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瑞
指定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420、6780、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文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使用插置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三星智 慧型手機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各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冠慶 、穆志洋、呂高銘、張家榮及林振雄,總計販賣10次。嗣經 檢察官偵辦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中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0 7年2月5日持搜索票及拘票,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執 行搜索及拘提,當場扣得李文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電子 磅秤2臺及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文瑞及 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 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二卷第29頁至第83頁、偵一卷第387頁至第399頁 、本院卷第51頁以及第8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位所示之 證據,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107年聲 搜字109號搜索票、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搜索現場照片( 見警二卷第11頁、第171頁至第231頁)等在卷可稽,並有電 子磅秤2臺及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IMEI碼為00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為憑,堪認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自己販賣新 臺幣(下同)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利約500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從中營利,主觀上有販賣毒品 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10罪,犯意各別,時 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均得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項減免刑責之立法目的 應是鑑於毒品上游查緝困難,而毒品之供給者又為毒品氾濫 之源頭,為能有效杜絕毒品對於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如販 毒者願意提供其毒品來源之資訊,配合偵查程序(如擔任證 人、提供通訊紀錄等),使檢警機關能因而順利查緝販毒者 的毒品來源,即應給予販毒者刑責減免之優惠,肯定其在追 緝毒品供給上的重要貢獻。基此,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上,僅須檢警查獲毒品供給者此犯罪事實, 與販毒者之供述及所提供的資訊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即對於 毒品供給者之偵查發動確實起因於販毒者,即應有適用,因 為本條之立法目的於此時已然達成,發生減少社會中整體毒 品供給情形的效果。根據以上的說明,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 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的來源,並提供通話紀錄供檢警偵辦,進 而確實查獲上游,此有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107年7月26日 憲隊臺南字第1070001201號函暨檢附之臺南憲兵隊軍偵組刑 鑑士張永安之職務報告,以及毒品供給者(為維護偵查秘密 ,詳卷)之偵訊筆錄各1份(見偵二卷第21頁至第31頁、偵 一卷第485頁至第490頁)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所犯如附表
各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被告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及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⒋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家境困難,且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並供出上游,請求依刑法 第59條為被告減刑等情。本院認為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 是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顯可憫恕,認為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 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 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如上所述,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已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其 中以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至三分之二),遞減之結果為原 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已能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2月以 上,考量毒品因其成癮性對社會各層面所造成之廣泛、強烈 影響,立法者本欲透過相對嚴厲之刑罰禁絕流通者,使販賣 毒品者不敢為牟利即鋌而走險,審判者自應對於此立法政策 給予相當尊重。因此,在適用前述法定減輕事由後,難認本 案對被告量處之刑度有顯然過重、苛刻情形,況且被告本案 所販售毒品之次數計10次,購買者共5人,其中如附表編號1 、9之罪,販賣之毒品金額分別達7,000元、28,000元,情狀 非屬輕微。因此,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的犯罪情狀、應承擔之 刑責後,難認會為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得再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故辯護人主張本案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不可採。辯護人所主張之上揭情事, 僅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予審酌之情狀。 ㈢量刑
