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4072號
TNDM,107,交簡,4072,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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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黃俊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因犯相同罪名,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並於10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 、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 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點44毫克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 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 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為勉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812號
被 告 黃俊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5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5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7年9月30日0 時50分起至1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佳里區香水味小吃部, 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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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