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142號
原 告 張竣凱
范聰德
黃桂麗
張以璿
張淳鈞
范菊禎
被 告 朱國輝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欣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50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 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 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 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 款人固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 之情形,存款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 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 字第6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國輝向原告招攬參加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之血液透析設備租賃計畫,原告遂與被告簽訂「 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
及「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並均交付投資金予被告 ,其中原告張竣凱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103 年11月6 日 、104 年5 月8 日共計投資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被告 已於105 年1 月15日返還50萬元,尚欠310 萬元;原告范聰 德於103 年3 月24日投資150 萬元;原告黃桂麗於103 年 1 月2 日投資100 萬元,被告已於105 年1 月15日返還50萬元 ,尚欠50萬元;原告張以璿於103 年11月6 日、104 年5 月 8 日、104 年8 月1 日共計投資300 萬元;原告張淳鈞於10 3 年11月6 日、104 年2 月3 日共計投資200 萬元;原告范 菊禎於104 年5 月8 日、104 年8 月19日共計投資200 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其等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竣凱31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范聰德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桂麗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以璿 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淳鈞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菊禎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原告均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就被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被告涉犯銀行法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一情,為其依據,嗣經本 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 29條之1 規定,並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 後段論罪科刑,復於107 年8 月28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本院107 年度重 附民字第47號裁定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式附帶為此請求,而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 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 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違反銀行法之 行為,縱有其事,亦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 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自非因被告犯 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依前開說明,就被告違 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部分,原告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 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是 其於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 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 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就 其主張之損害部分,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請求,抑 或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並應注意時效進行之問題, 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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