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文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23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項文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證據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二、核被告項文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 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 39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犯行,且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 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 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又此次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799號
被 告 項文耀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文耀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7 年9 月21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8 樓 飲用啤酒4 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翌(22 )日8 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 段與汀州路4 段路口,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施以呼氣酒精測定 器,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項文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濃度測試值、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