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19號
TNDV,107,消債清,19,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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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佳縈(原名:李黎爾、周黎爾、周鳳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佳縈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 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 、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0條、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佳縈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749,000 元,為清理債務, 依本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8 月間向臺南市仁 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華南銀行並未到 場,亦未提出還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由 慈安企業社派遣至雲林縣榮譽之家擔任看護,每月工資約18 ,000元,除支出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尚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 女,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749,000 元,前曾向臺南市仁德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進行前置調 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104 、105 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 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73頁至第 74頁、第76頁至第81頁)。從而,聲請人為本條例第2 條所 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由慈安企業社派遣擔任看護,每月工資約18,0 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慈安企業社開立之薪資明細1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12 頁),其中該薪資明細所載「借支」欄, 係聲請人向雇主預先支用薪資,自應列計為聲請人目前薪資 ,則依卷附慈安企業社提出聲請人於107 年8 月至10月之薪 資明細,平均工資應為18,257元【計算式:(15,590元+9, 590 元+15,590元)+(3,000 元+8,000 元+3,000 元) ÷3 月≒18,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聲請人並 未領有臺南市政府發給之津貼或補助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107 年11月7 日府社助字第1071259193號函1 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爰以聲請人於慈安企業社之工資 平均每月18,257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曾於106 年8 月間向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該行當時並未出 席,亦未提出還款方案,經本院調取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 會106 年民調字第165 號卷宗核閱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 華南銀行是否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清償之還款方案,該行覆稱 聲請人目前尚欠保證債務之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合計4,14 1,201 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80 期、年利率零之還款方案等 語,有華南銀行107 年11月9 日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3 頁)。以華南銀行所陳報債 權餘額,依上開還款方案核算聲請人每月清償金額約為23,0 07元【計算式:4,141,201 元÷180 期≒23,00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18,257元,顯不 足清償上開分期還款方案應負擔之金額,遑論聲請人之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尚未計入,堪認聲請人就其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聲請人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揆之 前揭說明,自應准予其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 責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



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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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