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15號
SCDM,106,易,615,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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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統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24
號、第481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
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温統元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五 罪,均累犯,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温統元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 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9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 戒慎,因缺錢花用而先後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11月15日10時42分至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 ,應予更正),駕駛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竹縣○○市○○街000 號對面空地,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童哲燦裝設在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之電瓶2 個,得手後將上 開電瓶變賣予回收廠,得款新臺幣(下同)1 千元。嗣童哲 燦發現上開電瓶遭竊,經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
㈡於105年12月18日某時許,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 巷 000 弄00號對面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陳奎瑛裝設在其所有之怪手上之電瓶2 個( 均已發還陳奎瑛具領保管),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於翌日 (即19日)11時55分許,駕駛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鎮○○路000○0號「源興資源 回收行」變賣上開電瓶2個共計64公斤,得款1,024元。嗣陳 奎瑛發覺遭竊並於前開源興資源回收行發現其上開失竊電瓶 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6年5月8日13時30分許,駕駛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0號對面工地,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清煥裝 設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 個 及放置一旁之SONY牌手機1 支(均已發還李清煥具領保管) ,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於同日14時許,駕駛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000號「鈞鼎企業社」變賣上 開電瓶1 個,得款333 元。
㈣於106年5月9日2時30分許,駕駛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湖口鄉汀洲街與安宅五街口,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佩菁裝設 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 個( 業已發還黃佩菁具領保管),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㈤於106年5月9日3時30分許,駕駛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薛常 源裝設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 1 個(業已發還薛常源具領保管),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 其於同日9 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鄉○○ 路000 巷0 號旁緝獲,而在警不知其有上揭㈢、㈣、㈤竊盜 犯行時,即先自首坦承上揭㈢、㈣、㈤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李清煥所有之SONY牌手機1 支、黃佩 菁及薛常源所有之上開電瓶各1 個、一字起子及扳手各1 把 ,再經警偕同在前開鈞鼎企業社扣得上開李清煥所有電瓶1 個,因而查悉上情。
㈥案經童哲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要旨欄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所得



如上揭犯罪事實要旨欄各編號所示之物,其中犯罪事實要旨 欄㈡、㈢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陳奎瑛所有電瓶2 個、李清煥 所有之電瓶1 個,固均發還予被害人陳奎瑛、李清煥,惟被 告曾將上開竊得之物分別變賣予源興資源回收行、鈞鼎企業 社而得款1,024 元、333 元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下稱偵4819 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31頁),亦有源興資源回收行廢棄 物資源回收登記表1 紙、鈞鼎企業社買賣收據相片1 張附卷 足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 第10頁、偵4819號卷第40頁)。另被告犯如犯罪事實要旨欄 ㈠所示竊盜犯行而得之童哲燦所有之電瓶2 個,業已變賣得 款1 千元,同據被告供承於卷(見本院卷第31頁),是上開 金額1,02 4元、333 元、1 千元款項均係被告變賣上開犯罪 所得獲取之金錢,均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4 項規定,而屬犯罪所得,惟該等犯罪所得價值非 高,對比被告就各次犯行已受宣告應執行相當之刑度,如再 予沒收該等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檢察官亦認有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與被告協商依法均不予沒收,被 告對此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自應依其等協 商合意內容,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犯罪事實要旨欄㈢所示竊得之SONY牌手機1 支、犯罪事實 要旨欄㈣、㈤所示竊得之電瓶各1 個,因均各已發還予被害 人李清煥、黃佩菁、薛常源,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卷 可佐(見偵4819號卷第33頁、第32頁、第34頁),揆諸上開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固經被告為上 揭犯罪事實要旨欄㈠、㈢至㈤所示各該竊盜犯行時使用之, 然該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父親温文忠所有,為供被告工作代 步而借予被告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父親温文忠證述明 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4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是該普通重型機車既非被告所有,亦非第三 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一字起子、扳手各1 把,固曾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為前揭犯罪事實要旨欄㈢竊盜犯行所使用,惟其旋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改稱係以徒手竊取等語,而卷內亦乏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之一字起子、扳手各1 把與本案其餘 各該竊盜犯行相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 註 │
│號│ │ │ │
├─┼──────┼───────────┼─────┤
│1 │犯罪事實要旨│温統元犯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
│ │㈠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罪事實一、│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㈠ │
│ │ │壹日。 │ │
├─┼──────┼───────────┼─────┤
│2 │犯罪事實要旨│温統元犯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
│ │㈡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罪事實一、│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㈡ │
│ │ │壹日。 │ │
├─┼──────┼───────────┼─────┤
│3 │犯罪事實要旨│温統元犯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
│ │㈢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罪事實一、│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㈢ │
│ │ │壹日。 │ │
├─┼──────┼───────────┼─────┤
│4 │犯罪事實要旨│温統元犯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
│ │㈣ │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罪事實一、│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㈣ │
│ │ │壹日。 │ │
├─┼──────┼───────────┼─────┤
│5 │犯罪事實要旨│温統元犯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
│ │㈤ │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罪事實一、│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㈤ │
│ │ │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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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