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黃劉玉梅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怡菁
被 告 白謝碧香
訴訟代理人 白銀隆
被 告 白銀堂
白文彬
謝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四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四七六之三地號、面積六五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記載甲案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四六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劉玉梅取得:同段四七六之三地號土地編號(A )部分面積二八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劉玉梅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白謝碧香與白銀堂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被告白謝碧香五○○○分之二五二六、被告白銀堂五○○○分之二四七四保持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白文彬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九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忠霖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白謝碧香、白銀堂、白文彬、謝忠霖等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468 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476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及同段476 之3 地號、面積6,560 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476 之3 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其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 ,及其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僅因政府開闢國道,徵收 部分土地,而呈現南北分離之狹長型現狀,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
地。
二、系爭476 地號土地面積僅468 平方公尺,倘分配予全體共有 人,每人分得面積極為狹小,不利農業使用,且系爭2 筆 土地之位置相距不遠,中間僅隔有同段476 之4 地號土地, 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公告地價均相同,故系爭476 地號土地應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其所有系爭476 之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補償被告。
三、被告白謝碧香與白銀堂表示願於分割後就分得土地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原告予以尊重,且系爭2 筆土地面 臨興建中道路,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二記載甲案,分割後每部 分土地均有面臨道路,對通行並無妨礙,應屬妥適之分割方 案等語。
四、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 如附圖二記載甲案所示:系爭476 地號土地面積468 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系爭476 之3 地號土地編號(A )部分面 積2,83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1,65 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白謝碧香與白銀堂共同取得,並依持分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1,088 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白文彬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99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謝忠霖取得。
貳、被告白謝碧香與白銀堂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 前此陳稱:
一、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而系爭476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 部分現由被告白銀堂種植農作物使用中。二、另提出如附圖三記載乙案所示分割方法:(一)系爭476 地 號土地編號(A )部分面積220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 號(B )部分面積11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白謝碧香與白銀堂 共同取得,並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7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白文彬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6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謝忠霖取得。(二)系爭476 之3 地號土地編 號(E )部分面積3,07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1,54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白謝碧香與白銀堂共同 取得,並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 )部分面積1,01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白文彬取得,編號(H )部分面積925 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忠霖取得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白文彬、謝忠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476 、476 之3 地號土地得合併分割: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 項亦有明定,及其立法理由記載 :「五、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 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 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 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 等語。
(二)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476 地號、面積468 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及系爭476 之3 地號、面積6,560 平方公尺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 及其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以及系爭2 筆土地因中間 隔有同段476 之4 地號土地而呈現南北分離之狹長型現狀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等情, 核與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相符(見本院106 年 度重訴字第331 號卷第115 、116 頁及第140 至143 頁) ,並為到庭被告白謝碧香與白銀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2.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本院調解程序期日,因被告謝忠霖 未到,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1247號卷第24頁),及於同年7 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白謝碧香之訴訟代理人與 被告白銀堂均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情,有該言 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31 號 卷第29頁背面),足見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3.系爭476 地號土地於89年1 月4 日前之共有人為原告黃劉 玉梅、被告白謝碧香及訴外人白龍春、謝有村等4 人,嗣 於105 年6 月16日逕為分割為系爭476 地號、系爭476 之 3 地號、同段476 之4 地號等3 筆土地,同段476 之4 地 號土地於106 年11月13日徵收,系爭476 、476 之3 地號 土地以相同持分維持共有。而系爭476 、476 之3 地號土 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為4 人,共有人數未因 持分移轉或逕為分割而減少,得單獨分割為4 筆土地,如 附圖二記載甲案所示分割方案並無違反法令規定等情,有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20日豐地二字第107000 764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及背面),足見原
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並無違反法令規定。 4.爰審酌: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系爭476 地號土 地面積為468 平方公尺,系爭476 之3 地號土地面積為6, 560 平方公尺,為避免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等 情,認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系爭476 、476 之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一)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 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二)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 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
(三)復查:
1.同段476 之4 、475 之1 、475 之2 地號土地目前興建道 路中,系爭476 地號土地之東側與該興建道路相鄰,系爭 476 之3 地號土地之西側與該興建道路相鄰,且除系爭47 6 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現由被告白銀堂 種植農作物使用外,系爭2 筆土地其餘部分兩造均未使用 等情,業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6日會同兩造至系爭2 筆土 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
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及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於107 年1 月10日以豐地二字第1070000288號函檢送 土地複丈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2頁及第89至90頁 ),自堪信為真實。
2.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經本院審酌: (1)被告白謝碧香與白銀堂於107 年3 月7 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均表示願就渠等分得土地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07 頁),為避免渠等分得土 地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自應尊重渠等上開意 見。
(2)原告所提如附圖二記載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係將系爭 2 筆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面積與其所有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總和 相符,且同段476 之4 、475 之1 、475 之2 地號土 地為興建中道路,與系爭476 地號土地之東側相鄰, 及與系爭476 之3 地號土地之西側相鄰,故依原告所 提前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面臨前揭興 建中道路而聯外通行,出入無礙,得妥為利用及規劃 。
(3)被告白銀堂所提如附圖三記載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將 系爭476 地號土地分為編號(A )、(B )、(C ) 、(D )等4 部分,其面積依序為220 、110 、72、 66平方公尺,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 則被告白銀堂所提前開分割方案,自難謂係適當之分 割方法。
(四)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形,認採原告所提如附圖 二記載甲案所示分割方法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依如 附圖二記載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 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 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 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 分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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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
│ │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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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劉玉梅│10649 分之49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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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白謝碧香│21298 分之2526 │ │
│ │ │ │ │
├──┼────┼────────┼─────────┤
│ 3 │白銀堂 │21298 分之2474 │ │
├──┼────┼────────┼─────────┤
│ 4 │白文彬 │21298 分之3298 │ │
│ │ │ │ │
├──┼────┼────────┼─────────┤
│ 5 │謝忠霖 │10649 分之150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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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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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 有部分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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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
│ │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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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劉玉梅│10649 分之49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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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白謝碧香│21298 分之2526 │ │
│ │ │ │ │
├──┼────┼────────┼─────────┤
│ 3 │白銀堂 │21298 分之24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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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白文彬 │21298 分之3298 │ │
│ │ │ │ │
├──┼────┼────────┼─────────┤
│ 5 │謝忠霖 │10649 分之150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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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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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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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 │
│ │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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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劉玉梅│10649 分之49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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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白謝碧香│21298 分之252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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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白銀堂 │21298 分之24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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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白文彬 │21298 分之329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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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謝忠霖 │10649 分之15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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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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