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469號
TPDM,107,交簡,2469,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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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呂永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意」;另證據部 分「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 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民國107 年5 月5 日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 年滿56歲,教育程度為國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速偵字第322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當具一定程度 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 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即駕 駛動力車輛上路,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 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不能安全駕駛之禁令,罔顧其他道 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較為薄弱;又被告 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且係 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 ,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於查獲後即坦承犯行,已知悔意,足見其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然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 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 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 萬5,000 元,以顧公 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21號
被 告 呂永清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清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凌晨2 時許,在其上址檳榔路 居所飲用高粱酒,其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呼氣值每公升0.25 毫克,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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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