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 告 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廷軒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陳家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師律師
楊舒婷
被 告 林英俊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蔡靜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姵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間訴請原告清償債務,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87年12月7日以87年度訴字 第906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被告於88年間持系爭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 執字第6387號受理,然執行結果為拍賣無實益,本院即於88 年10月11日核發北院義88年民執寅6387字第38897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終結強制執行程序;嗣被 告於93年10月14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並於同日以93年 度民執玄字第36575號執行無結果,並發還系爭債權憑證; 又被告於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 度司執玄字第92384號執行無結果,並發還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復於10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於103年8月5日 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2743號執行未受償,並發還系爭債權憑 證。現被告於107年2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向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 字第204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被告於88年10月11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其 消滅時效應自被告收受系爭債權憑證之日即88年10月11日重 行起算5年,被告遲於93年10月14日始申請強制執行,已逾5 年又3日,罹於時效。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 告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主張時效消滅,被告
無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玄字第204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8年間即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6387號受理,因執 行無結果,本院於88年10月1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結案,並 於88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代理人收執,則系爭債權憑證之時 效進行因而中斷,其消滅時效應自原告收受系爭債權憑證之 翌日即88年10月15日重行起算5年,而於93年10月14日屆滿 ;嗣被告於93年10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於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司執玄字第92384號執行無結果, 並發還系爭債權憑證;於10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屏東地院 於103年8月5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2743號執行未受償,並 發還系爭債權憑證;現於107年2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041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是被 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逾5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㈠被告於87年間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債務,經屏東地院於87年12 月7日以系爭判決確定,主文記載:「被告鼎台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即本件原告)或被告吳開南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 告)新臺幣(下同)2,300,732元及自87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88年間即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6387號受理,然執行結果為拍 賣無實益,本院即於88年10月1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 ,終結強制執行程序。
㈢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歷年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如下: ⒈被告於93年10月7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3年10月14 日以93年度民執玄字第36575號執行無結果,並發還系爭債 權憑證。
⒉被告於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 度司執玄字第92384號執行無結果,並發還系爭債權憑證 。
⒊被告於10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屏東地院於103年8月5日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32743號執行未受償,並發還系爭債權憑 證。
㈣被告於107年2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原告於107年3月22日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於翌日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原告 復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提供擔保50萬元,是系爭 執行事件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暫予停止。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 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 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 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 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債權人依勝訴之 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前述說明,執行名義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 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 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 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0867 號函釋參照)。亦即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 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 憑證而言。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將「開始強制執行 」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知,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 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 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是債權人將債務人列為 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雖因債務人無財產或債權 人未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等原因,未及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即聲 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仍因已對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㈡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既係被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為,有系爭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至13頁),則該借款本金之時效消滅期間,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核為15年,至於遲延利息部分,自應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適用5年短期間之時效消滅期間。而⒈被告於88年間 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88年度執字第6387號受理,然執行結果為拍賣無實益,本院 即於88年10月1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⒉被告又於93 年10月7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3年10月14日以93年 度民執玄字第36575號執行無結果,並發還系爭債權憑證;
⒊被告復於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 年度司執玄字第92384號執行無結果,並發還系爭債權憑證 ;⒋被告再於10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屏東地院於103年8月5 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2743號執行未受償,並發還系爭債權 憑證;⒌被告於107年2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判決影本、本院107 年3月5日執行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 月15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10月14日通知、被告93年10 月7日提出之民事換發債權憑證聲請狀等件可參(見本院卷 第7至16頁、第30至31頁、第47至49頁、第89至91頁),堪 認為真。則揆諸前開說明,有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及 遲延利息部分,自被告歷次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翌日起至其 再次聲請強制執行間,均未罹於15年及5年之時效。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非可 採。
㈢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並無消 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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