審酌我國目前毒品氾濫情形嚴重,因其成癮性對於施用者生 活及社會整體利益造成相當負面之影響,被告猶為營私利而 販賣毒品,行為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而,考量被告對於犯行 坦認,並供承上游以利檢警查緝,犯後態度甚佳,又被告前 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可認良好。再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本院卷第67頁至第76 頁、第93頁至第9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置用之三 星智慧型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電子磅 秤2台為被告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依據上揭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沒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實際取得之販賣 毒品所得共計4萬3,300元雖未經扣案,惟依據上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之。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販賣│種類│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 證據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使用門號 │ │地點│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1│葉冠慶/ │106年10 │臺南│甲基│7,000元 │葉冠慶以左列之門號│1.葉冠慶於警詢及│李文瑞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月11日23│市關│安非│ │與被告聯絡,約定左│ 偵查中具結後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時30分許│廟區│他命│ │列之交易條件後,葉│ 證述(見偵一卷│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933│
│ │ │ │86快│ │ │冠慶於106年10月11 │ 第193頁至第211│961590號SIM卡壹張及三 │
│ │ │ │速道│ │ │日19時30分許,騎乘│ 頁、第237頁至 │星智慧型手機壹支(序號│
│ │ │ │路橋│ │ │車牌號碼000-000號 │ 第240頁)。 │:000000000000000)、 │
│ │ │ │下 │ │ │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2.通訊監察譯文(│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
│ │ │ │ │ │ │地點,當場交付左列│ 見偵一卷第199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金額予被告,被告復│ 頁至第207頁) │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前往拿取甲基安非他│ │ │
│ │ │ │ │ │ │命,於左列時間回到│ │ │
│ │ │ │ │ │ │現場,當場交付左列│ │ │
│ │ │ │ │ │ │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1包予葉冠慶。 │ │ │
├─┼─────┼────┼──┼──┼────┼─────────┼────────┼───────────┤
│2│穆志洋/ │106年10 │臺南│甲基│1,000元 │穆志洋以左列之門號│1.穆志洋於偵查中│李文瑞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月1日9時│市歸│安非│ │與被告聯絡,約定左│ 具結後之證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40分許 │仁區│他命│ │列之交易條件後,穆│ 見偵一卷第301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933│
│ │ │ │沙崙│ │ │志洋當場交付左列金│ 頁至第306頁) │961590號SIM卡壹張及三 │
│ │ │ │里47│ │ │額予被告,被告當場│ 。 │星智慧型手機壹支(序號│
│ │ │ │0號 │ │ │交付左列價值之甲基│2.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00000)、 │
│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穆志 │ 見偵一卷第257 │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
│ │ │ │ │ │ │洋。 │ 頁至第263頁、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第267頁至第283│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3 │ │106年10 │高雄│甲基│500元 │穆志洋以左列之門號│同上。 │李文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6日0時│市湖│安非│ │與被告聯絡,約定左│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45分許 │內區│他命│ │列之交易條件後,穆│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933│
│ │ │ │某統│ │ │志洋當場交付左列金│ │961590號SIM卡壹張及三 │
│ │ │ │一便│ │ │額予被告,被告當場│ │星智慧型手機壹支(序號│
│ │ │ │利超│ │ │交付左列價值之甲基│ │:000000000000000)、 │
│ │ │ │商 │ │ │安非他命1包予穆志 │ │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
│ │ │ │ │ │ │洋。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4 │ │106年10 │高雄│甲基│500元 │穆志洋以左列之門號│同上。 │李文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8日22│市湖│安非│ │與被告聯絡,約定左│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時50分 │內區│他命│ │列之交易條件後,穆│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933│
│ │ │ │某統│ │ │志洋當場交付左列金│ │961590號SIM卡壹張及三 │
│ │ │ │一便│ │ │額予被告,被告當場│ │星智慧型手機壹支(序號│
│ │ │ │利超│ │ │交付左列價值之甲基│ │:000000000000000)、 │
│ │ │ │商 │ │ │安非他命1包予穆志 │ │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
│ │ │ │ │ │ │洋。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5 │ │106年10 │高雄│甲基│300元 │穆志洋以左列之門號│同上。 │李文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30日4 │市湖│安非│ │與被告聯絡,約定左│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時許 │內區│他命│ │列之交易條件後,穆│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933│
│ │ │ │某統│ │ │志洋當場交付左列金│ │961590號SIM卡壹張及三 │
│ │ │ │一便│ │ │額予被告,被告當場│ │星智慧型手機壹支(序號│
│ │ │ │利超│ │ │將左列價值之甲基安│ │:000000000000000)、 │
│ │ │ │商附│ │ │非他命倒在穆志洋所│ │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
│ │ │ │近某│ │ │攜帶之玻璃球內燒烤│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人家│ │ │後,供穆志洋施用。│ │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住處│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6 │ │106年11 │臺南│甲基│1,000元 │穆志洋以左列之門號│同上。 │李文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1日23│市歸│安非│ │與被告聯絡,約定左│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時許 │仁區│他命│ │列之交易條件後,穆│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933│
│ │ │ │沙崙│ │ │志洋當場交付左列金│ │961590號SIM卡壹張及三 │
│ │ │ │里47│ │ │額予被告,被告當場│ │星智慧型手機壹支(序號│
│ │ │ │0號 │ │ │交付左列價值之甲基│ │:000000000000000)、 │
