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010號
TPDV,99,重訴,1010,20181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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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原   告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典倫律師
被   告 仝清筠 
      黃靜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律師
      蔡文玲律師
      朱瑞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逸帆律師
      王以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合公司)法定代理人原 為劉光昌,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苑竣唐,並經苑竣唐 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06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仝清筠自88年8月17日至89年6月14日擔任原 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副總經理 兼董事長特別助理,89年6月15日至92年12月25日擔任副董 事長兼總經理等職務,被告黃靜琳係原告總經理室之秘書。 被告二人對原告各應負下列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太電公司為進行海外投資,先成立海外子公司,將自有 資金匯往海外子公司,太電公司對該等海外子公司享有債權



,再由海外公司成立子公司及特殊目的公司,將自太電公司 取得之資金,再匯往各該子公司或特殊目的公司,以達到太 電公司在海外進行投資之目的,太電公司子公司香港太平洋 投資有限公司(「Blinco Enterprise Ltd(HK)」公司, 下稱Blinco HK公司),及Archer Investments Limited( 下稱Archer公司)即屬上開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及子公司之 子公司,太電公司百分之百持有Blinco HK公司之股份,而 Blinco HK公司百分之百持有Archer公司之股份,各該公司 之資金則由太電公司匯往Blinco HK公司,再匯往Archer公 司,從而Blinco HK公司對Archer公司有債權,而太電公司 則對Blinco HK公司有債權,究其實質均為太電公司之資金 。因太電公司海外投資為訴外人胡洪九一人掌控,胡洪九不 曾向太電公司董事會為真實之報告,仝清筠為此受董事長仝 玉潔(即被告仝清筠之父,於75年9月24日至89年6月24日擔 任太電公司董事長)之命,為太電公司就大陸地區及香港地 區之資產進行清查,仝清筠湯臣浦東發展集團旗下子公司 Multiclassic Investment(BVI,下稱Multiclassic公司) 追償該公司積欠Archer公司之債款時,係受太電公司之委任 處理該事務。詎仝清筠黃靜琳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及犯罪行 為之分擔,在太電公司資金吃緊之情況下,違背太電公司之 委任本旨,先於Blinco HK公司帳面作價港幣444萬元,而無 實際金流,將Archer公司自Blinco HK公司移轉予訴外人李 宇為之個人所控制之「China Ocean International Ltd.」 (下稱China Ocean公司),切斷太電公司與Archer公司之 母公司、孫公司關係,復將Archer公司對於Multiclassic公 司之債權出售湯臣浦東發展集團旗下Launceston公司,並將 出售前開債權之對價隱匿在China Ocean公司,致亟需資金 之太電公司無從由Archer公司返還借款予Blinco HK公司, 再由Blinco HK公司匯還沖銷該公司自太電公司取得之資金 ,終致太電公司受有對Blinco HK公司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 損害。仝清筠黃靜琳均為受太電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竟違背任務且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以上開不法行為致太電公司匯往Blinco HK公司,再匯予 Archer公司之資金無法收回,即Blinco HK公司對Archer公 司之債權及投資利益,以及太電公司對Blinco HK公司之債 權,均因仝清筠黃靜琳上開違背任務未將追償之債權金額 匯回Blinco HK公司、太電公司及清算Archer公司之行為受 有損害。關於損害賠償金額,湯臣集團為還款所支付現金美 金462萬元分別於90年12月21日匯款美金150萬元,及於91年 1月15日匯款美金312萬元至李宇為所指定之Victory Team



