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三六號
原 告 丙○○
乙○○
丁○○
辛○○○
己○○
庚○○
戊○○
甲 ○
壬○○
右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三之二號二樓
被 告 辰○○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0七巷六號三樓
寅○○ 住台北市○○區○○街三十巷十二號四樓之二三
癸○○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六九號六樓
子○○ 住台北市○○區○○街十三巷二六號
丑○○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0七巷四號四樓
兼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 住台北市○○區○○街十七巷二號
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店市○○段第三八號土地上第四六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店市○
○路一○七巷三號地下層,面積五九四平方公尺房屋,及同地號上第四七○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店市○○路一○七巷三號,面積五九四平方公尺房屋,依附表所示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新店市○○段四六九號門牌號碼新店市○○路一○七巷三號地
下層,面積五九四平方公尺房屋,及新店市○○段四七○號門牌號碼新店市○
○路一○七巷三號,面積五九四平方公尺房屋,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陳述:
(一)緣原告丙○○、乙○○、丁○○及王添登(歿)之父王金興生前就其所有坐落
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十八、二十一、七十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二
十張小段四二五-一一、四二五-一五二、四二五-五三地號)三筆,與被告
之父杜光潤(歿)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
王金興提供上開土地,由杜光潤興建店舖公寓及市場,建造完竣後,王金興分
得百分之三十五、杜光潤分得百分之六五。其中店舖部分,業經杜光潤依約興
建完竣,並已登記完畢。惟市場部分,即前揭聲明所示新店市○○段四六九、
四七○號建物,王、杜兩人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立「協議書」約定限於六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移轉登記,詎杜光潤屆期未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逕將上開建物全部登記於其自己名下。嗣王金興於六十八年逝世,由
繼承人丙○○、乙○○、丁○○及王添登等共同繼承;又該繼承人之一王添登
復於八十七年逝世,其權利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辛○○○、己○○、庚○○、戊
○○、甲○及壬○○等共同繼承,原告等因繼承而取得杜光潤請求移轉系爭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五之權利;又杜光潤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死亡,由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渠等並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辦妥市場所有權
之繼承登記,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市場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最高
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金興與被告之
被繼承人杜光潤簽立協議書,約定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市場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迄今雖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杜光潤於七十六年
五月十三日以台北第六十八支局第一二一九號存證信函承認原告等之請求,被
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丙○○、乙○○、丁○○及王添
登之戶口名簿影本、辛○○○、己○○、庚○○、戊○○、甲○及壬○○之戶口
名簿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度上更(一)字第一五八號判
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裁定影本、台北第六十八支局第一
二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協議書上杜光潤的簽名,有點像杜光潤本人的字跡,但不確定。協議書的內容
指的是土地部分,沒有提到建物。六十二年合建迄今已逾二十年,原告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對於原告所提杜光潤所發存證信函之真正不爭執,但原
告於收受杜光潤所發之存證信函後,一直沒有回應,顯然已放棄這是市場部分
建物之權利,時效不應因杜光潤該存證信函而中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辛○○○、己○○、庚○○、戊○○、甲○、壬○○為王添登
之繼承人,王添登、丙○○、乙○○及丁○○之父王金興生前就其所有坐落台北
縣新店市○○段三十八、二十一、七十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二十張小
段四二五-一一、四二五-一五二、四二五-五三地號)三筆,與被告等之被繼
承人杜光潤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王金興提
供上開土地,由杜光潤興建店舖公寓及市場,建造完竣後,王金興分得百分之三
十五、杜光潤分得百分之六十五。其中店舖部分,業經杜光潤依約興建完竣,並
已登記完畢。市場部分,即新店市○○段四六九、四七○號門牌號碼新店市○○
路一○七巷三號及同號地下層建物,王、杜兩人立有「協議書」約定於六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移轉登記,詎杜光潤屆期未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逕將上開建物全部登記於其自己名下。杜光潤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
由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並已辦妥所有權之繼承登記。為此依兩造被繼承人間之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市場建物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王金興與杜光潤間之合建房屋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真正,及原
告主張坐落新店市○○段第三八號土地上第四七○、四六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店市○○路一○七巷三號及同號地下層房屋,為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協議
書所指市場部分之建物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協議書並未提及建物所有權之移
轉。且六十二年合建迄今已逾二十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三、查系爭協議書約定:「一、店舖部分土地甲方(即王金興)六十六年十二月廿九
日先交證件辦理移轉登記予乙方(即杜光潤)指定人。二、市場部分土地限於民
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移轉登記..。」,係約定店舖及市場部分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並無提及市場建物所有權之
移轉,固非無據。惟合建房屋契約書既約定建造完成後,王金興分得百分之三十
五、杜光潤分得百分之六十五。自不得以協議書未提及市場建物所有權移轉之期
限,而否認王金興請求移轉市場部分建物之權利。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王金興與杜光潤於六十二年十二
月十八日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迄今雖已逾十五年,然杜光潤曾於七十六年五月
十三日以台北第六十八支局第一二○六、一二一九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至於
台端應得持分百分之三十五建物亦請於同期限內前來索支印鑑證明等以便互換證
件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就原告請求權之存在,為承認之表示,被告對此存證信
函之真正亦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債務人杜
光潤之承認而中斷,應另行起算。而自杜光潤表示承認之七十六年間起,迄原告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十五年,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消減,尚非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收受杜光潤所發之存證信函後,一
直沒有回應,顯然已放棄系爭市場部分建物之權利,時效不應因該存證信函而中
斷云云,惟查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法並無須於一定期限內為請求或其他行為,
否則視為不中斷之規定,被告以原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未為回應,辯稱時效不因
該存證信函而中斷,並不足採,至其辯稱原告已放棄市場部分建物之權利,未據
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王金興於六十八年逝
世,由原告丙○○、乙○○、丁○○及王添登為其繼承人,嗣繼承人之一王添登
復於八十七年逝世,原告辛○○○、己○○、庚○○、戊○○、甲○及壬○○為
其繼承人,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九份為證。而被告等人為杜洸潤之繼承人,
因繼承取得系爭市場建物之所有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
卷可稽,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為杜光潤繼承人之被告等自應承受其被繼承人所
負移轉市場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五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被繼承人間之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
落新店市○○段第三八號土地上第四六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店市○○路一
○七巷三號地下層,面積五九四平方公尺房屋,及同地號上第四七○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店市○○路一○七巷三號,面積五九四平方公尺房屋,依附表所示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
本件起訴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