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尹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營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尹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尹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07年5月16日15時4分、15時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中山分公司(為 一營業中之賣場)內,趁員工不注意之際,以徒手自商品展 示架上拿取後放入口袋之方式,竊得DISNEY蜘蛛人男性淡香 水及薇佳完美比例複合杏仁酸精華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 1,398元)。嗣經該公司員工張惠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公司內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7年5月18日16時30分許 ,在臺南市新營區中山路發現與竊嫌穿著特徵吻合之鄭尹厚 而詢問後,鄭尹厚即坦承上情,並提出上開物品供員警扣案 ,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中山分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 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0張附卷 可稽,以及DISNEY蜘蛛人男性淡香水及薇佳完美比例複合杏 仁酸精華各1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 揭短暫時間竊取財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 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3年8月8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 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素行(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因竊盜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自稱有精神疾 病、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犯罪方法尚稱 平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以及其 所竊得之物已經告訴人領回、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DISNEY蜘蛛人男性淡香水及薇佳完美比例複合杏仁酸 精華各1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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