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478號
TPDM,107,審交簡,478,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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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15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
易字第66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盛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 趾骨股骨折」應更正為「趾骨骨折」。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陳盛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9頁、 第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陳盛和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以其所從事 之業務範圍與性質所衍生之注意義務,其本應注意駕駛公車 停靠公車站時,應觀察乘客上下車之狀況,待乘客安全上、 下車而車門處淨空後,始能關閉車門,而依當時車輛停靠公 車站之客觀環境及時空,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 意,於告訴人梁彩英尚未完全下車之際,即貿然關閉車門, 致告訴人遭車門夾住後跌倒在地,並遭往前行駛之大客車車 輪碾壓左腳,受有左側第一趾第二趾骨骨折之傷害,其注意 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傷勢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表示欲私下和 解,願自行處理息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 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 頁),顯見被告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 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不逃避接受 裁判,仍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理應注意 乘客上下車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告訴人未完全下車之際 即貿然關閉車門,致肇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 ,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非 無悔意,其並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意



,惜因告訴人欲求償130 萬餘元,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仍有爭 議,以致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以公車司機為業、收入約每月5 萬多元之經濟 狀況、需扶養父母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素行 、年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547號

被告 陳盛和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和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 107 年 2 月 2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 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 9 時 5 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 341 號前時,本應注意待乘客下車後,方可關閉車門繼續行駛,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乘客梁彩英欲自大 客車後方車門下車,即將後方車門關閉,致梁彩英遭後方車 門夾住後跌倒在地,並遭往前行駛之大客車車輪碾壓左腳, 使梁彩英受有左側第一趾第二趾骨股骨折之傷害。二、案經梁彩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盛和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 │ │
├───┼───────────┼────────────┤
│2 │告訴人梁彩英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證述 │ │
│ │ │ │
├───┼───────────┼────────────┤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 │
│ │紙 │ │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 │告訴人於上開地點受有傷害│
│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3│之事實。 │
│ │張、 │ │
│ │ │ │




├───┼───────────┼────────────┤
│5 │行車紀錄器光碟 1 片暨 │告訴人遭大客車後方車門夾│
│ │翻拍照片 9 張 │住後倒地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陳盛和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囿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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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