│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穆志 │ │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
│ │ │ │ │ │ │洋。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7 │ │106年11 │高雄│甲基│1,000元 │穆志洋以左列之門號│同上。 │李文瑞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6日16│市湖│安非│ │與被告聯絡,約定左│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時40分許│內區│他命│ │列之交易條件後,穆│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933│
│ │ │ │某統│ │ │志洋當場交付左列金│ │961590號SIM卡壹張及三 │
│ │ │ │一便│ │ │額予被告,被告當場│ │星智慧型手機壹支(序號│
│ │ │ │利超│ │ │交付左列價值之甲基│ │:000000000000000)、 │
│ │ │ │商 │ │ │安非他命1包予穆志 │ │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
│ │ │ │ │ │ │洋。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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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呂高銘/ │106年10 │臺南│甲基│3,000元 │呂高銘以左列之門號│1.呂高銘於警詢及│李文瑞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月3日20 │市關│安非│ │與被告聯絡,約定左│ 偵查中具結後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時36分許│廟國│他命│ │列之交易條件後,被│ 證述(見偵一卷│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933│
│ │ │ │中旁│ │ │告駕駛車牌號碼00 │ 第317頁至第326│961590號SIM卡壹張及三 │
│ │ │ │邊之│ │ │-1090號自用小客車 │ 頁、第375頁至 │星智慧型手機壹支(序號│
│ │ │ │巷子│ │ │前往左列地點,呂高│ 第378頁)。 │:000000000000000)、 │
│ │ │ │內 │ │ │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2.通訊監察譯文(│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
│ │ │ │ │ │ │-KE號自用小客車前 │ 見偵一卷第320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往左列地點。呂高銘│ 頁至第323頁)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當場交付左列金額予│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被告,被告當場交付│3.交易毒品之蒐證│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左列價值之甲基安非│ 照片3張(見偵 │ │
│ │ │ │ │ │ │他命1包予呂高銘。 │ 一卷第365頁至 │ │
│ │ │ │ │ │ │ │ 第371頁)。 │ │
├─┼─────┼────┼──┼──┼────┼─────────┼────────┼───────────┤
│9 │張家榮及林│106年9月│臺南│甲基│28,000元│張家榮及林振雄有購│1.張家榮於警詢及│李文瑞販賣第二級毒品,│
│ │振雄/ │15日0時 │市歸│安非│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 偵查中具結後之│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0000000000│10分許 │仁區│他命│ │求,由張家榮先用LI│ 證述(見偵一卷│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933│
│ │ │ │沙崙│ │ │NE通訊軟體及左列手│ 第7頁至第32頁 │961590號SIM卡壹張及三 │
│ │ │ │里附│ │ │機聯絡李文瑞,雙方│ 、第175頁至第 │星智慧型手機壹支(序號│
│ │ │ │近之│ │ │約定左列之交易條件│ 178頁)。 │:000000000000000)、 │
│ │ │ │清潔│ │ │,被告並用LINE通訊│2.林振雄於警詢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
│ │ │ │隊 │ │ │軟體傳送其所有之中│ 偵查中具結後之│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證述(見偵一卷│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第107頁至第126│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號予張家榮。嗣張家│ 頁、第183頁至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榮及林振雄一同駕駛│ 第185頁)。 │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見偵一卷第15頁│ │
│ │ │ │ │ │ │南市玉井區全家便利│ 至第28頁)。 │ │
│ │ │ │ │ │ │商店匯款27,000元後│4.交易毒品之蒐證│ │
│ │ │ │ │ │ │(被告同意讓張家榮│ 照片22張(見偵│ │
│ │ │ │ │ │ │及林振雄賒欠1,000 │ 一卷第141頁至 │ │
│ │ │ │ │ │ │元),隨後前往左列│ 第163頁)。 │ │
│ │ │ │ │ │ │地點,被告當場交付│5.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 │ │ │左列價值之甲基安非│ 限公司106年10 │ │
│ │ │ │ │ │ │他命予張家榮及林振│ 月30日儲字第10│ │
│ │ │ │ │ │ │雄。 │ 00000000號函(│ │
│ │ │ │ │ │ │ │ 見警一卷第111 │ │
│ │ │ │ │ │ │ │ 頁至第113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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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張家榮/ │106年9月│臺南│甲基│2,000元 │張家榮以LINE通訊軟│1.張家榮於偵查中│李文瑞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 │22日11時│市玉│安非│ │體聯絡被告,雙方約│ 具結後之證述(│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50分許 │井區│他命│ │定左列之交易條件後│ 見偵一卷第175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933│
│ │ │ │竹圍│ │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頁至第178頁) │961590號SIM卡壹張及三 │
│ │ │ │里忠│ │ │車前往左列地點,張│ 。 │星智慧型手機壹支(序號│
│ │ │ │孝街│ │ │家榮當場交付左列金│2.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00000)、 │
│ │ │ │568 │ │ │額予被告,被告當場│ 見偵一卷第427 │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
│ │ │ │號 │ │ │交付左列價值之甲基│ 頁)。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張家 │3.交易毒品之蒐證│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榮。 │ 照片18張(見偵│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一卷第75頁至第│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9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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