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金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不思以己力獲 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實在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 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金新臺幣125元業經被 告返還,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37號
被 告 周金連 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連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未注意之際,於 107年7月9日上午10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 00號「鎮南宮」內,竊取該宮神明虎爺公前之零錢新臺幣 125元,得手後離去時,為該宮主委林淑真發覺有異尾隨追 問,周金連未予回應,惟事後周金連回頭將零錢放回原處, 再為林淑真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連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淑 真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