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紘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丙○○與代號0000甲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 女)為大學同班同學,並均居住於址設臺南市永 康區(地址詳卷)之某同棟外租學生宿舍。A 女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凌晨1 時許,因心情不佳,遂前往丙○○位於3 樓305 室之寢室聊天,期間2 人一同飲用丙○○先前購入之 萊姆酒數杯。A 女於飲酒後,因不勝酒力,呈現茫醉而不能 且不知抗拒之狀態,丙○○見狀當可預見A 女因酒醉而意識 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可能欠缺性自主之決定能力,仍本於 縱係利用A 女上開情狀而為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褪去A 女與自身之衣物,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 式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A 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A 女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84 至 18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 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A 女飲酒 後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 並辯稱:當日A 女因與男友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 男)吵架而心情不佳,2 人遂在伊寢室聊天,A 女有 先幫伊畫期中考補考重點,接著閒聊、談心,期間A 女見桌 上擺放1 瓶未開封之萊姆酒,便詢問可否飲用,2 人即將該 酒摻葡萄汁飲用。嗣A 女於飲用約1 杯後主動擁抱、親吻,
且有撫摸伊生殖器等行為,接著伊應A 女之要求戴保險套後 ,2 人便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因A 女皆有與伊對話,故認為 A 女仍是有意識之清醒狀態。性行為結束後告訴人睡著約2 分鐘,醒來就自行至廁所穿妥衣物,之後躺在伊床上裝睡, 並要伊傳LINE告知B 男其在該處喝醉昏睡,讓B 男抱A 女回 寢室。後來B 男與A 女之友人得知此事後,憤而群聚至該處 要求伊簽署切結書,當時因為年紀尚輕,又初次經歷此類事 件,深感恐懼害怕,方順從其等之意書立該份切結書,並不 斷道歉,切結書之內容實非伊之真意,伊確實無乘機性交之 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㈠被告係第一次與告 訴人喝酒,對於告訴人之酒量如何毫無所知,僅認為是告訴 人飲酒後性情有些改變,故意呼喊其與被告共同女性友人之 姓名;又告訴人雖未口頭向被告表示同意發生性行為,惟其 於飲酒後不僅主動對被告擁抱、親吻,甚且撫摸被告下體, 致被告認為告訴人該等舉止實含有性暗示,雙方自然而然發 生性關係,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告訴人意識尚屬清醒,實無乘 機性交之犯意。㈡告訴人既於詰問時稱記得有抱人,並可精 確回答其在被告床上小憩之時間為2 分鐘,顯然仍有知覺; 加諸告訴人中途酒醒後尚可至廁所穿著衣物,足見仍有行動 能力,是告訴人因飲酒而致生記憶片段模糊之情形,然但絕 非處於爛醉如泥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應係在有意識之 狀態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縱然告訴人隔日以LINE通訊軟體 詢問被告,以確認發生何事,應認為僅是告訴人事後遺忘, 不能推認其案發時並無意識。㈢況嗣後被告乃係受告訴人之 請託,方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B 男將告訴人抱回其寢室休息 ,倘被告果係利用告訴人酒醉之機而對其性交,大可直接將 告訴人抱回房間,豈會於事發後逕自向B 男揭露告訴人現正 於被告床上酣睡,徒增他人知悉己犯罪之風險,告訴人此舉 應係為向男友合理交代此段時間之行蹤,故本件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大學同班同學,告訴人於105 年11月14日凌 晨1 時許,因心情不佳,至被告上址學生宿舍寢室內聊天。 2 人於房內飲用數杯摻有果汁之萊姆酒後,被告有以其陰莖 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嗣後被告以 LINE通訊軟體通知B 男,由B 男將告訴人抱回告訴人寢室休 息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B 男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 述(偵卷1 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42 至175 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警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31頁彌封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 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058013719號鑑定書(偵一卷 第11至12頁反面)、性侵害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彌封卷 第3 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5至25 頁,偵一卷第18至3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 認屬實。
