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63號
TPDM,105,簡上,163,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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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90號中
華民國105年8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06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
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86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6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25465號、106年度偵字第5133號、105年度偵字第20139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奕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奕波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併密碼等物品 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 集團成員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 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 難。然其基於一個幫助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未必故意,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同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 、金融卡併密碼,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的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詐騙 集團成員)。之後,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前開詐欺 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年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為附表二所示詐騙行為(被害人、匯款時間、施用 之詐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嗣 許錫銘何學賢劉明輝江振賜陳文平等察覺有異,分 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錫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何學賢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劉明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振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文平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李奕波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 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265號卷〈 下稱新北偵卷〉第101至10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8067號卷第12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卷第73頁正反面 、第110頁、第122頁反面、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錫銘何學賢劉明輝江振賜陳文平等分別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24號卷〈下稱偵24924卷 〉第21頁反面至23頁、第146至14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他字第698號卷第3至4頁、同署105年度交查字第578 號卷第5至6頁,岡山分局警卷第5至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25465號卷第4至5頁、第167至168頁反面、 同署106年度偵字第5133號卷〈下稱偵5133卷〉第4至6頁、



第150頁正反面,新北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簡上卷第85頁 反面至86頁),復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帳戶之開戶資料、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告訴人 許錫銘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 銀行105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何學賢所提具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 表一編號㈠帳戶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江振賜提 出之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陳文平提供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 稽(見偵24924卷第26至36頁、第41至58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第71至79頁、第10頁、岡山 分局警卷第224、256、410至418頁、偵5133卷第10、20至21 、23至28頁、新北偵卷第22、31至4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20139號卷第28至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以供 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 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 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 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李奕波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1個交付帳戶行為,導致5名被害人分別受害,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又起訴書雖僅論及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許錫銘之行為,然併辦部分即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何學賢劉明輝江振賜陳文平之行為則與起訴內容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上 訴及移送併辦在案,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幫助



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個人之銀行帳戶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使用,且不願將正犯供出,助長社會治安惡化,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毫無悔意,原審僅判決被告拘役30 日,實有輕判之嫌等語。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就檢察官於原判決後移送併辦之告訴人何學賢劉明輝、江 振賜、陳文平等被詐欺取財部分,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已 詳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何學賢劉明輝江振賜陳文平等被害情節,就此部分一併審理,自有未當。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許錫銘劉明輝何學賢等達 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 第85至86頁),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雖無可取,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 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 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 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與告訴人許錫銘劉明輝何學賢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106年12月10日先還1萬2 仟元,之後每月10日還1萬8仟元)、6萬6仟元(每月還2仟 元)、6萬元(每月還4仟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惟被告隨後均未依約還 款,亦未按期履行,為被告所不否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反面),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01、105頁),且被 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江振賜陳文平達成和解以獲諒解,並 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簡上卷第103頁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目前為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 (見本院簡上卷第125頁反面)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新北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甚明。
㈡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金」之成年男子,而獲取7千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見岡山分局警卷第42至44頁)。被告因本案 犯罪而取得對價7千元,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徐弘儒、郭進昌、羅韋淵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鴻濤提起上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申辦 │金融機│戶名 │帳號 │交付詐騙集團時間地點與接洽對象 │




│號│日期 │構 │ │ │ │
├─┼───┼───┼───┼──────┼─────────────────┤
│㈠│104年5│中國信│李奕波│000000000000│時間:104年5月4日 │
│ │月4日 │託商業│ │ │地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外。│
│ │ │銀行城│ │ │對象:將帳戶存摺、金融卡併密碼於交│
│ │ │中分行│ │ │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 │ │ │ │ │ 金」之成年人。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匯款│詐騙集團使用之詐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起訴或移送│
│號│ │時間│ │ │ │併辦案號 │
│ │ │ │ │ │ │ │
├─┼───┼──┼──────────┼────┼────┼─────┤
│㈠│許錫銘│104 │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60萬元及│如附表一│臺灣臺北地│
│ │ │年 │成員化名「張澄可」撥│手續費30│編號㈠所│方檢察署 │
│ │ │6月 │打電話佯稱被害人之情│元 │示帳戶 │105年度偵 │
│ │ │24日│人,稱家中因故急需用│ │ │字第8067號│
│ │ │ │錢,希望被害人匯款應│ │ │ │
│ │ │ │急,將來必將償還云云│ │ │ │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㈡│何學賢│104 │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6萬元及 │如附表一│臺灣基隆地│
│ │ │年 │成員化名「高婷怡」撥│匯費30元│編號㈠所│方檢察署 │
│ │ │6月 │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與│ │示帳戶 │105年度偵 │
│ │ │23日│被害人交往,以母親生│ │ │字第5186號│
│ │ │ │病亟需籌措醫藥費等理│ │ │ │
│ │ │ │由向被害人要求借款云│ │ │ │
│ │ │ │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㈢│劉明輝│104 │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66,000元│如附表一│臺灣橋頭地│
│ │ │年5 │成員以「電信業者服務│ │編號㈠所│方檢察署 │
│ │ │月27│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佯│ │示帳戶 │106年度偵 │
│ │ │日 │稱可以讓被害人使用電│ │ │字第2066號│
│ │ │ │話解約,但是要先匯款│ │ │ │
│ │ │ │才可以解約,然後會歸│ │ │ │
│ │ │ │還款項云云,致被害人│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㈣│江振賜│104 │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9,900元 │如附表一│臺灣臺北地│
│ │ │年 │成年女性成員撥打電話│ │編號㈠所│方檢察署 │
│ │ │5月 │予被害人,誆稱生意失│ │示帳戶 │105年度偵 │
│ │ │26日│敗,欲出售房屋,惟須│ │ │字第25465 │
│ │ ├──┤先繳納代書費及相關稅├────┤ │號、106年 │
│ │ │104 │款等理由,向被害人要│1萬元 │ │度偵字第 │
│ │ │年 │求借款,並表示日後定│ │ │5133號 │
│ │ │5月 │會還款云云,致被害人│ │ │ │
│ │ │27日│陷於錯誤。 │ │ │ │
├─┼───┼──┼──────────┼────┼────┼─────┤
│㈤│陳文平│104 │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7萬元及 │如附表一│臺灣臺北地│
│ │ │年 │成年女性成員自稱保險│匯費30元│編號㈠所│方檢察署 │
│ │ │6月 │公司專員「陳麗娟」撥│ │示帳戶 │105年度偵 │
│ │ │24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 │ │字第20139 │
│ │ │ │其前因工作受傷之保險│ │ │號 │
│ │ │ │理賠金已撥款賠付,惟│ │ │ │
│ │ │ │須先匯款之款項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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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