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6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被 告 徐松源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11時53分許,駕駛無車牌之拼 裝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一段102 巷與沙田路四段交 岔路口,與訴外人蔡柏宇發生交通事故,致蔡柏宇死亡(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蔡柏宇之繼承人即其父母即訴外人 蔡惠文、鍾品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 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扶養費合計1,207,304 元 ,及精神慰撫金每人200 萬元合計400 萬元,以上共計5, 507,304 元。
(二)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拼裝車未充分注意車前情況讓 直行車先行所致,被告為肇事主因;蔡柏宇騎乘機車超速 且剎車操作不當,為肇事次因。又蔡柏宇所騎乘之機車雖 為其母鍾品昕所有,但其騎乘機車不會向鍾品昕報告,不 能認為蔡惠文、鍾品昕(以下合稱蔡柏宇之父母)有放任 蔡柏宇無照騎乘機車,而就系爭交通事故負過失責任。關 於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至少應負擔70 %,故蔡 柏宇之父母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依被告肇事責任比例70 % 計算後,為3,855,113 元。
(三)蔡柏宇之父母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原告申請死亡補償金200 萬元,原告已給付完 畢。蔡柏宇之父母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已逾原
告給付之死亡補償金。原告爰依同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 ,於200 萬元範圍內,代位行使蔡柏宇之父母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交通事故之主要過失責任,應是蔡柏宇無照騎乘系爭 普通重型機車,而有重大違規超速、緊急剎車操作不當, 以及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之狀況所肇致。且蔡柏宇之父母 放任當時14歲之蔡柏宇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未克盡民法第 1084條第2 項保護及教養未成年人之義務,對於系爭交通 事故亦有過失,被告過失責任僅30% ,蔡柏宇及其父母之 過失責任為70% 。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殯葬費及扶養費,惟精神慰撫金各 200 萬元之請求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165頁):(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6 年2 月18日11時53分許,駕駛無車牌之五輪拼 裝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 段102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中華路1 段與沙田路4 段無號誌交岔路口,與蔡柏 宇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蔡柏宇死亡。
2、蔡柏宇之繼承人即其父蔡惠文、母鍾品昕,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申請死亡補償金各100 萬元,原告 業已給付完畢。
3、蔡柏宇之殯葬費用為30萬元。
4、蔡柏宇對於蔡惠文及鍾品昕負有扶養義務,蔡惠文及鍾品 昕因蔡柏宇死亡而分別受有570,105 元及637,199 元之損 害。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2、被告與蔡柏宇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如何? 3、蔡柏宇之父母是否有放任蔡柏宇無照駕駛的行為(未克盡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保護及教養義務),且該行為與系爭 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蔡柏宇的父母是否亦應負過失責 任?若蔡柏宇的父母亦應負過失責任,則各關係人之間之 過失比例如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6 年2 月18日11時53分許,駕駛無車牌之五輪拼 裝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 段102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中華路1 段與沙田路4 段無號誌交岔路口,與蔡柏
宇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蔡柏宇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光 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 1 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351 號卷 內可憑(見該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35頁、第45 頁、第47頁至第57頁,下稱相字卷),業據本院調閱該卷 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二)關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1、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2 款前段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地點為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4 段與中華路1 段102 巷 交岔路口,該路口並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蔡柏 宇行駛之沙田路4 段之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被告行駛 之中華路1 段102 巷之路段並未劃設有分向限制線等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4 張存卷可查( 見相字卷第9 頁、第16頁至第17頁)。則被告駕車行至上 開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 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見相字卷第10頁) ,可知當時該路口之路況、天候、光線、視距等均屬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本院刑事庭復函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該鑑定意見略 以:蔡柏宇無駕照超速行駛,見前方拼裝車進入路口,採 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然因操作不當,導致事故之發生 ,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1 項於速限 40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同規則第50條之無照行駛之過失 ;而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 行,明顯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保持安全距離、同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 之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同規則第8 條之未經許可而駕駛無行照之汽車上路之規 定。是被告駕駛拼裝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另駕駛無牌照拼裝車有違規定;蔡柏宇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且煞車操作不當,為肇事次因, 另無駕照騎乘機車有違規定等情,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107 年3 月2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70002936號函暨交通事 故鑑定意見書各1 份,附於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355號 卷內可考(見該卷第44頁、第46頁至第58頁,下稱刑事一 審卷),業據本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
