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87號
TPDM,107,易,887,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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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可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8242 號、第19228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2272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可昀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可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6 月16日下午2 時4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B1樓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友 公司)之「Tomod's 藥妝店龍山寺捷運站門市」內,徒手竊 取置於店內商品貨架上販售之氣墊粉餅1 盒、蜜粉餅1 盒、 眼線液1 支、膠原蛋白粉2 罐等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5,310 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 帳即逕自離去。
㈡復另行起意,於同年7 月7 日下午1 時19分許,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00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屈臣氏公司)之「屈臣氏藥妝店民捷門市」(下稱 屈臣氏民捷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店內商品貨架上販售之防 曬品6 瓶、眼線膠筆7 支、眼影2 盒、腮紅4 盒、唇釉6 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 支)等物品(共價值1 萬2, 590 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 逕自離去。嗣因張可昀離去引發該店防盜裝置鈴響,該店員 工因而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方悉上情。二、案經三友公司、屈臣氏民捷店店長郭佩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下各稱萬華分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張可昀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可昀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8242 號卷宗 ,下稱偵18242 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83頁至第84頁;臺 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9228 號卷宗,下稱偵19228 卷,第 5 頁至第8 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佩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三友公司 之員工陳庭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8242 卷第15 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83頁至第84頁;偵19228 卷第19頁至第22頁),且有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屈臣氏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山 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指認照片暨刑案監視器照片、和解書、臺 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與監視器翻拍影像附卷可證 (見偵18242 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 、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55頁、第85頁;偵19228 卷 第55頁、第27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準此,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然 其為本件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



不該,惟其行竊後已遭查獲並坦承犯行,於屈臣氏民捷店竊 得之部分物品業由郭佩茹領回,復與三友公司、屈臣氏公司 達成和解且完成賠償一情,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和解書與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偵18242 卷第27 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85頁;偵19228 卷第55頁),態度 尚可,輔以被告自承其現任醫檢師,月薪約4 萬5,000 元, 以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⒉另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一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乃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稽之被告於事後積極向三友公司、屈臣氏公司洽 商和解事宜,而與三友公司達成當場給付9,200 元作為賠償 、另與屈臣氏公司達成當場給付1 萬5,000 元以為賠償一情 ,有前揭調解筆錄與和解書在卷足憑(見偵18242 卷第85頁 ;偵19228 卷第55頁),則本院審酌被告既初次犯罪,迭經 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已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是認所宣告之刑及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與第5 項、第38條之 2 各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該等財物 ,然考量其於屈臣氏民捷店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由郭佩茹領 回,又被告亦和三友公司、屈臣氏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等情(見偵18242 卷第85頁;偵19228 卷第55頁),誠如前 述,足認已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揆諸上揭規定,認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否則對被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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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