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愉雯
代 理 人 楊柏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愉雯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 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 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 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 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 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 第7 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 、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106 萬1,983 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 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7 月 起,分80期、週年利率3.88% ,每月以1 萬9,992 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聲請人依約繳納9 期後,即未繼續依約還款等情,業據台 新銀行及其他債權銀行具狀陳報屬實,並有該協議書及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11 至21 4 、273 、277 、283 至285 、341 至344 頁),堪可認 定。又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 5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 7 月10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9、64頁)。聲請人既曾與 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現稱應為當時無法負擔協 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 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 之判斷準據。
(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現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 一超商公司)任職,於扣除強制執行扣薪後之107 年1 月 份至同年7 月份實領薪資依序為1 萬7,315 元、2 萬4,05 2 元(計算式:獎金8,986 +薪資1 萬5,066 =2 萬4,05 2 )、1 萬5,836 元、1 萬6,814 元、1 萬4,479 元、1 萬8,990 元、2 萬1,708 元(計算式:獎金3,790 +薪資 1 萬7,918 =2 萬1,708 ),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1 萬8,456 元【計算式:(1 萬7,315 +2 萬4,052 +1 萬 5,836 +1 萬6,814 +1 萬4,479 +1 萬8,990 +2 萬 1,708 )÷7 =1 萬8,45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 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3 年11月27日北 院木100 司執亥字第12383 號執行命令、統一超商公司10 7 年8 月29日民事第三人扣押命令陳報狀及所附薪資明細 表、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表、供薪資匯入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 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至14、19、23至26頁;消 債更卷第319 至339 、351 至413 、465 至471 頁)。是 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遭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金額為 1 萬8,456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惟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2,977 元(包 含餐費6,000 元、通信費1,000 元、交通費1,500 元、生 活雜項費用1,500 元、勞保費524 元、健保費776 元、福 利金122 元、就業保險費55元、以及與同住之配偶、大伯 分擔後支付予同住之婆婆1,500 元作為水電瓦斯費、第四 台及電話費等家庭生活費用),另與聲請人弟妹分擔後所 支付之聲請人母親之每月扶養費3,000 元,及與配偶分擔 後所支付之聲請人女兒之每月扶養費7,000 元,合計2 萬 2,977 元等語,並提出icash 卡交易紀錄、支出雜費之訂 單明細、電子發票、切結書為證(見消債更卷第541 至54 7 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 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 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 清償之債務。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 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 ,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1115條第3 項規定 ,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 ,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 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 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 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 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 0 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 號參照)。而依聲請 人自陳目前與配偶、婆婆、大伯、未成年女兒同住於婆婆 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4 樓房屋 ,並有戶籍謄本為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消債更卷 第539 頁)。經查,聲請人女兒為96年3 月29日生,現年
