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東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 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 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 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104年11月15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 度毒偵字第3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1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揆 諸上開說明,由檢察官依首揭規定及意旨逕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應該有施用毒品等情(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卷,下稱毒偵 緝卷,第38頁),而被告於107 年5月4日所採得之尿液檢體 (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 號),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5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各乙份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696號 卷第15頁、第13頁、第1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江東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 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簡 字第1794號判決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15日以105 年度簡字 第1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106年4月21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 刑之執行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缺乏 戒斷決心且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於偵訊中坦認犯行,態度非 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
被 告 江東汶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東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 3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決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 行拘役80日;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1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 106年4月21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4日14時23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4日下午2 時23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採集其尿液送驗,並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東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單(尿液檢體 編號:WZ00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