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23號
TNDM,107,訴,423,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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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峯



指定辯護人 楊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416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91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進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分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第二級毒品及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仍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方崇宇王榮隆吳健楠黃慧任鄧家旻尚英宏 。另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予陳信宏、林志龍(均未逾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加重標準)。嗣經檢察官指揮警察對吳進峯使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再為警 於107年2月21日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16巷31弄前,攔下 吳進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其同意搜 索其身體及車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檢察官分案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進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8-121頁、第 288 -28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 據被告吳進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三卷 第4至21、80-84、113-115、135-137頁、聲羈卷第21-26 頁、本院卷第35-38、121-1 27、301-308頁),並分別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內容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 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 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 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 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而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8、2 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之過程中,均已向買家等就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達成合 意,並已向買家收取金錢,顯見雙方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 。而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深刻交情,亦非至親,其若未 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干冒刑事重刑之風險,隨意交付毒 品給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向其收取金錢之可能。又被告



自承其係賺量差,買入後抽一點點起來自己施用等情(見 本院卷第126頁),是被告主觀上顯有藉毒品交易從中牟 利之意圖,已然明確。
二、附表二部分(轉讓禁藥)
上揭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之事實,業據被告吳進 峯自承在卷(見前開出處),並分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內容與卷內之積 極證據均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起訴書應予更正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2-2)所示之使用門號「 0000000000」應更正為「用臉書MESSENGER,與吳進峯持 用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登入臉書聯絡」。(二)如附表二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1-1、4-1、4-2)所示 之使用門號「0000000000」,因卷內查無相關通聯紀錄及 譯文,均應刪除以更正之。
(三)如附表一編號7、8(即起訴書附表6-1、6-2)所示之使用 門號「0000000000」,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00 00000000的行動電話留在我老婆吳秋婷那邊,吳秋婷沒有 跟我說黃慧任有找我,黃慧任後來用臉書來電打給我,我 是用扣案黑色HTC的手機登入臉書,接聽黃慧任的電話後 去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05頁),且卷內查無 吳秋婷接聽電話後有轉達被告之證據,故應更正為「用臉 書MESSENGER,與吳進峯持用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 話登入臉書聯絡」。
四、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 所示之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 輕法法理,擇一重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 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 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



,均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在販賣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 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 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參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時間 、地點、對象、行為態樣都可以明顯區分,各次犯行皆屬獨 立,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 第26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9、2614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0 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29號、100年度簡字第2449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4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本刑無期徒 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外,仍就所犯各罪之法定有期徒刑、 罰金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另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減刑事由,亦就此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除法定本刑 無期徒刑以外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梅育仁 」,惟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述共犯或毒品上游,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15437字第1079039529號 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是本件尚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四)轉讓禁藥部分:




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 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該條 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有謂因整體適用法律結果 ,致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可以享有自白減刑之寬典,而轉 讓第二、三級毒品者,因整體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結果,反而不能享有自白減刑之寬典,而有刑罰輕重 失衡之現象云云。惟此一輕重失衡現象,乃因法律整體適 用之結果,並涉及立法者對於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罪之法 定刑的高低,是否反應法益受侵害之方式與程度、行為人 主觀不法之態樣及其程度或自首、自白、供出來源等鼓勵 行為人自新,或擴大追查禁藥、偽藥來源等因素之綜合考 量,係屬立法者對相關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司法者自 應予以適度尊重。惟法院仍可透過個案衡平的機制,諸如 針對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空 間,再配合刑法第59條刑之酌減其刑或同法第74條緩刑等 規定,應足以調節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禁藥)不能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不利現象,而避免過 苛之處罰,以緩解情法失平之疑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891號、第3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第411 2號、第3413號、第12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第 4544號、第3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3次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附表二編號1至3),因重法優於輕 法而適用藥事法論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不得再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五)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本件提供毒品之對象、數 量及交易之金額非鉅,考量其並非毒品大盤,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經查,本院考量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



