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洪錦榮(民國101.6.5遷出國外)
被 告 洪錦全
洪錦儒
洪樣(民國99.3.12遷出國外)
洪佩芬即洪阿鈗之繼承人
洪翊銓即洪阿鈗之繼承人
洪粲富即洪阿鈗之繼承人
呂妙宜即洪阿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洪萬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需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 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參最高 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洪萬吉之遺產,原僅記載繼承人洪阿鈗之繼承人,未
明確載明洪阿銃之繼承人為洪翊銓、洪粲富、洪佩芬、呂妙 宜,嗣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具狀表明追加洪翊銓、洪粲富、 洪佩芬、呂妙宜為被告予以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洪錦儒、洪佩芬、洪粲富、呂妙宜均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萬吉於民國97年1月19日死亡,遺有 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洪萬吉與其配偶洪張裁( 已歿)育有原告、被告洪錦全、洪錦儒、洪樣及洪阿鈗,洪 阿鈗已於103年2月17日死亡,洪阿鈗之應繼分即由其配偶呂 妙宜、子女洪佩芬、洪翊銓、洪粲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洪錦全、洪翊銓、洪樣則均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二)被告洪錦儒、洪佩芬、洪粲富、呂妙宜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萬吉於97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存款及現金,被繼承人洪萬吉與其配偶洪張裁 (已歿)育有原告、被告洪錦全、洪錦儒、洪樣及洪阿鈗 ,洪阿鈗於103年2月17日死亡,洪阿鈗之應繼分即由其配 偶呂妙宜、子女洪佩芬、洪翊銓、洪粲富再轉繼承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太平區農會存摺、 定期存款存單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有太平區農會107年3 月2日中太農信字第1071000169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
2、又被繼承人洪萬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兩造迄無法就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協議分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萬吉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 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萬吉所 遺如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現金,以原物分配,並依應繼 分之規定為分割,亦為到庭之被告洪錦全、洪翊銓、洪樣 所同意,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 平原則後,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現金,為單位價值一致且 流動性極高,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兩造,能確保經濟利 用效率與兩造之權利,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平配,較為 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 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係就被繼承人洪萬吉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 坤 冀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萬吉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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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分 割 方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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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太平區農會│20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
│ │定存 │ │所示比例分配 │
├──┼────────┼───────┤ │
│2 │臺中市太平區農會│200,000元 │ │
│ │定存 │ │ │
├──┼────────┼───────┤ │
│3 │臺中市太平區農會│300,000元 │ │
│ │定存 │ │ │
├──┼────────┼───────┤ │
│4 │臺中市太平區農會│200,000元 │ │
│ │定存 │ │ │
├──┼────────┼───────┤ │
│5 │臺中市太平區農會│500,000元 │ │
│ │定存 │ │ │
├──┼────────┼───────┤ │
│6 │臺中市太平區農會│245,212元 │ │
│ │活期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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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合作金庫精武分行│555,030元 │ │
│ │活期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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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9,422元 │ │
│ │公司臺中進化路郵│ │ │
│ │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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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現金 │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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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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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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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錦榮 │1/5 │
├──┼─────┼─────┤
│ 2 │洪錦全 │1/5 │
├──┼─────┼─────┤
│ 3 │洪錦儒 │1/5 │
├──┼─────┼─────┤
│ 4 │洪樣 │1/5 │
├──┼─────┼─────┤
│ 5 │洪佩芬 │1/20 │
├──┼─────┼─────┤
│ 6 │洪翊銓 │1/20 │
├──┼─────┼─────┤
│ 7 │洪粲富 │1/20 │
├──┼─────┼─────┤
│ 8 │呂妙宜 │1/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