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703號
TPDV,107,司繼,1703,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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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張立泓 

聲 請 人 張家妤 
法定代理人 林沛婕 
聲 請 人 高語彤 
法定代理人 高紹鈞 
      林沛婕 

聲 請 人 張宇晨 
      張丞毅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紫婕 
      張桂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林榮宗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張立泓張家妤高語彤張宇晨張丞毅係被繼 承人林榮宗之曾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 子林炳焜於79年10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即聲請人林 宇瑄、林沛婕林紫婕代位繼承,聲請人林宇瑄林沛婕林紫婕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 ),惟被繼承人尚有一養女林錦雲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 有依職權向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查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 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林錦雲為 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張立泓、張 家妤、高語彤張宇晨張丞毅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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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