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07年度,21號
TPDM,107,審原交簡,21,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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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健平


選任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87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
審交訴字第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健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健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107年10月8日本院和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被告游健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先後於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 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 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及中間 法之結果,以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 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 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 法上之「私文書」。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 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 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 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 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 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 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 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 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 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 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 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 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 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 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 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6至11所示之文件 上偽造「游健忠」之署名、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屬偵查機 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僅係 表示受詢問(訊問)人或受處分人係「游健忠」無誤,做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



示之意,而僅屬署押;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文件上之「被 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其僅處於受 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 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於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游健忠」之署名並進而行 使該私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此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4、6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分 別均係為達冒用名義之同一目的,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 意,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相同法 益,分別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至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至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另審酌其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並規避刑事責任,竟任意冒用 他人名義應訊,對於偵查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 性及被冒名者名譽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尚 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當庭向被害人游健 忠道歉,有本院和解筆錄及107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第40頁),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做雜工,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多元、需扶養5名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審交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各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1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游健忠」署名、指印,既無證據 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民國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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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所在欄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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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受稽查人為值勤│「游健忠」之署│受稽查人簽章欄(署名及│偽造署押 │
│ │員警攔停稽查時│名1枚、指印1枚│指印各1枚) │(見98偵10662 │
│ │之聲明書(酒後│ │ │卷第10頁) │
│ │時間確認單) │ │ │ │
├──┼───────┼───────┼───────────┼───────┤
│2 │權利告知書 │「游健忠」之署│被告知人欄(署名及指印│偽造署押 │
│ │ │名1枚、指印1枚│各1枚) │(見98偵10662 │
│ │ │ │ │卷第8頁)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游健忠」之署│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偽造署押 │
│ │局文山第一分局│名1枚、指印1枚│名及指印各1枚) │(見98偵10662 │
│ │執行拘提逮捕告│ │ │卷第7頁) │
│ │知本人通知書 │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游健忠」之署│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偽造署押 │
│ │局文山第一分局│名1枚、指印1枚│名及指印各1枚) │(見98偵10662 │
│ │執行拘提逮捕告│ │ │卷第9頁) │
│ │知親友通知書 │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游健忠」之署│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署│行使偽造私文書│
│ │局舉發違反道路│名1枚 │名1枚) │(見98偵10662 │
│ │交通管理事件通│ │ │卷第12頁) │
│ │知單 │ │ │ │
├──┼───────┼───────┼───────────┼───────┤
│6 │口卡片影本 │「游健忠」之署│影本中間空白處 │偽造署押 │
│ │ │名1枚、指印1枚│ │(見98偵10662 │
│ │ │ │ │卷第16頁) │
├──┼───────┼───────┼───────────┼───────┤
│7 │緩起訴處分應行│「游健忠」之署│被告簽名欄(署名1枚) │偽造署押 │
│ │注意事項乙聯 │名1枚 │ │(見98偵10662 │
│ │ │ │ │卷第24頁) │
├──┼───────┼───────┼───────────┼───────┤
│8 │酒精測定紀錄表│「游健忠」之署│被測人欄(署名及指印各│偽造署押 │




│ │ │名1枚、指印1枚│1枚) │(見98偵10662 │
│ │ │ │ │卷第11頁) │
├──┼───────┼───────┼───────────┼───────┤
│9 │刑法第185條之3│「游健忠」之署│受測者簽章欄(署名及指│偽造署押 │
│ │案件測試觀察紀│名1枚、指印1枚│印各1枚) │(見98偵10662 │
│ │錄表 │ │ │卷第14頁) │
├──┼───────┼───────┼───────────┼───────┤
│10 │98年4月12日警 │「游健忠」之署│⑴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偽造署押 │
│ │詢筆錄 │名2枚、指印4枚│ (署名及指印各1枚) │(見98偵10662 │
│ │ │ │⑵騎縫處(指印2枚) │卷第5至6頁) │
│ │ │ │⑶筆錄末受詢問人欄(署│ │
│ │ │ │ 名及指印各1枚) │ │
├──┼───────┼───────┼───────────┼───────┤
│11 │98年5月21日偵 │「游健忠」之署│筆錄末受訊問人欄(署名│偽造署押 │
│ │訊筆錄 │名1枚 │1枚) │(見98偵10662 │
│ │ │ │ │卷第23頁)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702號
被 告 游健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健平於民國98年4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 新路上之卡拉OK店內飲酒後,明知自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372-BEB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 日晚上11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為警攔檢,並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 查獲。詎料游健平為脫免罪責,竟意圖冒用其兄「游健忠」 名義應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 「游健忠」之簽名,藉以用以表示係由游健忠本人收受之意 思,復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交回員警而行使之;再 於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1所示之時、地,在附表編號1 至4、編號6至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游健忠」之簽名及捺按 指印而偽造署押,用以表示係游健忠身分之意,均足以生損