3、再者,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亦經本院106 年度交易 字第1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而同此認定。綜上,堪 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蔡柏宇之死 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2 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及蔡柏宇之死亡,既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蔡柏 宇之繼承人即其父母因之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經查:
1、蔡柏宇之父母支出殯葬費用30萬元,及蔡柏宇對於其父母 即蔡惠文及鍾品昕負有扶養義務,蔡惠文及鍾品昕因蔡柏 宇死亡而分別受有570,105 元及637,199 元扶養費之損害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 、4 ),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
2、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 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蔡柏宇之 父蔡惠文國中畢業,為台電外包臨時工,名下無財產,10 6 年無所得;母鍾品昕高中肄業,家管,名下無財產,10 6 年所得62,723元(見本院卷第131 、147 頁反面);被 告國小畢業,無業,事故發生時已77歲,名下有房屋、土 地、汽車,財產總額2,438,520 元,有250 萬元之抵押債 務,106 年度無所得(見本院卷第141 、147 頁反面),
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並審酌 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蔡柏宇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其父 母遽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等哀痛逾恆不言可喻, 及渠等與被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蔡 柏宇之父母各得請求之慰撫金,均以160 萬元為適當。 3、從而,蔡柏宇之父母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4,707,304 元 (計算式:300,000 +570,105 +637,199 +1,600,000 +1,600,000=4,707,304)。(四)關於過失責任比例: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 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又其行駛於少線道車本應 禮讓多線道之車先行,然見前方有蔡柏宇駕駛之機車直行 而至,竟仍率爾直行欲通過該路口,為肇事主因;而蔡柏 宇無駕駛執照,未減速慢行,而未能有充分時間觀察前方 交岔路口之車輛行車動態,而為行車安全準備,仍超速行 駛通過該交岔路口,突遇此狀況煞車不當而生事故,同為 肇事次因,足見蔡柏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60% 之過失責任, 蔡柏宇應負40% 之過失責任。
2、被告辯稱蔡柏宇之父母放任當時14歲之蔡柏宇無照駕駛重 型機車,未克盡民法第1084條第2 項保護及教養未成年人 之義務,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蔡柏宇所騎之機車,平時為其母鍾品昕所使用,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該機車原置於家中無人使用,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鍾品昕正在上班,不知該機車有何 人騎乘,亦不知蔡柏宇當日何時出門等情,業據鍾品昕於 警詢時陳述綦詳(見相字卷第4 頁反面)。足見蔡柏宇係 於其父母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騎乘機車外出而發生系爭 交通事故,自難謂蔡柏宇之父母有未盡民法第1084條第2 項保護及教養未成年人之義務,放任蔡柏宇騎乘機車之情 。故被告辯稱蔡柏宇之父母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云云,洵無可採。準此,蔡柏宇之父母僅以間接被害人 之身分負擔直接被害人(蔡柏宇)之過失,並非就系爭交 通事故直接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3、從而,蔡柏宇之父母因負擔蔡柏宇之與有過失,應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因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0% ,依此計算 ,蔡柏宇之父母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824,382 元(
計算式:4,707,304 ×60% =2,824,382 ,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 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2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特別補償基金既 係於給付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被害人向損害賠償義務 人請求賠償,則如計算被害人所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 之金額,大於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時,則賠償義 務人自應全額給付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蔡柏宇 之繼承人即其父蔡惠文、母鍾品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規定,向原告申請死亡補償金各100 萬元,共計200 萬 元,原告業已給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2 )。原告以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蔡柏宇之父母補償金 額,因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並基於代位蔡柏宇之父 母之請求權而來,而蔡柏宇之父母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2,824,382 元,大於特別補償基金前開給付補償金 額即200 萬元,依前所述,被告自應全額給付特別補償基 金已支付之補償金額即200 萬元。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 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00 萬元,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 10月16日起(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6893 號卷第10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