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被告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 ,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與大 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已非偶發、單一次販賣 ,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 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 無過重之處,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依一般 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 有顯可憫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認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可言, 故認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能採,亦併此敘明。五、爰審酌毒品具備成癮性、濫用性,對於人民的身體健康、公 共治安有所危害,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上施用毒 品之更形猖獗,均應予非難,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11次 、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轉讓禁藥3次,被告對其所犯全 部承認的犯後態度,及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模式、 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相較於大盤毒梟 者低,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職業為搭廟會 舞台,育有三子,其中二子已成年,需撫養3歲的小孩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犯行,犯罪時 間於106年5月至107年2月間,販賣毒品之對象為6人,轉讓 對象則為2人,考量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所 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對象較為集中、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就 被告上開所犯之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六、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聯絡工具,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1、3至6、9至11部分,係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插在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黑色HTC手機中使用,另 附表一編號2、7至8部分,則係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黑色 HTC手機登入臉書MESSENGER與購毒者聯繫販毒事宜,為供 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02-306頁);未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3至6、9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有各該通訊 監察譯文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黑色HTC手機(不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6 、9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二)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分裝袋7個,為被告所有,被 告供稱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分裝所用(見本院卷第306頁 )。既係未使用過之分裝袋,應屬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各罪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該等編 號所示之人,分別取得如該等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均屬其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之 財物,雖均未扣案,惟上開價金均已由被告取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其所處附表一各次罪刑 部分宣告沒收,併就未扣案之所得,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三編號4、6 、7、9雖係被告所有,惟綜觀全案卷證,無證據可資證明 該等物品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 藥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現 金12500元,被告供稱為其子之紅包錢,無證據可證明為 被告所有,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823 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沒收銷燬,有前揭簡易判決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247-251頁),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亦已於該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七、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9134號)之犯罪 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 併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吳進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份:
┌─┬───┬───┬─────┬───┬────────────────┐
│編│對象 │時間 │地點 │金額 │方式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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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方崇宇│106年 │臺南市關廟│1,000 │方崇宇於106年10月30日22時14分、 │
│ │ │10月30│區關廟國中│元 │22時42分、22時47分以持用00000000│
│ │ │日22時│前 │ │33號電話與吳進峯持用之0000000000│
│ │ │47分通│ │ │號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 │ │話後5 │ │ │(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吳進峯
│ │ │分鐘 │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證據: │
│ │1.證人方崇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二卷第48至59頁、第99至101頁、偵 │
│ │ 二卷第103至104頁)。 │
│ │2.本院106年聲監字第939號通訊監察書1份(偵一卷第37至38頁)、門號09683│
│ │ 12102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二卷第53至54頁)。 │
│ │3.本院107年聲搜字19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三卷第29至33頁)。 │
│ │4.證人方崇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偵二卷第60至61頁)。 │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尿同意書各1份(偵二卷第78至79頁) │
│ │ 。 │
│ │6.證人方崇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
│ │ 編號及年籍對照表1份(偵二卷第80頁)。 │
│ │7.台灣檢驗科技(股)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警卷│
│ │ 第165頁)。 │
│ ├──────────────────────────────────┤
│ │主文: │
│ │吳進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
│ │不含○○○○○○○○○○號SIM卡壹張)、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0九六│
│ │八三一二一0二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方崇宇│107年2│臺南市北區│2,000 │方崇宇用臉書MESSENGER,與吳進峯
│ │ │月15日│西門路四段│元 │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 │
│ │ │傍晚 │小北百貨(│ │電話登入臉書聯絡後,吳進峯和方崇│
│ │ │ │民德國中附│ │宇均開車於左列時間、地點,方崇宇
│ │ │ │近) │ │以2,000元向吳進峯購買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證據: │
│ │1.證人方崇宇於偵訊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03至104頁)。 │
│ │2.本院107年聲搜字19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三卷第29至33頁)。 │
│ │3.證人方崇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偵二卷第60至61頁)。 │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尿同意書各1份(偵二卷第78至79頁) │
│ │ 。 │
│ │5.證人方崇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
│ │ 編號及年籍對照表1份(偵二卷第80頁)。 │
│ │6.台灣檢驗科技(股)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警卷│
│ │ 第165頁)。 │
│ ├──────────────────────────────────┤
│ │主文: │
│ │吳進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
│ │不含○○○○○○○○○○號SIM卡壹張)、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3 │王榮隆│106年 │臺南市中西│3,000 │王榮隆於106年10月27日1時31分、3 │
│ │ │10月27│區青年路 │元 │時41分以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吳│
│ │ │日3時 │131號王榮 │ │進峯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
│ │ │41分通│隆住處 │ │,於左列時間、地點向吳進峯購買第│
│ │ │話後約│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包。嗣於同│
│ │ │4時許 │ │ │年10月31日22時許,吳進峯請不知情│
│ │ │ │ │ │之林志龍王榮隆之住處收取3000元│
│ │ │ │ │ │。 │
│ ├───┴───┴─────┴───┴────────────────┤
│ │證據: │
│ │1.證人王榮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98至103頁、第94至97頁、第 │
│ │ 129至132頁)。 │
│ │2.本院106年聲監字第939號通訊監察書1份(偵一卷第37至38頁)、門號 │
│ │ 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一卷第100至101頁反面)。 │
│ │3.本院107年聲搜字19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三卷第29至33頁)。 │
│ │4.證人王榮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偵一卷第104 至105 頁)。 │
│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尿同意書各1份(偵一卷第111至 │
│ │ 112頁)。 │
│ │6.證人王榮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
│ │ 編號及年籍對照表1份(偵一卷第113頁)。 │




