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21號原 告 柯平來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陳鄭月英 鄭安平 鄭海泉 文昌明 鄭天助 鄭安鎮 湯春秀 鄭茆蓁 鄭益森 王淑娟 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俊仁 被 告 林鄭月娥 鄭榮聰 劉錦孟 鄭文凱 鄭文哲 鄭巧翎 鄭堂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典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一、被告陳鄭月英、鄭安平、鄭海泉、文昌明、鄭天助、鄭安鎮 、湯春秀、鄭茆蓁、鄭益森、王俊仁、王淑娟、林鄭月娥、 鄭榮聰、劉錦孟、鄭文凱、鄭文哲、鄭巧翎、鄭堂益,就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四十年 八月二十九日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甲地字第二四二號所 設定之典權,應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陳鄭月英、鄭安平、鄭海泉、文昌明、鄭天助、鄭安鎮 、湯春秀、鄭茆蓁、鄭益森、王俊仁、王淑娟、林鄭月娥、 鄭榮聰、劉錦孟、鄭文凱、鄭文哲、鄭巧翎、鄭堂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四十 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甲地字第二四二號 所設定之典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被告陳鄭月英、鄭安平、鄭海泉、文昌明、鄭天助、鄭安鎮 、湯春秀、鄭茆蓁、鄭益森、林鄭月娥、劉錦孟、鄭文凱、 鄭文哲、鄭巧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判決。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柯倉海為原告之祖父,訴外人柯景為柯 倉海之第二任配偶。柯倉海於民國40年8 月29日已71歲,為 恐當時52歲之柯景於其去世後,其子女無人願意照顧柯景之 生活,乃囑咐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柯品照顧柯景之晚年生活, 另方面亦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台中縣○○鄉○○○段00000 ○00000 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典權予柯景,並特別約定「本件典權因 典權人死亡而消滅」等語,以確保柯景在柯倉海死後,晚年 生活無虞,能有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柯倉海於56年10月28 日死亡後,柯品即依照柯倉海之囑咐繼續照顧柯景,柯品於 66年4 月9 日死亡後,則由原告繼續照顧柯景之晚年生活, 直至柯景於71年12月2 日死亡,原告並為柯景舉辦喪事。而 被告陳鄭月英、鄭安平、鄭海泉、文昌明、鄭天助、鄭安鎮 、湯春秀、鄭茆蓁、鄭益森、王俊仁、王淑娟、王俊仁、林 鄭月娥、鄭榮聰、劉錦孟、鄭文凱、鄭文哲、鄭巧翎、鄭堂 益(下稱陳鄭月英等共18人)均為柯景之繼承人,系爭土地 上之典權當由陳鄭月英等共18人繼承,且該典權消滅條件既 已成就,陳鄭月英等共18人即負有塗銷該典權之義務。是以 ,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答辯:(一)王俊仁、王淑娟、鄭榮聰、鄭堂益均稱:同意原告塗銷典 權之主張等語。(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謄本 、柯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系 爭土地現場照片、典權設定稻谷借據等為證,核與其上開主 張相符。且到庭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未到庭之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主 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陳 鄭月英等共18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典權辦理繼承登記,並 將該典權登記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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