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皓
俞至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
070、21427、23598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皓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 000000號SIM卡壹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俞至軒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 00號SIM卡壹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壹 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揚皓(綽號諸葛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提起公訴) 、俞至軒(綽號張飛)分別自民國106年12月間、107年3月 間,加入劉柏政(綽號小胖、神采飛揚、指揮部,另行通緝 )、陳言軒(綽號酸酸,另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號綽 號「黃飛鴻」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組織。范揚皓為該 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將上手劉柏政所交付之車馬費及報 酬轉交予車手、指示車手領款及收受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將 收受之贓款交予劉柏政等工作,可獲得車手提領總金額2%之 報酬;陳言軒負責為范揚皓聯繫車手,並將其自范揚皓處收 受之車馬費及報酬轉交予車手,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俞至軒為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 每領10萬元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范揚皓、俞至軒與該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范揚皓於107年3 月18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將車手俞至軒之車 馬費3000元及陳言軒之報酬2000元交予陳言軒,再由陳言軒 於同日在臺中市新社區某處,將車馬費3000元轉交予俞至軒 ,並要求俞至軒於107年3月19日配合范揚皓之指示領款。之 後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 方福來施以詐術,致方福來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被 騙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范陽皓確認方福來 匯款後,即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俞至軒前往領款,俞至軒遂 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及提款地點,自如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提領之贓款全數 交予范陽浩轉交給劉柏政。嗣於107年3月19日16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國豐街216號前,員警發現俞至軒形跡可疑 乃施以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俞至軒所有供聯絡范揚皓 等人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 ),及提領附表「提款金額10000元」贓款所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揚皓、俞至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渠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揚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被告俞 至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方 福來於警詢中指訴被詐騙之情節(參偵字第9070號卷第21-2 3頁),及證人謝俊正於警詢中證述有將其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社之帳戶借給方福來使用等語明確(參偵字第9070號卷第 26-27頁),並有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參警卷第3頁)、查 獲被告俞至軒之現場照片7張(參警卷第23-26頁)、被告俞 至軒至櫃員機提領贓款時遭監視器錄攝之畫面翻拍照片(參 核交卷第11頁)、該詐騙集團用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對話 之紀錄(參偵字第9070號卷第24-25頁)、被害人匯10萬元
時所寫之匯款委託書(參偵字第9070號卷第30頁)、謝俊正 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容顯 示107年3月19日共支出13萬元,參偵字第9070號卷第31-32 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該交易明細經核確 有被害人如附表所示被騙金額匯入之紀錄,及被告俞至軒如 附表所示提款之紀錄,參偵字第9070號卷第29頁背面)、被 告俞至軒遭查扣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內有與指揮部、神 采飛揚、諸葛亮、酸酸等人以微信軟體聯絡之資料,參警卷 第33-39頁)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俞至軒所有供聯絡范揚 皓等人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片),及提領附表「提款金額10000元」贓款所生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扣案足憑。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被告俞至軒加入詐欺車手集團擔任車手,該集團利用詐 騙電信機房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 再分層通知指派成員前往提領,其成員除了被告二人外,尚 有共犯陳言軒、劉柏政及其他成員,足見該詐欺車手集團之 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 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 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 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 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 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 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 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依上開判決意旨,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並與其餘各次詐欺 取財罪分論併罰。起訴書記載均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㈢、故核①被告范揚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②被 告俞至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所犯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再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 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 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 緻,被告二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 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渠等均明知詐 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渠等提領特 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渠等僅負責提款部分,惟依前揭 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故被告二人與劉柏政 、陳言軒、「黃飛鴻」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 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 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 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 處分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 上字第4308號判決)。是被告俞至軒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 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強制工作。
㈥、爰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一再坦 承不諱,均態度尚佳,並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均正值青年不 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卻共為本件犯行,所為不僅使被害 人之財產受有不輕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造成不小之危害, 被告范揚皓為車手頭,情節較重,惟與負責策畫、籌組詐欺 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仍輕重有別,被告范揚
皓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俞至軒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兩人均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56頁 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沒收部分:①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號SIM卡1片)及提領附表「提款金額10000元」贓款所生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均係被告俞至 軒所有,分別為供本件提領贓款聯絡所用,及因提領贓款而 生之物,此經被告俞至軒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54頁),並 經本院調查屬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本於共 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二人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 收,②被告范揚皓獲得車手提領總金額2%之報酬,即13萬元 2%=2600元,被告俞至軒已先取得3000元之車馬費,於本 院復稱有再領取1000元之報酬(參本院卷第56頁),故其犯 罪所得合計為4000元,雖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各人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詐騙方法│匯款時間 │被騙金額│人頭帳戶│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提款地點│
├────┼─────┼────┼────┼─────┼────┼────┤
│詐騙集團│107/3/19 │3萬元 │中華郵政│107/3/19 │2萬元 │臺中市北│
│成員於10│12:56:23│ │北港北辰│13:35:28│ │屯區太原│
│7年3月19├─────┼────┤郵局 ├─────┼────┤路3段516│
│日12時許│107/3/19 │10萬元 │帳號: │107/3/19 │1萬元 │號統一超│
│,假冒友│13:51:12│ │00000000│13:36:18│ │商新北屯│
│人周麗水│ │ │148041號├─────┼────┤店自動櫃│
│名義撥打│ │ │戶名: │107/3/19 │2萬元 │員機 │
│電話向方│ │ │蔡緯裕 │14:12:23│ │ │
│來福借錢│ │ │ ├─────┼────┤ │
│,並互加│ │ │ │107/3/19 │2萬元 │ │
│LINE好友│ │ │ │14:13:14│ │ │
│,致方來│ │ │ ├─────┼────┤ │
│福陷於錯│ │ │ │107/3/19 │2萬元 │ │
│誤,而依│ │ │ │14:14:10│ │ │
│對方指示│ │ │ ├─────┼────┼────┤
│匯右列被│ │ │ │107/3/19 │4萬元 │臺中市北│
│騙金額至│ │ │ │14:19:29│ │屯區東山│
│對方以LI│ │ │ │ │ │路1段38 │
│NE傳來之│ │ │ │ │ │之1號臺 │
│右列人頭│ │ │ │ │ │中大坑口│
│帳戶內。│ │ │ │ │ │郵局自動│
│ │ │ │ │ │ │櫃員機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