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文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5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文智被 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扣押聲請人「大雅區農會金 融帳戶存摺」在案。但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且由起訴書 中起訴犯罪事實並未認定係犯罪事實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 實無涉,因此該物並無扣押的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然若非本案查獲扣押之物,自無從諭知發還。三、經查,員警前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0日上午8時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陳文智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次於106年10月25日下午5時15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聲請人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及其上址住處,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物;又於106年11月3日上午6時2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逕行搜索聲請人住處,扣得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物;再於106年11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聲請 人之母陳許阿蓮同意,於聲請人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復於106年11月3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辦公室內,經警執行附帶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又於107年1月22日下午2時15 分許,於聲請人上址住處,經聲請人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物等情,上開各次搜索均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本 院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51~58頁,106年度偵字第29645號卷第22~26、28~ 31、92、95、103、110、113、118頁,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1~43、51~52頁,106年度偵字第24252號卷第36、 47頁,106年度偵字第31709號卷第116頁,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一第18~20、22~24、26~30頁,107年度偵字第 4564號卷第20~24頁,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15 號卷一第 50、56、58、60、62、64頁,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15 號 卷二第19頁),惟經本院詳為核對上開各該搜索扣押之目錄 表及清單,均未見有聲請人所指「大雅區農會金融帳戶存摺 」遭扣押之情事,則聲請人所指之物既未曾於本院107 年度 重訴字第515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扣押,本院自 無從諭知發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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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執行時間│執行地點 │扣押物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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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8月│臺中市大雅│改造手槍1支(FNX-9,鑑定│見中市警刑八字│
│ │10日上午│區昌平路4 │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第0000000000號│
│ │8時許 │段687巷80 │1個、鋼珠3瓶、槍身1個、 │卷第51~58頁;│
│ │ │弄16號 │滑套1個、槍管1個(未開通│106 年度偵字第│
│ │ │ │)、彈簧拉桿2支、彈簧6支│29645 號卷第92│
│ │ │ │、彈匣6個、彈殼65顆、彈 │頁;106 年度偵│
│ │ │ │頭90顆、喜得釘道具槍子彈│字第21882 號卷│
│ │ │ │11顆、喜得釘彈頭20顆、四│第41~43、51~│
│ │ │ │件式底座8顆、槍枝零件5個│52頁;106 年度│
│ │ │ │、滅音器3個、黑色火藥2包│偵字第31709 號│
│ │ │ │、喜得釘底火2包、信號槍 │卷第116 頁;10│
│ │ │ │底火1包、鑽孔機1台、固定│6 年度偵字第24│
│ │ │ │老虎鉗2台、砂輪機1台、雕│252 號卷第36、│
│ │ │ │刻機1台、鉗子2支、量尺2 │47頁;本院107 │
│ │ │ │支、銼刀3支、鑽頭28支、 │年度重訴字第 │
│ │ │ │鋼刷2個、擦槍工具1組、甲│515 號卷一第50│
│ │ │ │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 │、56、58、62、│
│ │ │ │1.0577公克、0.6565公克)│64頁 │
│ │ │ │、電子磅秤1台、葡萄糖52 │ │
│ │ │ │包、玻璃球吸食器2支、 │ │
│ │ │ │IPHONE手機1台(門號0932 │ │
│ │ │ │696060號,含SIM卡1枚)、│ │
│ │ │ │滅音器1個、空氣槍2支、瓦│ │
│ │ │ │斯鋼瓶10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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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0 │車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 │見106 年度偵字│
│ │月25日下│ACD-1926號│重0.0580公克)及玻璃球1 │第29645 號卷第│
│ │午5時15 │自用小貨車│顆。 │22~26頁;本院│
│ │分許 │ │ │107 年度重訴字│
│ │ │ │ │第515 號卷一第│
│ │ │ │ │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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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10 │臺中市大雅│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 │見106 年度偵字│
│ │月25日下│區昌平路4 │重0.2621公克)、海洛因6 │第29645 號卷第│
│ │午6時許 │段687巷80 │包(米黃色粉塊狀海洛因4 │28~31頁;106 │
│ │ │弄16號 │包,驗前淨重為26.63公克 │年度偵字第2964│
│ │ │ │,純質淨重13.11公克;粉 │5 號卷第95、10│
│ │ │ │末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 │3 、110 、113 │
│ │ │ │3.14公克,純質淨重1.27公│、118 頁;本院│
│ │ │ │克)、蛋黃色結晶與透明結│107 年度重訴字│
│ │ │ │晶多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吸│第515 號卷一第│
│ │ │ │食器1組、空氣槍1支、彈頭│60頁 │
│ │ │ │293顆、彈殼294顆、子彈10│ │
│ │ │ │顆、鋼彈1包、子彈底火金 │ │
│ │ │ │屬零件1包、複進簧1支、氣│ │
│ │ │ │瓶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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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11 │臺中市大雅│手機2支(其中1支門號 │見106 年度偵字│
│ │月3日上 │區昌平路4 │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第29966 號卷一│
│ │午6時20 │段687巷80 │)及桌曆1本。 │第18~20頁;本│
│ │分許 │弄16號 │ │院107 年度重訴│
│ │ │ │ │字第515 號卷二│
│ │ │ │ │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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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 │臺中市大雅│不鏽鋼板1塊及請勿停車立 │見106 年度偵字│
│ │11月3日 │區昌平路4 │牌1面。 │第29966 號卷一│
│ │下午4時 │段687巷80 │ │第22~24頁;本│
│ │10分許 │弄16號 │ │院107 年度重訴│
│ │ │ │ │字第515 號卷二│
│ │ │ │ │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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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11 │臺中市政府│不詳透明結晶1包及現金新 │見106 年度偵字│
│ │月3日晚 │警察局刑事│臺幣4萬5000元。 │第29966 號卷一│
│ │分許 │警察公室 │ │第26~30頁;本│
│ │ │ │ │院107 年度重訴│
│ │ │ │ │字第515 號卷二│
│ │ │ │ │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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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1月│臺中市大雅│鑽孔機1臺、砂輪機1臺、固│見107 年度偵字│
│ │22日下午│區昌平路4 │定座及固定夾各1個、挫刀2│第4564號卷第20│
│ │2時15分 │段687巷80 │支、鋸弓1支、鑽頭7支、六│~24頁 │
│ │許 │弄16號 │角板手1組、彈簧1支及測量│ │
│ │ │ │尺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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