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76號
TPDM,107,訴,476,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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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楊振發明知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 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 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 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號全家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東園街郵局 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 ,以宅配通方式,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新光銀行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告訴人孫素珠江淑麗及張婷尹,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並於107年10月31日審理期 日當庭補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係幫助該 集團掩飾或隱匿詐騙被害人之款項,故認被告所為亦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孫素珠江淑麗、張婷尹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即「理債一日便」員工林佳君劉淑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被 告上開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3人提供之匯款佐證資料各1份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其申設之郵局及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以宅配通方式,提供予「 新光銀行王先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 犯行,辯稱:伊係因誤信自稱「新光銀行王先生」之詐騙, 以為提供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即可協助申辦貸款,不知 係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全家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東園街郵局帳號第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帳號第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以宅配通方式,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新光銀行王先生」之成 年男子,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孫素珠、江 淑麗及張婷尹,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572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10至11、18 至19、111至11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0至32頁,本院訴字卷 第33至34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孫素珠江淑麗及張婷尹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3、59至60、83至84 頁),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3人之匯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及通 聯紀錄翻拍照片、宅配通收據影本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9、 31、33、35、37、57、75至81、99至101、139、143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 融卡予「新光銀行王先生」之緣由,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有貸款需求,然因前有卡債協商紀



錄而債信不佳,致不能透過一般正常方式向銀行貸款,遂於 106年10月底詢問「理債一日便」貸款事宜,惟因無法提供 保證人而未通過審核;後於同年12月中旬,「理債一日便」 主動建議可以勞保年資申貸,但因伊工作不方便請假而拒絕 ,約隔數日後,即接獲自稱「新光銀行王先生」之來電,表 示可以通過審核,但必須提供財力證明,由會計師做帳後才 能辦理貸款,方依其指示將上開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 存摺影本、金融卡,以宅配通寄送予「新光銀行王先生」所 指定之收件人「田茹」等語(見偵卷第7至8、10至11、18至 19、111至11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0至32頁,本院訴字卷第 33至34頁),參酌證人林佳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理債 一日便」之客戶,其於106年10月25日在理債一日便網站留 言稱有貸款需求,並於同日至公司洽談貸款事宜等語(見偵 卷第56頁);證人劉淑芳在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在公司網站 上看到被告留言稱欲貸款,遂聯繫被告至「理債一日便」辦 理,並為被告向遠東銀行提出貸款申請,但未獲通過;後於 同年12月中旬,「理債一日便」有推出勞保貸款之訊息,伊 乃主動聯繫被告詢問是否要貸款,但經被告拒絕等語(見偵 卷第157頁),經核與被告歷次所辯情節,前後一致,並無 明顯瑕疵。再觀諸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6年12月18日至21日、同月25日,確有接獲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數次,有被告上開門號之受話明細在 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核與被告供稱:自106年 12月中旬起,「新光銀行王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電話給伊多次,表示可協助申辦貸款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 、11、19頁,本院審訴字卷30、31頁),堪認被告於106年 10月25日洽「理債一日便」協助申貸未獲通過後,於同年12 月中旬,先接獲「理債一日便」之劉淑芳主動致電向其建議 可以勞保年資申辦貸款,隔數日後,自106年12月18日起, 再接到「新光銀行王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 示可以為其辦理貸款。據此,被告供稱其於106年12月中旬 接獲「理債一日便」之電話後隔數日,因再接到「新光銀行 王先生」主動來電表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因誤信而提供上 開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等情,應非 全然子虛。
㈢、關於被告有無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部分: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 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 ,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 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 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 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 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 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 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 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 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 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 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 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 ,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 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 ,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 ,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 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 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 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 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 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 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 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 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 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 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 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 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⒉本件被告係於106年12月中旬,因接獲自稱「新光銀行王先



