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8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振祥於民國107 年3 月24日晚間6 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 華區艋舺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萬大路交岔路口欲 右轉至萬大路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右轉彎行駛,適有告訴人陳以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駛至,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 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左手部挫傷、右手瘀青、左前臂瘀青 、右膝瘀青等身體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