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國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二行更正為惟未完成戒癮治療外,餘與證 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侯國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有觀勒紀錄、前施用毒品案件因未完 成檢察官命令戒癮治療而處刑、本件係未完成戒癮治療後之 初犯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
被 告 侯國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段0號5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國程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 毒偵字第1847號為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期間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 2 46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侯國程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22時許,在 臺南市北區西門路與郡緯路口之工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於107 年9 月7 日16時30 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三段18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國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07M23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7M230 )、臺南市政府採尿液、毛髮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 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 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 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 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 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 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 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 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 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 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 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可資 參照。再甲於100 年1 月1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於 101 年2 月1 日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附帶條件為完成 1 年戒癮治療(時間至102 年1 月31日止)及支付公益金新 臺幣1 萬元。則甲於101 年3 月1 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則甲在未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前,檢察官是否得就本次 (3 月1 日)施用毒品行為逕行起訴?就此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27號討論意見亦採肯 定見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