Far East Ltd(下稱Victory Team公司)帳戶,該美金150 萬元隨即於90年12月21日匯至太電集團(PEWC Group Corp. Ltd)。然美金312萬元,仝清筠竟指示李宇為透過複雜之轉 匯程序,最終資金之流向係由Pacific USA Holdings Corp. (下稱PUSA公司)取得美金959,000元、北京太科信息系統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太科公司)取得美金400,000元、 Isakie Finance公司取得美金342元、Billion Wealth公司 取得美金438元、Tai Sang Management公司取得美金60,000 元、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取得美金212,000元、太迅電 腦股份有限公司(Pacific Computer System公司,下稱臺 北太訊公司)取得美金184,194元、太電玩聯合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Mr.Game公司)取得美金197,788.02元、彩溢投 資有限公司(即Top Rainbow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靜琳, 下稱彩溢公司)取得美金1,000,000元、裝潢上海不動產浦 西湯臣怡園第401號樓房合計美金265,000元、Victory Team 公司取得美金100,000元。詎料,北京太科公司、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臺北太訊公司、Mr.Game公司、彩溢公司 等均為仝清筠所掌控之公司,故上開各公司取得前述五筆款 項合計為美金1,993,982.02元,此即為太電公司於本件訴之 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金額美金1,993,982.02元(小數點以下 不計入)。又,Archer公司早在91年間,因仝清筠為掩飾其 犯行而將該公司予以清算,Archer公司已不存在而不能提起 本件訴訟。仝清筠黃靜琳就上開侵權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且其等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太電公司所受損害間亦 有因果關係,其等業已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共同侵 權行為,應對太電公司連帶負責。再者,太電公司董事長仝 玉潔委由仝清筠為太電公司就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之資產進 行清查,仝清筠湯臣之Multiclassic公司追償該公司積欠 Archer公司之債款時,係受太電公司委任處理事務,因仝清 筠及黃靜琳上開所為,致Archer公司無法將取回之款項匯還 Blinco HK公司,進而Blinco HK公司亦無從將自太電公司取 得之資金匯還太電公司,終致太電公司最終受有債權無法清 償之損害。亦即,被告既受太電公司委任追索海外子公司之 資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基於太電公司之利益 處理事務,詎其等執行職務時,竟未履行忠實義務及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太電公司受有上 開合計美金1,993,982.02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35條及第544 條規定,其對於因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自應負 賠償責任。另,黃靜琳應依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依民法 第220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等規定,與仝清筠負不真正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緣太電公司投資之美國子公司Pacific USA holdings Corporation(即PUSA公司)因業務需求,向訴外人渣打銀 行香港分行貸款美金1億2千萬元,並由Swiss Re Financial ProductsCorp.