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軍簡字,107年度,5號
TCDM,107,軍簡,5,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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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軍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偵字第
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佑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有關「已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退伍」之記載補充為「(服役期間自民國105 年2 月23日至107 年5 月1 日)」;第5 行有關「帳號」 之記載補充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二)證據部分:補充證據「證人范廷烽、謝政坤許文博於臺 中憲兵隊之詢問筆錄、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調查報告書」 。
(三)理由部分:
1、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現役軍人非戰 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者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 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 法第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家佑為本案犯行時,身分為 現役軍人,其於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所犯係陸海空軍刑 法之罪,雖被告已於事後退伍,有個人戶役政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 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 相關規定處罰。
2、被告先後3 次非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林柏瑋於郵局 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3、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上兵,且為告訴人同袍,竟於 營區寢室內竊盜,並持竊得之提款卡提款,破壞部隊團結 和諧與信賴關係,有違誠實軍風,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行為殊屬不當,兼衡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及盜 領款項之金額,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被告竊得之提款卡1 張,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已由被告返還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因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盜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共4 萬4,000 元,屬本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 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告訴人4,000 元外,業據告訴人供 承在卷,此部分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其餘4 萬 元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軍偵字第22號
被 告 吳家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佑前為陸軍航空第六○二旅頭嵙山勤務支援隊上兵,為 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退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2 月7 日中午,在臺 中市陸軍航空第六○二旅頭嵙山勤務支援隊營區內,以徒手 方式竊取同單位上兵林柏瑋所有置於內務櫃之帳號0301**** *99241號帳戶提款卡1 張。得手後旋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18時34分許,持上開 提款卡至上開營區附近之統一超商薰衣草門市,並將之插入 自動櫃員機,鍵入其先前幫林柏瑋領款時其所告知之密碼, 接續以此不正方法由前揭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林柏瑋前開帳戶 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2 萬元、4000元,總計4 萬4000元。後林柏瑋發覺提款卡不見,且帳戶餘額短缺,始 報告隊內長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及林柏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吳家佑於臺中憲兵隊之詢問筆錄(偵卷頁46-47 反面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柏瑋於臺中憲兵隊之詢問筆錄(偵卷頁



23-24 反面)、偵訊筆錄(偵卷頁59):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迄今僅返還告訴人4000元之事實(偵卷頁59)。(三)告訴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手機查詢截圖(偵卷頁27-29 ) :佐證告訴人上開帳戶遭被告盜領之事實。
(四)統一超商薰衣草門市監視錄影截圖(偵卷頁50-55 ):佐 證告訴人上開帳戶遭被告盜領之事實。
(五)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頁63):被告係於 105 年2 月23日入伍,並於107 年5 月1 日退伍之事實。(六)被告之兵籍表(偵卷頁15-17 ):被告於行竊時為現役軍 人,且其當時之服役單位陸軍航空第六○二旅頭嵙山勤 務支援隊,級職為上兵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之現 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嫌,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處 罰,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三)被告竊取之提款卡及盜領之4 萬元(已扣除返還告訴人之 4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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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