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三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世窗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七九號七樓之十二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叁拾陸元叁角柒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世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窗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邀同被告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世窗公司得於新臺幣 一千一百萬元之限額內,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請原告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 付外幣貨款或承兌,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墊付或承兌,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 押匯日或承兌日起一八○日,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到期之前一日或本行通知 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其利率按原告牌告或約定之遠期信用狀利率計付 ,於到期時一次清償本息,立約人遲延清償時改按聲請人所訂之新臺幣基本利率 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與當時原告牌告之外幣放款利率孰高為準討付遲延利息 外,並願告付違約金,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世窗公司依上開契約向原 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共四筆,經原告墊款美金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六點三七元,現 因被告已經票交所公告拒絕往來,信用貶落,原告依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第九 條約定,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世窗公司拒為清償,又被告戊○○等人 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品 單據通知書影本、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進口單據通知書影本、支票存款戶票據 徵信開戶查詢單影本、美金匯率行情表影本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同意就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影本、開 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品單據通知書影本、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進口單據通知書 影本、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單影本、美金匯率行情表影本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壹拾壹萬柒 仟玖佰叁拾陸元叁角柒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按給付時原告 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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