(瑞士再保險公司,下稱Swiss Re公司)開 立擔保信用狀美金1億2400萬元予上開銀行做為擔保,嗣太 電公司與Swiss Re公司簽署信用狀償還保證合約,因Swiss Re公司要求設質擔保,乃由PUSA公司提供其所有之⒈Asia Pacific Wire & Cable Corporation(即亞太電線電纜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APWC公司)50.44%股權即6,976,666股、⒉ 香港湯臣集團28.93%股權之股票即306,545,800股,及⒊美 國Laidlaw Global Corporation(下稱Laidlaw公司)合計 98,341,983股之股票等設質予Swiss Re公司作為擔保,且太 電公司亦負有連帶保證責任。其後PUSA公司雖已清償部分借 款,然PUSA公司仍因重大虧損而於91年12月2日向美國德州 北區破產法院(下稱美國破產法院)申請重整,渣打銀行於 同年月16日對Swiss Re公司開立之信用狀請求付款,Swiss Re公司支付渣打銀行美金9064萬3611元後,取得對PUSA公司 之債權。之後,Swiss Re公司向美國破產法院申請對上開擔 保股票實行質權,並要求太電公司依連帶保證責任清償債務 ,故太電公司與Swiss Re公司乃於92年2月20日協商達成以 美金5,000萬元和解之協議,第一期先償還美金2800萬元, 該部分金額於92年4月間由Swiss Re公司出售太電公司所擁 有之香港湯臣集團股票所得價款用以清償,剩餘未清償之借 款餘額2200萬美元則約定太電公司如能在92年8月底前先償 還一半債款即美金1100萬元,則可獲得90日之展延,其餘尾 款美金1100萬元部分可延至11月30日再償還之。就上述應於 92年8月底償還之1100萬美元,仝清筠未獲太電公司董事會 同意,逕自與練台生商議借款,並以太電公司及子公司友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吉公司)、Kinbong Holdings Limited(下稱Kinbong公司)所持有之股票作為擔保,分別 與練台生實質掌控之Set TopInternational, Inc.(下稱 Set Top公司)及Set Top之子公司Absolute Perfect Co., Ltd.(下稱Absolute Perfect公司)簽署下列借貸契約,總 計借貸金額為1110萬美元。於92年8月28日,仝清筠以太電 公司之名義與Absolute Perfect公司簽訂90萬美元之借貸契 約,以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友吉公司持有之台亞衛星公司股票 6600千股作為質押擔保;於92年9月10日,仝清筠以太電公 司之名義與Absolute Perfect公司簽訂610萬美元之借貸契 約,以太電公司及友吉公司持有之東森媒體科技股票42000



千股作為質押擔保;於92年9月8日,於仝清筠之主導下,由 太電公司之子公司Kinbong公司與Set Top公司簽訂410萬美 元之借貸契約,以Kinbong公司持有之APWC公司22.4%之股 票即計3,097,436股作為質押擔保。上述應於92年8月底前償 還Swiss Re公司1100萬美元匯款流程如下:太電公司先於92 年8月29日自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匯出485萬5000美元予Swiss Re公司(另徐元春於92年8月31日匯入新臺幣73,916,700元 予太電公司,柯南投資公司於92年9月10日匯入新臺幣4,661 萬元予太電公司,蔡富女於92年9月10日匯入新臺幣4,661萬 元予太電公司,此三筆金額合計約美金4,855,000元)。而 Absolute Perfect公司於92年8月29日匯出美金1,985,000元 予Swiss Re公司。Set Top公司於92年8月29日匯出美金16萬 元予Swiss Re公司。Set Top公司於92年9月8日匯出美金410 萬元予Swiss Re公司。其後,仝清筠不顧身為太電公司之董 事長身分,竟練台生向Swiss Re公司協議取得對PUSA公 司、太電公司之債權及擔保物,Set Top公司與Swiss Re公 司乃於92年10月15日簽訂ASSIGNMENT AGREEMENT(即轉讓契 約),使Set Top公司得僅支付Swiss Re公司1150萬美元, 即可取得Swiss Re公司對PUSA公司之剩餘債權(包含和解協 議上之權利)及享有對APWC之50.44%股票及Laidlaw股票之 質權,且享有對太電公司之保證債權。且仝清筠在太電公司 完全不知情之情形擅自出具同意書同意Swiss Re公司與Set Top公司間之債權轉讓行為。練台生於受讓債權後即展開行 動,主張太電公司即PUSA公司未能遵守和解協議,該協議所 減免借款餘額應自美金5,000萬元回復至美金9,064萬3,611 元,而於92年11月17日向美國破產法院聲請拍賣50.44%之 APWC公司股權,太電公司雖提出異議,但美國破產法院仍准 予拍賣,嗣於93年3月10日藉由拍賣程序以1300萬美元之低 價承受APWC公司50.44%的股權,致太電公司為取回對APWC 公司經營控制權,練台生要求太電公司須以美金3800萬元之 代價,買回Set Top公司名下之APWC公司股票、東森及台亞 公司股票等。