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洪萓讌
洪瑞䜢
代 理 人 洪灝証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洪丁木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7月2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二人係被繼承人洪丁木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 人,然被繼承人之女洪藝澐於107年6月13日死亡,由洪藝澐 之子女王欣宜、王姳云、王冠翔、王孟元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王欣宜、王姳云、王冠翔雖已於他案聲明拋棄繼承(另為 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一代位繼承人王孟元仍生存且 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有王 孟元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代位繼承人 王孟元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二人 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