生」之來電表示可以協助申辦貸款,遂於106年12月25日中 午12時許,以宅配通將其申設之上開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寄送給「新光銀行王先生」所指定 之收件人「田茹」,地址為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宅配通收 據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參以另案即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57號之被告陳郁琇於警詢 時供稱:其於106年11月底,透過「理債一日便」辦理貸款 未獲通過後,於同年12月21日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 ,自稱係「新光銀行王先生」,且表示有認識之會計師可協 助辦理貸款,但需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等,遂於106年12 月25日至全家超商,以宅配通將上開物品寄送至彰化縣○○ 鎮○○路00巷0號之「田茹」,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 等語(見上開偵卷第68頁)。觀諸上開另案與本件案發時間 極為相近,被告及陳郁琇均係先至「理債一日便」申辦貸款 未果後不久,即接獲自稱「新光銀行王先生」之來電,表示 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且所要求寄送存摺影本、金融卡之收件 人姓名、地址、電話均完全相同,要求提供帳戶之藉口及方 式亦無二致,堪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新光銀行 王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欲貸款 者提供帳戶。則本件被告因有貸款需求,因一時疏於提防查 證而率予輕信「新光銀行王先生」之說詞,逕將其所有之上 開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交付,實甚 有可能。再者,現況下詐騙集團因不易以傳統方式收購帳戶 ,確有可能改以迂迴或詐騙手段,利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 、因有不良債信或無資力提供擔保,以致無法透過一般方式 向金融機構借貸,利用代辦貸款之名義而騙取帳戶,自不能 遽以推論被告必有明知或可預見「新光銀行王先生」或詐騙 份子將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容任其發生之主觀 故意。
⒊被告於發現其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可能遭 詐騙集團使用後,除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外,並於107年 1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有被告與其姊楊旭華之LINE對話截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9、45頁),並經證人楊 旭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 且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予「新光銀行王先 生」,而獲取相當對價或任何不法利益,被告係自行負擔費 用,以宅配通寄送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予「新光銀行王先生」 所指定之「田茹」。倘若被告確有提供帳戶以幫助他人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考量日後經檢警追查,其受刑 事追訴之風險極高,豈會在未得相當報酬或利益之情況下, 平白提供帳戶予他人。益徵被告於寄交當時,確實係因相信 「新光銀行王先生」會為其代辦貸款,方提供存摺影本及金 融卡,並未預見其帳戶會遭詐騙份子做為犯罪使用。 ⒋至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有申辦貸款之經驗,且未曾因辦理貸 款而提供存摺予申貸銀行等情,固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又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 曾在貿易公司擔任倉管、從事清潔隊員等工作(見本院卷第 104、105頁),可認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證人林佳君劉淑芳在偵查中固均證稱:被告前往「理債一日便」申辦貸 款時,有告知不會向被告收取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並當場請被告簽署防詐騙之文件等語(見偵卷第156至157頁 ),復有經被告簽名之「預防詐騙宣導單」1紙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163頁)。惟每個人對於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之程度均有不同,需錢孔急之人在承受經濟壓力之情況下, 其理性思辨、審慎察覺事理之能力亦通常較為低下而容易輕 忽,自不能以一般正常人所應具有之智識經驗為基準,否則 如今社會在政府、金融機構及媒體等大肆宣導、報導之情況 下,又豈會一再重複出現遭詐騙集團以類似手法騙取財物之 被害人,甚至其中不乏高學歷、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者。且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製造金流申辦貸款,被告自知與 一般貸款之模式不同,從而,被告雖然已經「理債一日便」 提醒,該公司與銀行均不會要求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 ,但被告因自身有申辦貸款需求,因思慮不周而輕率相信「 新光銀行王先生」所言,縱有重大疏忽,亦難憑此逕認被告 有縱令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予「新光銀行王 先生」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語,惟查,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上開條文所稱之特定 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 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就提供帳戶者提供帳戶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目的, 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事。且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帳戶提供者所提供之帳戶,要 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該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 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實施訛詐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取得財物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而為之另一行為,亦非 提供帳戶者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 提供帳戶者為詐欺取財之正犯掩飾、隱匿遭詐騙之款項。故 提供帳戶者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帳戶予「新光銀行王先生 」使用,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告 有提供其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予「 新光銀行王先生」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他人 犯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其所為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 有罪確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5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2月25日中午 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以宅配通寄 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東園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新光銀行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該 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於同月25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詹雅鳳 佯稱:伊為其友人江純惠,急須借款周轉等語,致被害人詹 雅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6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 嘉義縣○○鄉○○路0號京城銀行民雄分行,臨櫃匯款10萬 2,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嫌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 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本案不生事實上 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黃媚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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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孫素珠│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1時許│106年12月27日 │20萬元 │被告台北富│
│ │ │,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係│請胞兄協助匯款│ │邦銀行帳戶│
│ │ │伊前同事郭醫師,須借款21│ │ │ │
│ │ │萬8,000元周轉。 │ │ │ │
├──┼───┼────────────┼───────┼────┼─────┤
│ 2 │江淑麗│於106年12月28日中午12時 │106年12月28日 │3萬元 │被告台北富│
│ │ │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上午10時52分 │ │邦銀行帳戶│
│ │ │人之母親黃素娥佯稱其係伊│ │ │ │
│ │ │友人賴秀玉,急需用錢周轉│ │ │ │
│ │ │,要求匯款10萬元,使黃素│ │ │ │
│ │ │娥不疑有他而電請告訴人匯│ │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3 │張婷尹│106年12月28日晚上9時45分│106年12月28日 │25,279元│被告郵局帳│
│ │ │許,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晚上9時38分 │ │戶 │
│ │ │網購作業疏失,須依指示前│ │ │ │
│ │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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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