最終太電公司以2500萬美元買回APWC公司股票 ,另台亞及東森股票則於93年4月15日被拍賣,價金合計新 臺幣2億5600萬元,由債權人Absolute Perfect公司依上述 價格之底價承受,此致太電公司受有美金26,441,915元之損 失。關於東森及台亞股票拍賣導致之損失,依太電公司93年 財報所載,太電公司93年間出售東森股票共23,356,300股, 處分損新臺幣468,518,000元,依拍賣紀錄記載拍賣23,356, 000股,按比例計算拍賣導致之損失為:468,518,000×23,3 56,000/23,356,300=新臺幣468,511,982元。依上開財報所



載,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友吉公司93年間出售東森股票共31,9 00,000股,處分損失新臺幣409,577,000元,依拍賣紀錄記 載拍賣00000000股,按比例計算拍賣導致之損失為:409,57 7,000×18,644,000/31,9 00,000 =新臺幣239,377,855元。 依上開財報所載,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友吉公司93年間出售台 亞股票共6,600,000股,處分損失新臺幣165,090,000元,依 拍賣紀錄記載拍賣6,600,000股,按比例計算拍賣導致之損 失為:165,090,000×6,6 00,000/6,600,000 =新臺幣165,0 90,000元。上開所述拍賣東森及台亞股票等損失合計新臺幣 468,511,982+239,377,855+165,090,000=872, 979,837元, 以當時美金匯率33.015元計算,約美金26,441,915元。太電 公司因仝清筠練台生借款,導致太電公司損失美金合計為 25,000,000+26,441,915=51,441,915元,較諸PUSA公司原先 積欠Swiss Re公司之美金2200萬元債款(即太電公司原先所 負擔之保證債務),太電公司形同額外再支出2900餘萬美元 ,因而受有重大損害,太電公司自得請求仝清筠賠償其中之 美金1600萬元。仝清筠斯時擔任太電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 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35條 等規定,其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迺 仝清筠竟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決議,且違背太電公司之利益 ,以違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等犯 罪方式,擅自與練台生進行非常規交易,仝清筠當時身為太 電公司之董事長,本應及時妥適處理直接還款予Swiss Re公 司之事務,但其卻於太電公司對Swiss Re所負第一筆1100萬 美元債務逾期後,仍透過練台生掌控之Absolute Perfect公 司借款410萬美元予太電公司,並以太電集團當時最有價值 之APWC公司股票為質押,復又議第三人練台生向Swiss Re 公司購買該公司對PUSA公司之債權,並擅自以太電公司董事 長之身分出具同意書,同意Swiss Re公司將對PUSA公司及太 電公司之債權(連同質押品APWC公司50.44%股票、Laidlaw 股票)轉讓予練台生,並於太電公司董事會中多所隱瞞,致 練台生得以主張太電公司違反與Swiss Re間之和解協議,拍 賣並取得質押之股票,以致太電公司為取回對APWC公司經營 控制權,練台生要求太電公司須以美金3800萬元之代價,買 回Set Top公司名下APWC公司股票、東森及台亞公司股票等 。太電公司最終以2500萬美元買回APWC公司股票,另台亞及 東森股票則於93年4月15日被拍賣,價金合計新臺幣2億5600 萬元,由債權人Absolute Perfect公司依上述價格之底價承 受,此致太電公司受有美金26,441,915元之損失,較諸PUSA 公司原先積欠Swiss Re公司之2200萬美元債款(即太電公司



原先所負擔之保證債務),太電公司因仝清筠圖利練台生之 行為,竟額外受損達2900餘萬美元,因而受有重大損害。仝 清筠上開行為,係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太 電公司處理事務。仝清筠該等不法行為,致太電公司受有損 害,太電公司向仝清筠得請求損害賠償其中之1600萬美元。 仝清筠斯時擔任太電公司董事長,係受太電公司委任處理事 務之人。為此,太電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等規定向仝清筠請求損害 賠償。
