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83號
TPDV,107,消債職聲免,83,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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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紀慧娟(原名為:李紀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呂立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有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李俊儀 
複代理人  劉芳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賴證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紀慧娟(原名為:李紀慧娟)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 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 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 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 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1 年10月 3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更生, 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74 號裁定移送本院後, 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14 號裁定自102 年6 月26日 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更生事 件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02 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認可,於103 年1 月22日確定。 嗣因債務人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遭債權人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等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 等情,債務人遂於106 年4 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程序 ,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08 號裁 定自106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有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9 股、文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61 股,價值僅約新臺幣( 下同)207 元,另有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及中和南勢角郵局之 帳戶存款依序為13元、1 萬89元,及92年出廠之機車1 部。 其中股票及機車之價值俱微,無分配實益,存款部分經債務 人自行提出等值現金1 萬102 元到院供作分配,經轉知債權 人後無不同意見,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 作成分配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6 月28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 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 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 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7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到場陳述意見 ,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表示其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須由本院判定,惟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中除土地銀行、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具狀亦未到場表示意 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不表示意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 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另債權人遠東銀行、萬榮行銷 公司、花旗銀行、玉山銀行、中信銀行表示請本院查明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日盛銀行表示 依債務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之財產之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 其於聲請本件前2 年之所得僅為75萬4,117 元,然必要支出 高達79萬4,995 元,顯已入不敷出,債務人既無他人資助, 則應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另有所隱匿致其財產狀況 不真確等情形,若債務人實際上係有人資助或另有其他收入 ,而未列載於該報告書,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7 、 8 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請本院函查債務人 是否有申請政府相關補助,俾利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亦請本院 查調債務人之投保情形、聲請本件前2 年迄今是否有工作收 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是否有餘額、是否有購買機票等奢侈 行為或買賣投資股票及國內外基金,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 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之適用;另債權人 賴證安主張債務人每月領有固定收入,具還款能力,且強執 扣薪之金額不至影響其基本生活開銷,應不予免責;怡富資 融公司表示若就債務人准予免責,無非助長無資力之人以假 買賣方式刷卡變換現金,繳納幾期款項後,再向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脫免責任,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再中信銀 行亦表示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而不得免 責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1.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 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 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 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 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 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 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 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 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 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 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 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 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 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2 年6 月2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2 年間(即自99年10月30日起至101 年10月29日止),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 ,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 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 ,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 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 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 ,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 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消債條例第79條定有明文。參其立 法理由為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 履行更生條件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如有債權人已 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或全部清償,為求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公平受償,宜將該債權人原有債權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其



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 額,始符公平;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已 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債權人如已依更生 條件受部分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分清償,自應俟其他 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其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 再受分配,以求公允,並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由此觀之 ,債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之情形而開始清算程序 者,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有所受償者視同於清算程序受償 ,應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 受分配額。
3. 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領取薪資合計 為316 萬7,104 元(計算式:102 年7 月至12月薪資:21萬 8,922 元+103 年薪資:58萬2,733 元+104 年薪資:70萬 8,602 元+105 年薪資:56萬4,413 元+106 年薪資:65萬 4,603 元+107 年1 月至8 月薪資:43萬7,831 元=316 萬 7,104 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供薪資轉帳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 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至106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 415 至477 頁)。另聲請人因其母親及父親先後過世,於10 2 年10月9 日及106 年11月6 日領取勞保喪葬津貼12萬300 元、13萬3,599 元等情,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0月 8 日函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357 頁),然衡情該補助 尚非債務人固定可取得之收入,不得採為債務人固定收入之 認定基礎。而債務人並未領有其他固定津貼補助一節,業經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9 月28日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 7 年10月1 日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7 年10月1 日函、新 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07 年10月4 日函覆在卷(見消債職聲 免卷一第233 、239 、265 、281 頁),是本院應以前開31 6 萬7,104 元,作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 定收入。
4. 復依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359 至363 頁),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1 萬9,804 元(包含伙食費7,500 元、租金8,00 0 元、水電瓦斯費1,352 元、行動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95 2 元、日常生活雜支費1,500 元),另於開始更生程序時至 債務人父親過世前一日即106 年10月11日,與其他6 位扶養 義務人分擔後所支付之債務人父母親每月扶養費計5,000 元 (於102 年9 月23日母親過世後至106 年10月11日父親過世 前一日之期間,該5,000 元則全數作為父親扶養費之用)等