│ │7.台灣檢驗科技(股)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警卷│
│ │ 第159頁) │
│ ├──────────────────────────────────┤
│ │主文: │
│ │吳進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
│ │不含○○○○○○○○○○號SIM卡壹張)、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0九六│
│ │八三一二一0二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吳健楠│106年 │臺南市東區│1,000 │吳健楠於106年11月5日13時46分、13│
│ │ │11月5 │百威MOTEL │元 │時47分、14時9分以持用0000000000 │
│ │ │日14時│內 │ │號電話與吳進峯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9分通 │ │ │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
│ │ │話後20│ │ │000元向吳進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分鐘 │ │ │安非他命1包。 │
│ ├───┴───┴─────┴───┴────────────────┤
│ │證據: │
│ │1.證人吳健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6至65頁、第90至92頁反面)│
│ │ 。 │
│ │2.本院106年聲監字第939號通訊監察書1份(偵一卷第37至38頁)、門號09683│
│ │ 12102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一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 │
│ │3.本院107年聲搜字19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三卷第29至33頁)。 │
│ │4.證人吳健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偵一卷第66至67頁)。 │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 份(偵一卷第72頁)。 │
│ │6.證人吳健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
│ │ 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1份(偵一卷第73頁)。 │
│ │7.台灣檢驗科技(股)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警卷│
│ │ 第155頁)。 │
│ ├──────────────────────────────────┤
│ │主文: │
│ │吳進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
│ │不含○○○○○○○○○○號SIM卡壹張)、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0九六│
│ │八三一二一0二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吳健楠│106年 │臺南市東區│1,000 │吳健楠於106年11月14日14時15分以 │
│ │ │11月14│百威MOTEL │元 │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吳進峯持用│
│ │ │日14時│內 │ │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於左列│
│ │ │15分通│ │ │時間、地點以1,000元(106年11月14│




│ │ │話後20│ │ │日先付500元,隔(15)日再交付500│
│ │ │分鐘 │ │ │元)向吳進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包。 │
│ ├───┴───┴─────┴───┴────────────────┤
│ │證據: │
│ │1.證人吳健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6至65頁、第90至92頁反面)│
│ │ 。 │
│ │2.本院106年聲監字第939號通訊監察書1份(偵一卷第37至38頁)、門號09683│
│ │ 12102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一卷第60至60頁反面)。 │
│ │3.本院107年聲搜字19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三卷第29至33頁)。 │
│ │4.證人吳健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偵一卷第66至67頁)。 │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偵一卷第72頁)。 │
│ │6.證人吳健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
│ │ 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1份(偵一卷第73頁)。 │
│ │7.台灣檢驗科技(股)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警卷│
│ │ 第155頁)。 │
│ ├──────────────────────────────────┤
│ │主文: │
│ │吳進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
│ │不含○○○○○○○○○○號SIM卡壹張)、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0九六│
│ │八三一二一0二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吳健楠│106年 │臺南市東區│1,000 │吳健楠於106 年12月24日13時21分、│
│ │ │12月24│百威MOTEL │元 │13時28分以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
│ │ │日13時│內 │ │吳進峯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 │ │28分通│ │ │,其中13時28分由不知情之女性友人│
│ │ │話後20│ │ │張沂芠(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 │ │分鐘 │ │ │)接聽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
│ │ │ │ │ │1,000元向吳進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1包。 │
│ ├───┴───┴─────┴───┴────────────────┤
│ │證據: │
│ │1.證人吳健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6至65頁、第90至92頁反面)│
│ │ 。 │
│ │2.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1255號通訊監察書1份(偵一卷第3至3頁反面)、門號│
│ │ 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一卷第62至62頁反面)。 │
│ │3.本院107年聲搜字19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三卷第29至33頁)。 │




│ │4.證人吳健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偵一卷第66至67頁)。 │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 份(偵一卷第72頁)。 │
│ │6.證人吳健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
│ │ 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1份(偵一卷第73頁)。 │
│ │7.台灣檢驗科技(股)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警卷│
│ │ 第155頁)。 │
│ ├──────────────────────────────────┤
│ │主文: │
│ │吳進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
│ │不含○○○○○○○○○○號SIM卡壹張)、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0九六│
│ │八三一二一0二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黃慧任│106年 │臺南市北區│1,500 │黃慧任於106年11月21日23時21分以 │
│ │ │11月21│海安路三段│元 │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吳進峯持用│
│ │ │日23時│219巷37號 │ │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由不知情│
│ │ │21分通│黃慧任住處│ │之吳秋婷接聽,黃慧任委請吳秋婷轉│
│ │ │話後約│ │ │達其欲找吳進峯,惟吳秋婷並未轉達│
│ │ │2小時 │ │ │此事,黃慧任再用臉書MESSENGER, │
│ │ │ │ │ │與吳進峯持用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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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