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李昀叡
李昱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相 對 人 李陳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639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於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一○七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39 號移轉土地所有 權事件審理中,因承審法官當庭所問相對人之問題均至為關鍵 ,相對人一再閃爍承審法官所詢問題,為查明實情,實有調取 錄音光碟之必要。為此,聲請自費交付上開案件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 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 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 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 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 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 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所 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 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 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 月7 日 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 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39 號移轉土地所有 權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該案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言詞辯 論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 ;復據聲請人敘明係為瞭解相對人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期日所 為之陳述,堪認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無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 ,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尚無不合,故聲請人聲 請交付上開案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 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2 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 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90條之4 第1 項,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