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賴志旻
選任辯護人 鄭婷婷律師
許雅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4
1號、107年度偵字第9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旻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志旻已坦承犯行,且相關證人之供述 及本件證人、共犯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偵審程序卷證等資 料,亦均已調查在卷,本案證據調查業已完備,被告已無勾 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請求具保准予被告停止羈押等語。二、經查,被告賴志旻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對於本案犯罪部分之事實業已坦承,並據被害人吳勇山 指訴歷歷在卷,亦有相關匯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 錄影器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 可佐,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對於為何參與本 案犯行之供詞反覆不定,顯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難以 確保日後刑事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進行,應予羈押,並於107 年6月27日執行羈押。嗣本院斟酌本案詐欺所得金額甚鉅, 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尚有共犯未查明身分或未到庭接受詰 問、仍待調查釐清,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追訴、審判及 執行,並確保其無勾串滅證之情,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 實現之危險增高,認其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 要,而於107年9月2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迄11月26日羈押 即將屆期。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 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羈 押被告之裁量,非重在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應以被告
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判斷之依據 。
四、茲因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所犯上開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 並經被告坦承在卷,而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惟 衡酌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22日調查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 並經本院整理相關證據資料及進行準備程序完畢,審酌羈押 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 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 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故認如命被 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當已足保全本件日後 之審判、執行。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犯罪嫌疑之情節 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 海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