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蔡林素貞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蔡三郎
被 告 洪若茵
訴訟代理人 蔡郁琦
蔡睿瑜
蔡譯智律師
複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廖振宏
陳錦宏
蔡碧洪
蔡伯烈
蔡文彥
林蔡郁麗
蔡瓊麗
蔡陽明
蔡淑芳
鄭進洽
鄭志強
鄭淑娟
鄭淑姿
鄭淑鈴
鄭淑慎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29077.3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57. 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三郎、蔡文彥、林蔡郁麗、蔡瓊麗、蔡陽明、蔡淑芳、鄭進洽、鄭志強、鄭淑娟、鄭淑姿、鄭淑鈴、鄭淑慎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5608.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若茵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94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振宏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402.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錦
宏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165.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碧洪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165.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伯烈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6202.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035.31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蔡伯烈、蔡三郎、蔡文彥、林蔡郁麗、 蔡瓊麗、蔡陽明、蔡淑芳、鄭進洽、鄭志強、鄭淑娟、鄭淑 姿、鄭淑鈴、鄭淑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目旱 、面積為29077.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 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分割。伊基於利益平衡,主張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 107年8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該方 案各共有人間取得之土地價值相近,可免去鑑價補償之繁瑣 程序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三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 述則以:希望依照現況分割等語。
㈡被告蔡陽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履勘現場 所述則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是伊所有,所 以希望分割之土地能靠近26、27地號等語。 ㈢被告廖振宏則以:同意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等語。 ㈣被告陳錦宏、蔡碧洪等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考量 分割後之交通狀況及未來土地利用便利程度,認為應於中間 保留寬6米之道路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同意以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二)之分割方案等語。
㈤告蔡伯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 以: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等語。
㈥被告洪若茵則以:系爭土地為不規則長條形,臨中航路部分
之土地面積不大,故應設私設道路,避免分割後成為袋地。 主張分割方案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8日複丈成 果圖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三)等語。
㈦被告蔡文彥、林蔡郁麗、蔡瓊麗、蔡淑芳、鄭進洽、鄭志強 、鄭淑娟、鄭淑姿、鄭淑鈴、鄭淑慎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4-2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此為到庭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為裁判 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2)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3)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價金補償之。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 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 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 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 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 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 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查系爭土地上均無建物,大部分為空地,雜草叢生,北方 臨中航路,西邊有嘉陽高中,部分地方有墓地(被告部分 於測量後已拆除),其餘無其他道路,業據本院會同兩造 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 錄、照片、現況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至第120頁 、第127頁)。蔡三郎、蔡陽明到庭未提出分割方案,蔡 文彥、林蔡郁麗、蔡瓊麗、蔡陽明、蔡淑芳、鄭進洽、鄭 志強、鄭淑娟、鄭淑姿、鄭淑鈴、鄭淑慎均未到庭表示意 見,本院認因其等之利益,將其分得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為宜。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洪若茵分得部分成L 形,且將蔡三郎分配之位置遠離26、27地號土地,造成渠 等使用上之不方便,故此方案為本院所不採。附圖三之分 割方案,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所私設道路部分所應考慮的 是系爭土地共有人,無須斟酌鄰地狀況,而附圖三之分割 方案設置私設道路沿系爭土地南邊與25地號土地部分甚多 ,對共有人不利,是此方案亦不為本院所採。至於附圖一 之分割方案,蔡三郎等人所分得之部分鄰近26、27地號土 地,分割後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尚稱方整,且均有道路可 通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分割後之整體價值、到庭 兩造表示不補差價、共有人意願,土地之利用應屬最大化 ,認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應較為可採。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 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錦宏就其所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訴外人楊錦祥、吳秀鸞設定新臺幣( 下同)4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為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235, 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至第185頁),業經原告具狀對 抵押權人楊錦祥、吳秀鸞、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 知訴訟,並由本院依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26-28頁),惟受告知訴訟人經告知訴訟後 均未表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上開受告知訴訟人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所 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分割後之整體價值、共有 人意願等情,認上開附圖一分割方案應較為可採,四、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 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 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 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 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蔡林素貞 312/540
蔡三郎 1/30
洪若茵 108/540
廖振宏 100/2980
陳錦宏 1/20
蔡碧洪 743/17880
蔡伯烈 743/17880
蔡文彥 12/540(公同共有)
蔡三郎 12/540(公同共有)
林蔡郁麗 12/540(公同共有)
蔡瓊麗 12/540(公同共有)
蔡陽明 12/540(公同共有)
蔡淑芳 12/540(公同共有)
鄭進恰 12/540(公同共有)
鄭志強 12/540(公同共有)
鄭淑娟 12/540(公同共有)
鄭淑姿 12/540(公同共有)
鄭淑鈴 12/540(公同共有)
鄭淑慎 12/540(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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