㈡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105 年11月14日凌晨,因為心情不好 ,遂至被告寢室,欲與被告談心,聊天過程中見被告桌上放 有酒瓶,便邀約被告飲酒。其飲用2 杯後開始感到暈眩,意 識不清醉倒在被告的床上,醒來後發現2 人均全身赤裸躺在 床上,故詢問被告適才發生何事,復將衣物穿妥後,因仍備 感頭暈無力,故繼續在床上昏睡,醒來時已在自己房內等語 (偵一卷第6 頁);復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在 105 年11月14日有到丙○○的宿舍房間嗎?)有。(問:妳 當時為何會去他的房間?)因為我心情不好,想要找人傾訴 。(問:妳到被告的房間之後有沒有喝酒?)有。(問:是 誰說要喝酒的?)我。(問:那個酒是誰的?)他的。(問 :妳知道是什麼酒嗎?)蘭姆酒。(問:妳記得妳當時喝了 幾杯或是多少的容量嗎?)兩杯。(問:喝了酒之後,妳記 得有發生什麼事情嗎?)我就說如果我醉了,可不可以請他 把我抱回我的房間,我把我的鑰匙放在他的桌上,他跟我說 好,然後我不舒服,我就在床上休息一下。(問:妳當時的 意識清楚嗎?)很模糊,頭很暈。(問:妳當天知道自己有 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嗎?)當天不太清楚,是後來醒來之後發 現他躺在我旁邊。」、「(問:妳說妳當天有醒來一次,醒 來的時候發生什麼事情,妳記得嗎?)我發現我自己沒有穿 衣服,躺在他的旁邊,我就問他說到底是怎麼樣,他就說『 我們就做了啊』,我就把衣服穿一穿,因為我頭還是很暈, 我就倒下去繼續睡,然後我醒來的時候發現我已經在我自己 的房間裡面了。(問:妳對當時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妳自己 知道嗎?)當下醒來問完我才知道。(問:妳在跟被告發生 性行為之前,妳有同意跟他發生性行為嗎?)沒有。(問: 被告當時有詢問妳可不可以發生性行為嗎?)我喝醉了,我 完全沒有印象。(問:妳知不知道被告當時有無戴保險套? )我醒來的時候才問他的。」、「(問:妳問完他之後,後 來發生什麼事情?)我就把衣服穿回去,然後又睡回去了。 」、「(問:後來妳是怎麼離開被告房間的?)聽後來B 男 敘述,是他把我抱回去的,但是我當下真的不知道。」等語 (本院卷第107 至110 頁),告訴人就案發當天在被告房內 飲酒,飲用2 杯後開始意識神智不清,雙方有無發生性行為 與性行為過程之細節事項均毫無印象,昏睡中醒來發覺自己
全身赤裸而詢問被告發生何事,之後自行將衣物穿上後繼續 昏睡,隔日酒醒後再度質問被告昨夜事發經過等遭性侵之時 間、地點、事件歷程、片段印象等重要之事實,前後證述均 一致,無矛盾之瑕疵,且告訴人於昏睡後醒來第一時間,即 詢問被告發生何事,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警卷第5 頁), 則告訴人所稱案發時因酒醉並無意識,且對於發生何事並無 記憶等節,應非虛妄。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同日中午12時32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予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18至28頁),告訴人謂:「昨天到底是怎樣」、 「所以你是趁人之危囉」、「你真的趁人之危」、「我根本 沒意識」、「我到底怎麼了」、「我很生氣,因為我信任你 ,可是你對我這樣」、「我怎樣,我好好睡覺耶」、「我暈 ,我超信任你的,你竟然對我這樣…我會暈倒」、「我再也 不喝酒了…我根本不記得」、「怎麼會…我真的會昏倒」等 語,細繹上開訊息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午間酒醒後 第一時間,確實再度質問被告昨夜2 人飲酒後於寢室內究竟 發生何事,且一再陳明案發當時其因酒醉已無意識,被告卻 踐踏信任,趁其酒醉之機會逕自對其為性行為,並為此產生 憤怒之情緒,核與其前揭於偵訊與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且與遭性侵害後被害人一般之情緒反應契合,未悖於經 驗法則,益徵告訴人前揭指稱案發當時已酒醉而意識模糊等 語,尚非全然無稽。