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 於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游健忠本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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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游健平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游健忠於之證述 │被告以其兄「游健忠」名義│
│ │ │冒名應訊等事實。 │
│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測│
│ │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酒精測│濃度為每公升 0.81 毫克之│
│ │定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事實。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刑法 185 條之 3 案件測│ │
│ │試觀察紀錄表、 │ │
│ │ │ │
├──┼───────────┼────────────┤
│ 4 │附表所示之文件 │被告偽造「游健忠」之簽名│
│ │ │及捺按之事實。 │
│ │ │ │
└──┴───────────┴────────────┘
二、起訴程序:
(一)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 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 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 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 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 。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 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 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 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 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 可參。
(二)經查,被告游健平涉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因冒用其胞 兄「游健忠」名義應訊,業經本署以98年度偵字第1066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6月12日起至99 年6月11日止,嗣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發現被告係冒 名(指紋經鑑驗後發現不符)之新證據,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自應將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逕行起訴,而 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 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按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之最高刑度固與修正前 之規定無異,均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20萬元以下之 罰金,惟刪除了拘役及單科罰金之規定,換言之,依修正後 之規定,行為人已無受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判決可能,而必然 會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
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



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 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 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 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 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 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 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 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 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1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5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 先後多次偽造「游健忠」之署押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之,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如附表 所示「游健忠」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已交付於承辦機 關之公務人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得 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鍾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文件 │內容及數量 │
├──┼──────┼──────┼─────┼──────┤
│1 │98 年 4 月 │臺北市政府警│受稽查人為│「游健忠」之│
│ │11 日晚間 11│察局文山第一│執勤員警欄│簽名 1 枚、 │
│ │時 22 分 │分局木新派出│停稽查時之│捺印 1 枚 │
│ │ │所 │聲明書 │ │
├──┼──────┼──────┼─────┼──────┤
│2 │98 年 4 月 │臺北市政府警│權利告知書│「游健忠」之│
│ │11 日晚間 11│察局文山第一│ │簽名 1 枚、 │
│ │時 24 分 │分局木新派出│ │捺印 1 枚 │
│ │ │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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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 年 4 月 │臺北市政府警│執行拘提逮│「游健忠」之│
│ │11 日晚間 11│察局文山第一│捕告知本人│簽名 1 枚、 │
│ │時 24 分 │分局木新派出│通知書 │捺印 1 枚 │
│ │ │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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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 年 4 月 │臺北市政府警│執行拘提逮│「游健忠」之│
│ │11 日晚間 11│察局文山第一│捕告知親友│簽名 1 枚、 │
│ │時 24 分 │分局木新派出│通知書 │捺印 1 枚 │
│ │ │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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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 年 4 月 │臺北市政府警│舉發違反道│「游健忠」之│
│ │11 日晚間 11│察局文山第一│路交通管理│簽名 1 枚 │
│ │時 24 分 │分局木新派出│事件通知單│ │
│ │ │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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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 年 4 月 │臺北市政府警│ 口卡片 │「游健忠」之│
│ │11 日晚間 11│察局文山第一│ │簽名 1 枚、 │
│ │時 24 分 │分局木新派出│ │捺印 1 枚 │
│ │ │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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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 年 5 月 │本署偵查庭 │緩起訴處分│「游健忠」之│
│ │21 日下午 3 │ │應行注意事│簽名 1 枚 │
│ │時 53 分 │ │項乙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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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 年 4 月 │臺北市政府警│酒精測定值│「游健忠」之│
│ │11 日晚間 11│察局文山第一│紀錄表 │簽名 1 枚、 │
│ │時 24 分 │分局木新派出│ │捺印 1 枚 │
│ │ │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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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 年 4 月 │臺北市政府警│刑法第 185│「游健忠」之│
│ │11 日晚間 11│察局文山第一│條之 3 案 │簽名 1 枚、 │
│ │時 24 分 │分局木新派出│件測試觀察│捺印 1 枚 │
│ │ │所 │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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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 年 4 月 │臺北市政府警│詢問筆錄 │「游健忠」之│
│ │12 日凌晨 1 │察局文山第一│ │簽名 2 枚、 │
│ │時 13 分 │分局木新派出│ │捺印 4 枚 │
│ │ │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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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8 年 5 月 │本署偵查庭 │訊問筆錄 │「游健忠」之│
│ │21 日下午 3 │ │ │簽名 1 枚 │
│ │時 53 分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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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