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93號
TCDV,107,訴,493,2018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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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李鄭欲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李錢真珠
      李彩瑛 
      李靜蘭 
      李世宏 
      李宜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提供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零陸拾陸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提供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玖仟貳佰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原告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李清 輝之配偶及子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46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號( 舊址為臺中市○○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係李鴻秋李清輝之父)於民國68 年間出資購買予李清輝,當時因其他因素之考量,李鴻秋 、被告李鄭欲(即李清輝之母親)與李清輝達成協議,約 定將系爭房地先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一家則居住於 系爭房地,待他日隨時按李清輝之意思辦理移轉登記予李 清輝。李清輝辭世後,上開協議由原告共同繼承,詎李鴻 秋於106年9月11日辭世後,被告竟違背上開約定,強說要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要原告遷離系爭房地,原告請求 被告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不獲置理。為此依協議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等語。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否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協議存在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 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14頁、第26-42頁),但 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 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 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 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登 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 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 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 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 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 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該一方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係因李清輝行為紀錄並不是很好,所以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房地房屋 稅雖由原告繳納,惟原告等居住於系爭房地,幫忙繳納 房屋稅,亦屬人情之常,自不能以久居於系爭房地,及 繳納房屋稅,即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 實;本件倘確有借名關係存在,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 原告早應持有、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此外,原告



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存在。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並無理由,是其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請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所購買,伊無償供李清輝居 住使用,伊與李清輝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於李清輝死亡後 由反訴被告繼承,伊以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之送達,終止與 反訴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則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終 止後,反訴被告即屬無權占有,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等語。聲明:反訴被告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反訴原告。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以:系爭房地原係李鴻秋於68年間出資購買予 反訴被告之父李清輝,而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李清 輝辭世後,由反訴被告共同繼承李清輝之權利,與反訴原 告間非借貸關係,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所有,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等語,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反訴被告主張 就系爭房地與反訴原告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本院 所不採信,已如前述,堪信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2.反訴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無償交予李清輝使用,李清 輝死亡後,繼續由反訴被告等居住,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反訴原告以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之送達 ,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狀業於107年3月 20日合法送達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兩造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反訴原告合法終止。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 貸契約已經終止,業如上述。反訴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合法權源,而反訴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現有何占有



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應認反訴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則反訴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自得請求反訴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 爭房屋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 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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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