㈢再觀諸①案發當日稍後中午12時32分許,告訴人與被告間之 LINE對話內容(偵一卷第18至23頁)所示:「(告訴人): 昨天到底是怎樣。(被告):就跟妳講的那樣啊。(告訴人 ):所以你是趁人之危囉。(被告):只是想說妳的頭敲到 蠻多次的哈哈」、「(告訴人):我根本不記得,明明就姿 儀上來抱我,然後跟我說我很可愛,說我很香。(被告): 幹,那是妳一直問,我才說的。(告訴人):幹所以李○○ 沒有來?(被告):沒有。(告訴人):真的沒有?(被告 ):沒有(告訴人):我明明聽到他聲音。(被告):屁啦 。(告訴人):真的啊。(被告):沒有。」、「(告訴人 ):我該不會叫你賴○○吧?(被告):沒有,妳叫李○○ 」等語;②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那時因為喝得太醉,分不 清夢境與現實,其是夢到李○○在被告房內,誤以為擁抱的 對象是李○○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第123 頁);③B 男 於案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將告訴人帶回寢室後,旋即以其 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確認告訴人有無出現怪異之舉,被告答 稱告訴人於飲酒後有哭泣、打人、一直呼叫李○○,以及倒 在地上時頭部有碰撞等行為乙節,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9頁)存卷可憑,及④被告於審理時所 供陳:「可是因為她喝酒後她的行為跟在喝酒之前不太一樣 ,所以她有沒有意識其實我不確定」、「(問:有沒有在這 過程當中已經有不清醒的時候?)不清醒只有喝酒的時候比 較反常,就是行為比較反常,因為我們發生關係完之後,她 有躺2 分鐘,這部分我確定」、「(問:這個過程中,A 女 有叫李○○嗎?)是。(問:這個過程中A 女有跌倒撞到頭 嗎?)她有過來要抱我,剛開始我有把她推開,就這樣子重 複兩、三次,大概第二次的時候,她有倒在地上撞到頭。」 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第195 頁、第197 頁),可知告訴 人於案發飲酒後,不僅有哭泣、打人等反常行徑,且其頭部 多次碰撞地面,又認為其與被告共同認識之女性友人在場, 是擁抱該女性友人,並持續對被告稱呼不在場之女性友人姓 名,直至案發後仍不斷向被告確認該名女性友人是否在場, 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飲酒後,已出現感官知覺偏差、行動控 制能力顯著下降、平衡機能失調以致身軀搖晃、步態不穩而 多次倒地撞擊頭部等情狀,且顯然無法區分現實與想像,意 識也處於混亂渙散之狀態,堪認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已因酒 醉,對外界事務欠缺識別能力,至不能且不知抗拒被告所為 性交行為之程度至灼。
㈣按刑法第225 條之乘機性交罪,其所謂利用其他相類似之情 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猥褻者,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 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 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 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 ,而為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 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縱係因被害人自己之行為致此情形者,對其 乘機性交者仍不能排除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5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重 在被害人對外界事務顯然欠缺識別能力,而於性交行為之時 無同意性交之能力,以致無能力或根本不知去抗拒行為人之 性侵害行為,即足當之,而無需陷於至完全喪失意識之狀態 ,而對外界事務毫無感知。經查,依被告所稱,告訴人於案 發時有擁抱、撫摸被告,及與被告對話等情狀,然當時告訴 人確實有酒醉而意識辨別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所指告 訴人上開等行為,均係處於上開狀態中所為,詳如前述,縱 然告訴人尚能言語、動作,亦僅可認為告訴人酒醉之程度, 尚未達泥醉至完全無知覺之狀態,只是處於類似精神障礙而 缺乏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自主能力,及不知且無法抗拒之狀態
,自不得以告訴人未完全喪失對話、步行等日常生活基本能 力,或就事件歷程擁有部分印象,即逕謂其處於有意識之清 醒狀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告訴人中途酒醒後尚可 至廁所穿著衣物,足見仍有行動能力,並質疑告訴人於審理 時有證稱其短暫休憩時間為2 分鐘等語,顯見當時應有意識 ,絕非處於爛醉如泥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又告訴人隔 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以確認發生何事,應認為僅是 告訴人事後遺忘,亦不能推認其案發時並無意識等情。而告 訴人雖稱其醒來發覺自己未著衣物,詢問被告後,有自行將 衣物穿回等情,惟該部分之事實,已是性行為結束後,告訴 人昏睡後醒來所發生,若告訴人於行為時有意識,實無需詢 問被告發生何事,又穿脫衣物對成年人而言,非屬具高度技 巧性或肢體協調性之精細動作,要難據告訴人上揭記憶與動 作反推論告訴人案發時確有意識,而合意與被告為性行為。 另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時,曾有閱覽學校性評會資料, 欲陳述案發時之狀態,經本院認為不妥而制止一事(本院卷 第126 頁),故告訴人上開所述,極可能來自觀覽上開資料 而得知,不然一般人熟睡時並無意識,係眾所周知,除非入 睡前後特別留意觀看時間,否則難以知悉自己睡眠之時間, 是尚難僅以此反推認為告訴人案發當時仍有清晰之意識。