進行說明 ,此與量刑公平性、透明性之要求有所扞格。
四、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以消除量刑瑕疵形成之過度評價。爰審酌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雖尚未致生 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 之安全。復考量其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於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暨其於審 判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107年6月底離職,現從事兼 職工作,父母(分別為48年次、53年次)患有高血壓,且均 兼差工作,家裡由丈夫工作賺錢,是低收入戶,及需在家照 顧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 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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