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7年度,92號
TPDV,107,金,92,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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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92號
原   告 張益源 
被   告 羅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492號),
本院於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110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嗣於107年11月22日將訴之聲明擴張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1,23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18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和暉資訊有限公司(民國104 年5 月22日設立登記、105 年6 月21日解散登記,下稱和暉公司 )、耘昇平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9日設立登記,下稱耘昇 平公司)等之負責人。伊因陷於錯誤,於104 年起,陸續匯 款新臺幣(下同)10,850,000元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購買 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投資之股票。惟和暉公司、耘昇平公 司自106 年6 月起,即未再依約返還伊投資本息暨紅利報酬 ,迄尚積欠伊本金2,761,230 元。嗣被告於同年7 月11日向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自首,不法情事曝光,伊方悉受 騙之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61,23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分別亦定有明文。而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 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 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觀銀行法第1條規定甚明,可見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並非專為維護金融及交易 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存款人之權益,故此項規 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 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 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 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 害人,固不得附帶民事訴訟,但如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者,因 依銀行法第1條規定,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 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違反銀行法之規 定者,即係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投資人或存款戶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 、匯款資料、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253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明知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並非銀行,亦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利獲其他 報酬,且耘昇平公司無實際圈購股票之事實,仍透過業務員 向投資人謊稱公司以IPO股票圈購為業,可以共同投資,待



投資之公司上市櫃後,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公司所預定 圈購之下一檔次IPO公司股票,致原告及其餘投資人均陷於 錯誤,因而給付款項予耘昇平公司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其中原 告受害部分見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087-1至1087-18)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敬 平賠償,為有理由。
(三)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認定原告交付予被 告之金額為2,497,000元(參本院卷第273頁),而原告亦於本 院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陳稱:實際交付被告之受損害 金額同刑事判決之認定等語,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0月13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參(參附民卷第3頁),是原 告就上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憑。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7, 000元,及自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 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節,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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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暉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耘昇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