又 酒醉對人體各項功能影響因人而異,並非所有人對於酒醉時 發生之事,均為當下清楚、事後不復記憶,是辯護人指稱告 訴人僅是事後遺忘乙節,僅係推測之詞,要難採憑。 ㈤次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僅處罰故意犯。因此 行為人就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雖不以明知為必要,然至少應有知悉或預見被害人有 該等情形,仍予利用,並容任其發生性交之意欲,始足成立 本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B 男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喝醉後與平時明顯不同,會 有擁抱、撒嬌、哭泣、打人之反常行為,倘若醉意甚深則會 不省人事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第171 至172 頁),可知 告訴人飲酒前後之行為及反應,反差甚鉅。而依被告審理時 供述:告訴人的行為在喝酒前後不太一樣,酒後比較反常, 會做一些喝酒前不會做的事情。過程中告訴人有呼叫李○○ 1 、2 次,且頭部有撞擊到地面,告訴人有沒有意識,其實 際上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第195 頁、第197 頁) ,及被告發送予B 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1 頁反面)所示:「她有過來抱我是真的,有沒有意識我不確 定,反正她不是睡著的…」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在於 性行為過程中是否意識清晰一事,實已心生懷疑而無法確信
,雖其陳稱係首次與告訴人喝酒,故不知告訴人酒量如何, 然從告訴人斯時因酒精開始發揮效用,出現口中一再稱呼不 在現場之女性友人姓名,且無法控制行動致使頭部數次碰撞 地面等舉止情狀,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該等現象實屬典 型之酒後醉態徵兆,是告訴人所為之親暱舉止與對話應答, 亦應為酒醉後之失序行為,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男子,已 可合理預見告訴人當時對外界感知、識別能力已明顯下降, 且意識漸趨朦朧不清,可能欠缺性自主之決定能力,然卻仍 容任自己利用告訴人認知與辨識能力顯著低落,因思緒混沌 誤認對象而作出親暱肢體接觸動作之機會,逕對告訴人為性 交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乘機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至辯護人另辯稱:果被告對告訴人乘機性交,在告訴人無意 識下當可逕將告訴人抱回房間,實無需特別通知B 男而張揚 此事云云,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當日雙方性行為結束後,告 訴人因為不想讓B 男得知此稱事,遂要求伊通知B 男告訴人 在伊房間內酒醉昏睡,請B 男來接回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 )。惟告訴人與被告均係居住於同棟學生宿舍之住戶,倘告 訴人確有隱瞞B 男此事之意,當可自行返回寢室,嗣再編造 理由向男友交代,何須於性行為甫結束之際即刻自曝行蹤, 告知B 男其於凌晨深夜在異性友人床上酣睡,豈非與掩飾此 事件之念想目的有違?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難據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反徵告訴人案發後仍醉意深沉,尚無法完全 恢復,無法有效控制自身行動而站立起身回房之情。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酒醉而不能且不知 抗拒,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是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本件被告利用告訴人陷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且不能抗拒 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 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爰審酌被告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然其知 悉告訴人心情不佳,要找其聊天、訴苦,兩人飲酒後,其已 可預見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之情況,為逞一己之私欲,仍乘 機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 之觀念,復造成告訴人造成生理及心理上之傷害,動機及所 為均值非難。復參被告於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現就讀大學夜間部3 年級、未 婚,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