㈢、又,依太電公司89年版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系 爭處理程序)第1條:「制定目的:為保障投資,落實資訊 公開,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以下簡稱本辦法), 本公司或其子公司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第4.3條:「本 辦法所稱之『子公司』,係指下列由公司海內外直接或間接 控制之公司:4.3.2公司直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 決權股份之被投資公司。」第6.2:「委請專家出具意見: (略)本公司或其子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除下列情形 外,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依規定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由簽證會計師就前開財務報表所顯示之 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之差異出具意見書,如每股淨值與交易 價格差距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簽證會計師尚應依審計準則 公報第20號第13條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 當性表示具體意見。所稱標的公司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之差 距以交易金額為基準」。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13條規定: 「會計師完成專家報告之評估程序後,通常應能取得支持財 務資訊相關項目是否允當表達之查核證據。若專家報告無法 支持財務資訊相關項目之表達時,會計師應與受查者及專家 共同檢討其原因及解決途徑。必要時得採用其他程序或另聘 專家」。依上開處理程序規定可知,太電公司及其子公司取 得或處分股票等有價證券,須由簽證會計師就每股淨值與交 易價格之差異出具意見書,如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差距達百 分之二十以上者,簽證會計師尚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 13條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 意見。原告太合公司為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太電公司持有太 合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是太合公司處分 或取得股票時,應有上開太電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之適用。又仝清筠以太合公司持有之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觀天下公司)股份與練台生持有之卜樂視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樂視公司)股票互易,其中包括 處分觀天下公司股份及取得卜樂視公司股份等二個行為,二



者均應適用上開處理程序。仝清筠於92年6月間至同年12月4 日間為太電公司董事長,兼為太合公司之董事,為太合公司 實際執行業務之負責人。仝清筠先於92年9月間,代表太合 公司,以太合公司所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1120萬股,與富 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洋公司)持有之大新店民主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店公司)股份1020萬股,簽 訂股權互易契約書,並擬以換得之大新店公司股份再與圓林 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卜樂視公司股份320萬4000股進 行互易,並已簽訂股權互易協議書。嗣仝清筠於92年10月間 將上述股票互易交易模式改為先由太合公司以觀天下公司股 份,與練台生之卜樂視公司股份互易,之後練台生再授權太 合公司,以練台生換得之觀天下公司股份與富洋公司之大新 店公司股份互易。仝清筠就上開其所刻意安排之股份互易行 為,自始至終未經合理鑑定評估觀天下公司及卜樂視公司之 股份價格,此亦有仝清筠於93年1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 :「(問仝清筠:有無經過鑑價?)