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372號
TNDM,107,簡,3372,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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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瓶即張玉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張樁銘更正為張椿銘外,餘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玉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任意將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之 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 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 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 「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七0) 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 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 ,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 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係幫助詐騙 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亦未取得詐得款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58號
被 告 張玉瓶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張玉盤)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 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不違反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以不 知情之子張○宏(民國97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 義所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6 年6 月10日20時35分前之某時,向李立琪



佯稱可以低價購得Samsung 廠牌S8型號之手機云云,致李立 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6 萬 4,985 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內。嗣李立琪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立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玉瓶固坦承以其子張○宏名義申設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將密碼寫在紙 上,與存摺、金融卡一起放在包包內,該包包遺失了,但伊 沒有去掛失或報警云云。經查:
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乃被告以其子張○宏之名義所申辦,而詐 欺集團利用該中信銀行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張○宏、張樁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告訴人李立琪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3 日中信銀字第 1072248390013 51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子張○宏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㈡金融存款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如有遺失,自然會通 報警察機關及所屬金融機構處理,被告為成年人,殊無不知 之理,犯罪集團對此亦知之甚明,是犯罪集團為確保犯罪所 得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等 所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 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犯 罪集團成員不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 者,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既為犯罪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倘非 被告交付該帳戶金融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犯罪集團成員何 以能控制該帳戶,且知道提款卡密碼之理。是堪認被告確有 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㈢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 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 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 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允提供,恆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非親非故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租用或其他方式 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有預見收購者可 能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犯罪之可能。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 罪集團收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出 賣、出借或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受讓人應係為謀非 正當資金進出,而掩飾或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 而有徵。查被告係成年人,當可知將金融帳戶提款卡等有關 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竟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可預見該人或其他有 犯罪合意之人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用於謀取他人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其提供帳戶並不違背其本意,被 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予認定。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 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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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