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331號
TPDM,107,審簡,2331,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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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1083號),嗣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712 號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憲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送貨單客戶簽收欄上偽造之「陳鑫裕」、「吳燕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開成菸 酒」均更正為「開成煙酒」;第10行「簽名」補充為「簽名 各1 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憲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吳憲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2 次業務侵占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侵害 同一之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離,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 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 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 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 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 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竟利用任職於告訴人新店 李國際有限公司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收受之款項挪為私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尚未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79頁),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罪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犯行自白不諱,深 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王阿寶亦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 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偽造之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送貨 單客戶簽收欄上偽造之「陳鑫裕」、「吳燕薇」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另上開偽造之送貨單2 紙,雖均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提出,要非被告所有之物, 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款 項共40萬1,130 元,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6 萬7,297 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就其餘被告尚未償還之33萬3,83 3 元部分,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承諾賠償告 訴人,然被告尚未實際履行任何賠償,難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何過苛之虞,基於剝奪犯罪不法利 得以預防犯罪之沒收新法目的,仍應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 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 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於本案刑事裁判 確定後,亦得直接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 受償,以免被告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致告 訴人求償無門,反之,若被告日後已先實際賠付告訴人, 執行本件沒收裁判時亦應避免造成被告雙重剝奪困境,併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

被告 吳憲倫 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憲倫於民國 101 年至 106 年 6 月間擔任新店李國際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新店 李公司)之外務員,負責載運貨物及收受貨款等事宜,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吳憲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 1 至 2 所 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向新店李公司之 客戶開成菸酒行收受附表編號 1 至 2 所示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 40 萬 1,130 元後,未將前開貨款繳回新店李公 司,而接續侵占入己,並在新店李公司送貨單上分別偽簽附 表編號 1 至 2 所示開成菸酒行職員之簽名,藉以表示開成 菸酒行先行賒欠貨款之意思而偽造各該送貨單後,持以交付 新店李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鑫裕吳燕薇及新店 李公司。嗣經新店李公司催收前開貨款時察覺有異,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店李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憲倫於警詢及偵查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之自白 │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新店李公司代│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表人王阿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事實。 │
│ │之證述 │ │
│ │ │ │
├──┼────────────┼────────────┤
│3 │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乙紙、附│佐證被告在附表編號 1 至 │
│ │表編號 1 至 2 所示之送貨│2 所示之送貨單上分別偽簽│
│ │單共 2 張 │「陳鑫裕」、「吳燕薇」署│
│ │ │名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6條第2條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各次偽造署押 之行為,均為各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各次業務侵占罪 間,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反覆將貨款侵占入己,且均係侵害 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 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送貨單上偽造之署名各1枚,均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 所得,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貨款 │員工姓名 │
├───┼────────┼────────┼────────┤
│1 │106年6月12日 │23萬7,413元 │陳鑫裕
├───┼────────┼────────┼────────┤
│2 │106年6月16日 │16萬3,717元 │吳燕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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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