語,並提出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院民繳費通知書、包含房租及 電費收付款明細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 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加油發票、債務人父 親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清卷第95至104 頁、消債職 聲免卷一第367 至371 頁),其中雜支費1,500 元部分,經 本院先前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14 號裁 定認定其合理之費用應為1,000 元,而債務人並未提出有何 較諸該裁定認定金額增加之合理事由及相關證明文件,自仍 應以上開裁定認定之金額計算;而水電瓦斯費1,352 元、行 動電話費500 元部分,債務人雖僅提出水電費單據為證,然 該數額未逾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14 號裁定認定之合理 數額,亦應得採計;至伙食費7,500 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 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 又有關租金8,000 元、交通費952 元之項目金額部分,本院 審酌債務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 必要無違,金額亦與所提單據相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 信;另父母親扶養費5,000 元部分,依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4 號裁定認定於扣除債務人父母每月領取之敬老津貼共7, 000 元後,債務人及其兄弟姊妹等7 人仍須負擔該二人之扶 養費用5 萬700 元,平均每人負擔7,243 元,惟因債務人經 濟狀況不好,是其每月僅須負擔其中5,000 元,即每月應負 擔之父親、母親之扶養費各2,500 元,則於父母親均健在期 間,債務人應負擔之數額為5,000 元,於僅父親在世期間, 負擔之數額則應為2,500 元。是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起迄今 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33 萬3,098 元(計算式:自102 年6 月26日至102 年9 月23日計約3 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為2 萬4,304 元×3 月+102 年9 月24日至106 年10月11 日計48.5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 萬1,804 元×48. 5 月+自106 年10月12日至107 年8 月份計約10.5個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1 萬9,304 ×10.5月=133 萬3,098 )。故而 ,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所得316 萬7,104 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83 萬 4,006 元(計算式:316 萬7,104 -133 萬3,098 =183 萬 4,006 )。
5. 而依債務人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往來資料以及100 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清卷第45至46頁 ),其於99年10月30日至99年12月31日計2 個月之所得為4 萬3,948 元,於100 年度所得為37萬7,662 元、101 年度所 得為46萬8,896 元,亦即101 年度平均每月3 萬9,075 元, 堪認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期間(即自99年10月30日起至101



年10月29日)之所得為81萬2,360 元【計算式:4 萬3,948 元+37萬7,662 元(100 年度整年度)+3 萬9,075 元×10 月(101 年度之約10個月)=81萬2,360 元】。而依債務人 所提民事陳報狀所載(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359 至363 頁) ,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 計2 萬74元(包含伙食費5,000 元、水電瓦斯費2,500 元、 房屋使用費3,000 元、通信費500 元、日用品及雜支1,000 元、交通費1,200 元、醫療費用500 元、公保、健保及工會 費983 元、私人保險391 元、父母扶養費5,000 元),與本 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14 號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認定之數 額相符,堪予採計,是其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81萬 2,360 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48萬1,776 元(計算式:2 萬 74元×24月=48萬1,776 元)之數額,應尚有餘額33萬584 元(計算式:81萬2,360 -48萬1,776 =33萬584 )。而本 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1 萬102 元得以分配等情 ,業如前述,加計債權人陳報其等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總金 額為23萬8,430 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94 、198 、206 、215 、225 、229 、232 、237 、240 、242 、245 、24 7 至249 頁),共計24萬8,532 元,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堪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法院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查本件普通債權人除臺灣銀行、 中華電信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本件債務 人應不予免責。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7 、8 款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
債權人日盛銀行主張依債務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之財產之 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其於聲請本件前2 年之所得僅為75 萬4,117 元,然必要支出高達79萬4,995 元,顯已入不敷 出,債務人既無他人資助,則應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另有所隱匿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等情形,若債務人實 際上係有人資助或另有其他收入,而未列載於該報告書, 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7 、8 款不免責事由云云。 查本件債務人已陳明其於101 年1 月2 日領有勞工紓困貸 款10萬元,並提出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新北地院消債更卷 第42、45頁、消債職聲免卷一第361 頁),堪認債務人就 其每月入不敷出卻仍能維持生活一事,已為適當之說明,



並未見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且債權人又未提出相關資 料以證其說,尚難儘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債權人日盛銀行執此主張債務人不應免 責云云,亦不足採。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請本院查調債務人之投保情形、是否 有購買機票等奢侈行為或買賣投資股票及國內外基金,俾 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13 4 條之適用。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 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31頁),債務人並無任何出境紀錄; 復經本院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見消債 職聲免卷一第567 頁),目前債務人名下無任何保單存在 。另本件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未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本件 前2 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該 等年度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此 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且債務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 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於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 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 、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 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
(四)至債權人賴證安主張債務人每月領有固定收入,具還款能 力,且強執扣薪之金額不至影響其基本生活開銷,應不予 免責;怡富資融公司表示若就債務人准予免責,無非助長 無資力之人以假買賣方式刷卡變換現金,繳納幾期款項後 ,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脫免責任,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有違;中信銀行表示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應竭力清 償債務,而不得免責云云。惟債權人前開主張均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 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 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 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 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 兼顧債權人利益,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 文,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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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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