沒有,是我決定的價格 ,有跟馬國柱會計師溝通過,中間有半年時間,不是倉促決 定」,且依太合公司當時之承辦人員在簽約一個月後,自卜 樂視公司名為「Jenny」之人處取得之卜樂視公司92年10月 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卜樂視公司至92年9月30日止之股東 權益為4億0540萬1703元,該公司當時之股本為4億5000萬元 ,亦即其股份總數為4500萬元,依此算出卜樂視公司之淨值 (即股東權益除以股份總數)為每股9元,另依觀天下公司 92年9月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至92年9月30日止之股東 權益為4億2496萬5885元,股本為5億6000萬元,即股份總數 為5600萬股,依此計算得出每股淨值為7.6元。迺仝清筠竟 刻意高估卜樂視公司股份之價值,將當時每股淨值僅為9元 之卜樂視公司股票,高估為每股25.73元,另就觀天下公司 以每股淨值7.6元計算,將二家公司股份進行互易,亦即將 太合公司所持有淨值8512萬元之觀天下公司股票(7.6元× 1120萬股=8512萬元),換得淨值僅有2883萬6000元之卜樂 視公司股票(9元×324萬4000股=2883萬6000元),致太合 公司因上揭非常規交易,受有相當於新臺幣5628萬4000元之 損害(8512萬-2883萬6000元=5628萬4000元)。仝清筠身 為太合公司之董事,本應維護太合公司之利益,然其不僅在 太合公司與練台生之系爭股票互易交易中未予進行客觀鑑價 ,使得練台生得以較低價值之卜樂視公司股份換得觀天下公 司股份,甚且,仝清筠竟又以太合公司為練台生之代理人, 由練台生授權太合公司,代理練台生以觀天下公司股份,與 富洋公司之大新店公司股份進行互易,仝清筠就系爭股分互



易行為乃係為練台生之利益而為。仝清筠為太合公司處理上 開股票互易事務,自應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基於太合公司之利益處理事務。詎仝清筠執行職務時,竟 未履行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太合公司受有 5628萬4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535條及第544條 規定,仝清筠對於太合公司自應依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太電公司美金1,993,9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仝清筠應給付原告太電公司美金1,6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仝清筠應給付原告太合公司新臺幣52,68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各答辯如下:
㈠、關於Archer公司部分,原告主張事實均係發生在Archer公司 與湯臣集團間處理債權債務所衍生事件,實係Archer公司之 債權受有損害。至太電公司主張其百分百持有Blinco HK公 司之股份,Blinco HK公司百分百持有Archer公司之股份, 各該公司之資金則由太電公司匯往Blinco HK公司,再匯往 Archer公司,從而Blinco HK公司對Archer公司有債權,而 太電公司則對Blinco HK公司有債權,實質均係太電公司之 資金等部分,依原告主張其受損害係太電公司對Blinco HK 之債權,債權並非權利,原告不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為請求權基礎。況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此故意,亦未表明此 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為何,其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暨同條第2項之主張,自亦屬無據。再者,太電公司匯往 Archer公司之資金亦應已歸屬於Archer公司,即使有未能回 收之結果,受損害者亦為Archer公司,則原告究係基於何種 法律關係主張為本件之受害人,進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又,即使Archer公司有未能將款項匯返Blinco HK 公司之情事,亦與Blinco HK公司未能將款項匯返太電公司 無涉,蓋不論Archer公司是否有將任何款項匯返Blinco HK 公司,Blinco HK公司均本得以其自有資金將款項匯返太電 公司(如有必要),原告未能證明Blinco HK符合民法第242 條關於代位權行使之要件,是以Archer公司是否返還款項與 原告是否有損害間亦顯然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全無可



