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仁康醫院
法定代理人 康義勝
訴訟代理人 邱翊烜
謝宗運
黃恩亮
被 上訴 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 年台上第2461號判例參照)。又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 ,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可認其有 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係合夥組織,並以康義勝為負責人對外為該合夥之代表, 業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民國107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9頁),又上訴人為康義勝、訴外 人賴宏賢、鄒發輝各出資約1/3比例合資,有上訴人106年度 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1頁),上訴人係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 立之財產,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送之設立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64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有當事人能 力,並以康義勝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上訴人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 ,主張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之仁康醫院 建物年久失修,於106年7月29日尼莎颱風來襲時,該建物之
水泥磚塊掉落砸毀其車輛,有其訴暨保全證據聲請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頁)。嗣於107年9月10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有被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暨再開辯 論意旨狀、本院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45頁、第187頁)。核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為基於其主張上訴人對其為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營仁康醫院之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物)水泥外牆,有未按規定施作,窗臺外推之情形,且 年久失修未注意維護穩固,於106年7月29日尼莎颱風來襲時 ,水泥磚塊掉落砸擊被上訴人所有,停放在上訴人院舍後方 嘉興街216巷16弄內,車牌號碼為8518-EU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窗及車身有多處遭硬物垂 直撞擊之孔洞,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132,255元(其中鈑金工資31,120元、烤漆工資19,200元、 漆料19,085元、零件56,552元、營業稅6,298元),及租用 同級車代步費用共30,000元(計算式:3,000元×10日= 30,000元),且系爭車輛因毀損減少交易價值計5萬元,爰 請求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條第1項擇一,判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2,255元(計算式:132,255+30,000+ 50,000=212,25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之損壞無法證明是系爭建物剝落所造 成,系爭建物陽臺未發現窗臺剝落痕跡或水泥石塊,且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周邊並無水泥塊,另 颱風當日錄影畫面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不斷有碎石塊 落下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提供之石塊照片,並無顯示該石塊 與系爭車輛之相對位置,無從證明石塊與車輛遭擊有何關聯 ,系爭車輛之毀損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021元,及自106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得假執 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29日尼莎颱風來 襲時,停放於系爭建物後方,即嘉興街216巷16弄內,系爭 車輛之車窗及車身有多處遭硬物垂直撞擊之孔洞,被上訴人
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69,048元、工資26,376元、 噴漆36,13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 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非直接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 受侵害者,亦屬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旨在保障建築物之 公共安全(該法第1條參照),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負 有維護安全義務之行為人,除建築物所有權人外,尚包括使 用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0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29日停放在系爭 建物後方即嘉興街216巷16弄,該日尼莎颱風來襲,系爭建 物掉落多個不明物體至地面等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嘉興街 216巷16弄處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80-83頁)。再系爭建物屋頂有小石塊, 有照片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而被上訴人之系 爭車輛遭不明物體砸傷,颱風過後翌日發現其停放位置附近 有小石塊,亦有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8-9頁),堪以認定 系爭車輛係遭來自上方之系爭建物剝落物體掉落砸傷。上訴 人雖抗辯砸傷被上訴人車輛之物體並非系爭建物云云,惟被 上訴人車輛即停放於系爭建物旁,距離系爭建物最近,而附 近其他建築物並無可疑為掉落來源之物,有附近建築物照片 4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44頁),依論理法則及一般經 驗法則,堪認砸傷系爭車輛之物體即自系爭建物而來。又上 訴人向康廖貴華承租系爭建物作為醫院使用,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9- 193頁),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應負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 注意義務。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盡注意義務維護其所使用 之建築物之構造安全,及該建築物無剝落致下方停放車輛可 能遭到剝落物體砸傷等節,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之情 事,即應依該條項本文負賠償責任。又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 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
,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 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 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 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上 訴人以仁康醫院之合夥名義向系爭建物所有人康廖貴華承租 系爭建物,復以合夥團體之組織於系爭建物經營仁康醫院, 合夥人全體自應同負合夥事務之執行義務,即應共同注意系 爭建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是上訴人就使用系爭建物未盡注 意義務一事,揆諸前開法理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上 訴人應就系爭建物掉落石塊砸傷被上訴人車輛一事,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審就零件費 用69,048元計算折舊後金額為11,508元,加計工資26,376元 、噴漆36,137元,合計74,021元(計算式:69,048/[ 5 +1] =11,508,11,508+26,376+36,137=74,021),並無不合 。另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件而毀損受有價格貶損2萬元,有 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6號函可佐( 見原審卷第6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於94,021元(計算式: 74,021+20,000=94,021)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94,021元,及自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理由 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原住民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