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鄭毓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0 年繼字第1436、1538、1583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順章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亡故,聲請人欲瞭解繼承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 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在卷 可稽,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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