11歲,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 ),而聲請人婆婆名下雖有不動產,惟係供其與聲請人等 人居住使用,且其並無領取任何補助、津貼,又無固定收 入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歷次勞 保投保資料、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7 年9 月14日函、臺北 市文山區公所107 年9 月14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9 月14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9 月17日函、臺 北市就業服務處107 年9 月17日函可佐(見消債更卷第48 1 至487 、509 至517 、523 至533 頁),是難認聲請人 女兒、婆婆有與聲請人等其他同住之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之資力;又參諸聲請人配偶、大伯之勞保投保資料顯 示,聲請人配偶自106 年4 月1 日起每月投保薪資為4 萬 2,000 元(見消債更卷第71頁),聲請人大伯自107 年7 月9 日起每月投保薪資為1 萬1,100 元(見消債更卷第50 7 頁),堪認均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前揭家庭生活費用之 能力,聲請人亦自陳其二人均有實際與其共同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之事實無訛。基此,針對聲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部 分,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大伯,依其三人之每月所得收 入(即分別為1 萬8,456 元、4 萬2,000 元、1 萬1,100 元)之比例分擔,則聲請人應分擔之比例為25.8% 【計算 式:1 萬8,456 ÷(1 萬8,456 +4 萬2,000 +1 萬1,10 0 )×100%=25.8% 】。而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大伯每 月共計支付家庭生活費用7,500 元予聲請人婆婆等情,業 據提出聲請人出具、由其配偶見證之切結書以為釋明(見 消債更卷第547 頁),既聲請人係與其配偶、女兒、大伯 、婆婆一同居住於上開房屋,衡酌前開房屋坐落於臺北市 文山區,婆婆已年逾六旬,無工作收入或其他所得,除該 房屋外,名下無其他財產,參諸社會現況,堪認聲請人陳 稱其與配偶、大伯每月共計支付7,500 元予婆婆資為同住 之補貼,尚稱合理,依上開所述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應 分擔之數額為1,935 元(計算式:7,500 ×25.8% =1,93 5 ),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分擔1,500 元,未逾前開數額 ,堪予採計。針對交通費1,500 元部分,依據聲請人前開 提出之icash 卡交易紀錄顯示,於107 年8 月25日至107 年9 月15日計22日期間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為620 元,換算 每月平均支出845 元,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剔除;又依聲 請人所提電子發票,其於107 年1 月8 日至同年8 月8 日 計7 個月期間所支出之雜項費用計為6,224 元,平均每月 889 元,是應以此數額採計;另聲請人所稱通信費1,000 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認係屬其有實際支出之必
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而餐費6,000 元部分,聲請人雖 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 准許;至勞保費524 元、健保費776 元、福利金122 元、 就業保險費55元部分,本院審酌統一超商公司及聲請人提 出之薪資明細表,每月實領薪資已扣除該等款項之金額, 是不應再列計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職是,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9,234 元(計算式:6,000 +845 +889 +1,500 =9,234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9,222 元(計算式:1 萬8,45 6 -9,234 =9,222 )可供支配。
(四)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7,000 元 部分,其女現年11歲,業如前述。聲請人並未就其女各項 費用支出提出任何客觀書證以為釋明,經本院裁定命補正 後亦未補正,衡以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 ,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本院參酌107 年度綜合所 得稅每人免稅額8 萬8,000 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 所需,則未成年子女1 人每月(不包括教育費用之)生活 所需應以7,333 元(計算式:8 萬8,000 ÷12=7,333 ) 計算,依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分擔之比例為30.5% 【計算式 :1 萬8,456 ÷(1 萬8,456 +4 萬2,000 )×100%=30 .5% 】,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女之扶養費為2,237 元( 計算式:7,333 ×30.5% =2,237 ),逾此範圍之金額應 予剔除。
(五)而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其母之扶養費3,000 元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 )。依聲請人母親之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消債更卷第73至83、119 至125 頁 ),其於106 、105 年度各有薪資及利息收入41萬9,492 元、45萬3,547 元,且自101 年5 月1 日起迄今,每月勞 保投保薪資為3 萬4,800 元,目前仍未屆強制退休年齡; 復經聲請人自陳其母另外之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弟弟、 妹妹每月另已支付母親扶養費各3,000 元(見消債更卷第 345 頁)。基此,衡諸聲請人母親設籍於新北市(見消債 更卷第429 頁戶籍謄本),其每月所領之薪資及聲請人弟 妹支付之扶養費共計達4 萬800 元(計算式:3 萬4,800
+3,000 +3,000 =4 萬800 ),已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07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4,385 元之 1.2 倍即1 萬7,262 元,應認尚能維持其基本生活。由上 ,聲請人之母親既尚非不能維持生活,難認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自無由採計其所稱母親扶養費為其每月必要支 出。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 9,222 元可供支配,已如前述,再扣除每月負擔2,237 元 女兒扶養費,則僅餘6,985 元,顯已無法負擔前開債務前 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之每月1 萬9,992 元清償數額,是聲 請人就該協議方案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參以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 為347 萬2,006 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0至61頁;消債更 卷第247 至249 、277 至281 、287 、309 、439 頁), 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41年(計算式:347 萬2,006 元 ÷6,985 元÷12月≒41年)始能清償完畢,雖其尚值青壯 ,然此償債年限仍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復考量 其尚有一名年僅11歲之未成年子女,後續子女教育生活費 用可能更鉅,將致其清償年限更加延長,堪認聲請人處於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 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 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7年1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