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益寬
具 保 人 陳梓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07年度執字第11694號、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0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陳梓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梓亭因受刑人周益寬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 受刑人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見執聲沒卷第2頁) 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即南投縣○○鄉○○ 路000號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依 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具保人之通知送達證書、被 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拘票及員警報告 書各1份(見執聲沒卷第3頁至第7頁)在卷可按;復以受刑 人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受刑人在監 在押紀錄表1份(見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05卷第8頁至第9頁 )在卷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 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