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7年度,21號
TNDV,107,重家繼訴,21,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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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陳麗如
      陳麗帆
被   告 陳柏州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全勝已於民國107年4月19日死亡,其生前立有 遺囑,於遺囑第2項說明:被告於80多年曾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餘萬元清償期所負之債務,並提到:本人死亡 後被告應先返還該400萬元加入遺產後,方可依民法相關 規定繼承遺產。遺囑第3項說明如被告提出400萬元加入被 繼承人遺產,則由被告、訴外人陳柏森、原告等4人平均 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含被告提出之400萬元),如被告未 能提出400萬元加入被繼承人遺產,則被繼承人之遺產由 訴外人陳柏森、原告等3人平均繼承,原告陳麗如顧及手 足之情,於107年5月31日在公證人即三叔陳旺發、表哥蔡 旺祥及被繼承人姊、妹、弟於喜樹便利商店溝通協調,被 繼承人陳全勝之喪葬費用由原告陳麗如所支出,被告應分 擔3分之1。因勞工保險局被告申請3個月喪葬補助,遲遲 未納入喪葬費用,不知實際請領之金額。
(二)爰聲明:請判依起訴狀附件一、二、三所示分割被繼承人 陳全勝之遺產。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繼承登記,得 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 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 ,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 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全勝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陳全勝遺有 遺產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惟被繼承 人陳全勝所遺前開不動產尚未由原告1人或其他繼承人向 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原告所提前開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不動產在未經繼承登記前既不得處分 ,而該不動產又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即原告為被繼承人陳 全勝之全體繼承人利益,單獨就上開不動產辦理與其餘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則原告在未辦理上開不動產繼 承登記前,逕訴請分割該遺產,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 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或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 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 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 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6年臺上字第1436號、88年度臺上 字第283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訴請分割之上開不 動產因未經繼承登記而不得處分,已如前述,兩造復未就 其他遺產合意先為分割,則原告就其餘遺產之分割請求亦 顯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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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