採。此外,被告仝清筠係為太電公司之利益而有追回資產之 行為,並將追回之資產全數用於太電公司,實無任何不法可 言。本件係因太電公司之海外投資悉為胡洪九掌控,故委由 仝清筠負責清查,仝清筠為此方成立太平洋海外投資管理有 限公司(Pacific Overseas Investment Management Ltd. ,下稱POIM公司),並委請李宇為擔綱其職,而證人李宇為 93年9月16曰作證之勘驗筆錄亦載有:「太電資金緊張,所 以呢我們就,Tim黃就議呢,我們應該想辦法收回貸款跟 利息......」、「(問:後來你就代表太電去追?)對,我 代表太電去追。」等語,可知當時仝清筠之所以指派李宇為 追討資產,純係為太電公司之利益,仝清筠並無任何不法意 圖,自無損害太電公司之故意。再者,當時李宇為與湯臣集 團協商之結果,該集團雖同意償還美金7,000,000元(即現 金美金4,620,000元及上海不動產與高爾夫球證共作價美金 2,380,000元),惟因該項交易可能構成香港地區證交法之 關係人交易,是以湯臣集團乃要求信託第三人,證人李宇為 亦證:「湯臣要求說把這個東西必須叫Archer賣給第三者再 做這個deal,原因就是這個他是上市公司,blinco裡面,因 為我們這麼大的交易要上到blinco來作,到blinco程度的時 候,在blinco這個程度裡面,是仝老爸或孫道存作董事,他 們兩個也同時是湯臣公司董事,如果這樣的交易發生的話, 就必須有一個叫披露的要求,湯臣就要求我們能不能幫忙。 」等語,足證此些資產之回流方法係本於湯臣集團要求,而 與仝清筠個人之意願無關。原告又主張仝清筠索回原告公司 資產,隱匿不報告原告公司董事會云云。然仝清筠當時已向 Blinco HK公司董事孫道存說明,於90年12月14日孫道存以 Blinco HK公司董事身分召開董事會,並通過將Archer公司 售與China Ocean公司,且授權任一董事簽署交易文件,仝 清筠始代表Blinco HK公司與China Ocean公司簽署讓渡書, 以符合湯臣集團要求及香港法令規定,是以仝清筠係受合法 授權作成交易所回資產,且該資產始終於太電公司或其子公 司所掌控之範圍內,並無原告主張隱匿財產等情。太電公司 亦未就此部分委任關係如何違背原告委任之意旨、如何違背 僱傭契約造成損害予以說明。至於原告主張所謂匯入仝清筠 掌控公司之款項,僅就被告所知敘明如下:關於北京太科公 司之美金400,000元:原告就此部分僅提示資金流向圖暨北 京太科公司公示資料,惟流向圖係他人繪製,本不足引為證 據,而北京太科公司公示資料亦僅於87年12月17日核發之營 業執照上可見其當時之董事長為仝清筠,然該營業執照之有 效期亦僅至88年12月21日止,則顯然原告並未就資金之操作



過程進行舉證,被告自無從知悉此筆資金之操作過程,亦無 從為實質之答辯。Tai Feng公司亦為太電公司之子公司,由 李宇為基於太電公司之受託人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代表太電 公司管理經營,並非仝清筠家族之私人公司,此見證人溫婷 婷於刑事二審時具結證述:「(問:妳是否聽說過TaiFeng這 家公司?)TaiFeng有聽過。(問:有聽過?)對(點頭) 。(問:妳知道這間公司是太電集團的子公司嗎?)有,有 聽過它是太電子公司。」等語。李宇為坦承房產、租金及所 有太電公司之資產均屬於太電,其是太電公司之受託人、保 管人,且在偵查中更與太電公司達成和解,將所有屬於太電 公司之資產返還於太電公司等情,亦見Tai Feng公司之匯款 款項均業經李宇為返還予太電公司收取無訛,應無從遽責仝 清筠負任何民事責任。有關太訊公司之184,194美元,原告 雖將此部分列為求償範圍,然於所列附之證物清單則未提示 有關之證據,被告已難於答辯,況刑事二審判決亦已認定太 訊公司乃太電公司之子公司,蓋太電公司佔太訊公司4席董 事席次中之2席,且太訊公司之監察人更係由太電公司人員 郭傳擔任,並非被告個人公司,被告亦無從藉此獲利,並未 認定被告有任何犯行,更無從將此計為求償範圍。有關Mr. Game公司197,788美元:原告就此部分僅提示資金之流向圖 暨太電玩公司公示資料,惟流向圖係他人繪製,本不足引為 證據,而太電玩公司公示資料亦不涉及任何資金流程,被告 無從得知此筆資金之操作過程。況且,Mr. Game公司實乃太 電公司子公司即太電欣榮公司所投資設立之公司,此可自太 電欣榮曾於太電玩公司籌備設立之初,匯款約1000萬元予太 電玩公司作為股本,證人盧仁瑞即太電玩公司負貴人於刑案 二審證稱:「(問:你知道太電玩公司設立的緣由你知道嗎 ?設立這家公司的目的?)這個原本是太電欣榮公司的多媒 體事業部切出來的。」、「(問:仝清筠有沒有在太電玩公 司擔任任何職務或是參與經營?)沒有。(問:他自己有沒 有這個權力可以去動用這一家公司裡面的資金或資產?)他 沒有來過吧!(問:你的意思是他根本跟這一家公司沒有關 係?)對。」、「(問:仝清筠有沒有把還個錢拿去挪為自 己用,或者是拿來作其他之用?)沒有。」等語,仝清筠完 全沒有動用該筆款項。有關彩溢公司之100萬美元,原告就 此部分僅提示流向圖暨之彩溢公司公示資料,惟流向圖係他 人繪製,本不足引為證據,而彩溢公司公示資料亦不涉及任 何資金流程,實無從作為證據。實則,彩溢公司與富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均屬仝清筠家族投資之公司,而前因太電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太電公司曾以子公司洋溢公司名



義,向富驊公司借款約1億元,是於太電公司透過子公司洋 溢公司還款時,遂基於資金調度之故,將系爭款項匯予彩溢 公司,此有證人溫婷婷證稱:「(問:(請求提示本院卷17 ,103年7月1日刑事陳報狀告證1第56頁到第57頁)下面付款 人是TaiFeng,受款人是彩溢TOP RAINBOW投資公司,下一張 受款人是TOP RAINBOW,付款人是Tai Feng金額是100萬美金 ,妳有看過這二張資料嗎?在92年6月9日TaiFeng有匯了TOP RAINBOW 100萬美金,這個資料妳有看過嗎?)有,我記得 那時候仝先生有拿給我看。(問:拿給妳看?)對。(問: 他拿給妳看他怎麼說明這個是什麼意思?)因為他那時候跟 我說就洋溢這幾天會還款給富驊,那因為我沒有看到,我後 來又去問了他,我記得他是拿著這張匯款申請書跟我說「太 電是還款給彩溢」這樣子。(問:為什麼不給還款給富驊, 而是還款給彩溢?)因為富驊跟彩溢都是仝清筠他們家的投 資事業,就是他要還款給那一家,就是他們決定的。(問: 妳的意思這是他們自己資金調度就對了?)內部資金調度, 對。」。承此,太電公司及其子公司洋溢公司對富驊公司所 負債務,既未經刑事判決或原告否認,則倘該筆匯款確能免 除渠等所負之債務,自難認對任何人有何損失可言。另原告 主張將追回資產挪為私人之用,乃係援引李宇為證述其以美 金265,000元依仝清筠指示按其父親仝玉潔喜愛之樣式裝潢 上海不動產且允諾將其中一地產予李宇為作為紅利云云。然 仝清筠並未指示李宇為按仝玉潔喜愛樣式裝潢不動產,亦未 允諾將地產予李宇為作為紅利,原告應就仝清筠獲有不法利 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資金流向,均非匯款至仝清筠或黃 靜琳之帳戶,均係匯入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應由原告就款 項為個人不法所用途負舉證責任。又,關於黃靜琳部分,原 告僅援引謝韻文之證詞論述黃靜琳有叫謝韻文匯款,但謝韻 文對於匯款流向、金額、用途均未論及,其匯款是否不法即 有疑義,且依謝韻文證詞亦不能證明黃靜琳有何不法意圖及 侵占等情。故原告太電公司自不得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美金1,993,982元。
㈡、關於Swiss Re公司部分,仝清筠並無任何不法損害太電公司 之行為,Swiss Re公司所受損害亦非仝清筠所引起。且太電 公司於91年12月19日銀行團會議決議,自92年1月1日起由安 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指派馬國柱會計師對太電公司實施資金 監管。仝清筠自92年4月2日第19屆第30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 後,即取得處理PUSA公司對外債務之授權,是以仝清筠有處 理Swiss Re公司債務之權,且有銀行團及會計師監控,仝清 筠不可能對原告為不利之行為。又,原告主張Swiss Re公司



債權案所造成損害,係因原告未支持仝清筠籌措處理Swiss Re公司尾款美金1,100萬元,Swiss Re公司即不受停止程序 第3.5條第B項之拘束,原告公司仍須負擔保責任而應為全部 債務之給付,雖練台生以美金1,100萬元購買Swiss Re公司 之債權,係經由仝清筠議並曾就此出具同意書,惟被告 出具同意書與否,僅練台生得否購買Swiss Re公司之權利, 對於太電公司未於期限內給付美金1,100萬元仍須就全額之 債務負履行責任並無任何影響,亦難認有致太電公司重大損 害。又Set Top公司於Swiss Re公司轉讓之債權後,仝清筠 已非原告太電公司負責人,對於是否應給付Set Top公司及 是否興訟,以及後續和解進行,均無主導及決定權,係太電 公司自行之抉擇,與被告無涉。關於清償Swiss Re債務及進 行非常規交易部分:仝清筠練台生借款,確係為謀求太電 公司之利益,殊難解為有何不法犯行。練台生另向Swiss Re 公司購入剩餘債權,為仝清筠所不知,殊難以此節向仝清筠 究貴。況太電公司對於被告仝清筠處理Swiss Re公司剩餘債 權即1100萬元美金一事既未予以支持,若仝清筠無法籌措支 付Swiss Re公司尾款美金1100萬元,則Swiss Re公司即不受 前述停止程序契約第3.5條第B項之拘束,亦即太電公司須負 擔保證責任而應須就全額債務負履行責任,是仝清筠縱或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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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溢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