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1
7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0號),提起上訴,暨台灣台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3567號),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家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甄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 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 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 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9月5日至106年9月11日之間某時,在臺中市○○區○○○ 街00號4樓其與男友林金德同居處所,應林金德之要求,將 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交給林金德,持至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之統一便利 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寄送予自稱「陳宗慶」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並將林家 甄變更後之密碼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該不詳姓名年籍成 年人,容任他人使用其所有前開帳戶。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家甄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取財 犯行:㈠於106年9月11日21時30分許起,先後冒充網路店家 Hito本舖及郵局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家住新北市三重區之 周苡叡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時,超商店員開錯交易單,變成 批發多訂10筆,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領出存款存入指定帳 戶,才能取消設定避免個資遭盜用,使周苡叡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處理,致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 元、2萬9985元及存現3985元(手續費均為15元)至指定帳 戶,其中398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4000元)於同日 22時46分許存入林家甄所有前開彰化銀行帳戶,旋被提領一
空。㈡於106年9月11日14時41分許起,先後冒充網站賣家及 郵局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家住彰化縣和美鎮之葉柔辰佯稱 其之前上網購物,誤設定成經銷商購買20筆,必須操作自動 櫃員機並領出存款存入指定帳戶,才能解除設定,使葉柔辰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處理,致轉帳2萬9985元 、2萬9985元、2萬9985元及存現2萬9985元、2萬9985元、 9985元(手續費均為15元)至指定帳戶,其中2萬9985元、2 萬99 85元分別於17時38分許、17時41分許轉入林家甄所有 前開臺灣新光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2萬9985元於同日18時 11分許存入林家甄所有前開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均被提領一 空。
二、案經周苡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葉柔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 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 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 得之情形,復經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甄(下稱被告)雖坦承申設使用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前開3 帳戶連同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均被伊前同居男友林金德擅自拿走,警察通知伊才知 道,不清楚林金德什麼時候拿走,帳戶存摺、金融卡一起放 在書櫃上面,密碼都一樣,伊待產時曾請林金德幫伊提領生 活費,有告知林金德密碼云云。經查:㈠告訴人周苡叡、葉 柔辰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轉存上揭金額至指定 帳戶,其中告訴人周苡叡於106年9月11日22時46分許,將39 85元存入被告所有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告訴人葉柔辰於同日 17時38分許、17時41分許轉帳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被告 所有前開臺灣新光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於同日18時11分許 將2萬9985元存入被告所有前開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均被提 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周苡叡(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15214號偵查卷第15、16頁)、葉柔辰(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67號偵查卷第13、14頁) 於警詢時指述無訛,並有告訴人周苡叡提出之台新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15214號 卷第17頁)、告訴人葉柔辰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3567號卷 第26、27頁),暨被告所有前開彰化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 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15214號卷第44至第46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0號偵查卷第13至 第17頁)、臺灣新光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同 上偵3567號卷第29、30頁)、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 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3567號卷第32、33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所有前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臺灣新光銀行帳戶, 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取得犯罪贓款之工具。㈡被告 於106年10月6日警詢時先供稱伊所有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已停 用6至7年,約1年前失竊,存摺及金融卡均失竊云云,並未 提及其所有前開華南銀行、臺灣新光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同遭失竊情事(見同上偵15214號卷第4、5頁 );嗣於106年11月30日警詢時供稱105年間伊銀行存摺發現 失竊,其中包含臺灣新光銀行及華南銀行,只有華南銀行金 融卡尚留伊身邊,至106年10間伊接獲北投分局通知時,經 找尋後才發現華南銀行金融卡也不見,伊一直將都將存摺放 在家裡包包內,105年3月在租屋處發現失竊,當時連報2次 案,除了存摺也有金飾不見云云(見同上偵3567號卷第8、9 頁);又於107年1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彰化銀行
帳戶大約有10年沒用,105年2月間伊租屋處遭竊2次,第1次 信用卡被偷,第2次金飾及存摺被偷,2次伊都有報案,金融 卡密碼只有伊知道云云(見同上偵390號第26頁);再於107 年3月3日警詢時供稱伊彰化銀行、新光銀行、兆豐銀行帳戶 已經好幾年沒使用,106年6月換工作後也沒有使用華南銀行 帳戶,這些帳戶存摺、金融卡統一放在房間書桌書架上(臺 中市○○區○○○街00號4樓租屋處),106年7月間(詳細 日期忘了)當時伊同居男友林金德說他公司要用到存摺,伊 向林金德表示放在書桌書架上,林金德何時拿走伊不清楚, 106年5月間伊因孕吐在家休息,有時會讓林金德拿伊金融卡 提領生活費,所以林金德知道密碼,土城分局於106年11月 份通知伊時,伊才知道被林金德拿走,伊沒有報案或掛失云 云(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復於107年5月10 日、5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帳戶沒有交給別人, 存摺、金融卡是被林金德拿走,帳戶遭警示後伊詢問林金德 ,林金德不承認拿走帳戶,等到通緝被抓,才坦承拿走存摺 、金融卡,伊沒有同意林金德拿走云云(見同上偵3567號第 50頁反面、第66頁),前後所供極為不一,已有可議。㈢本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該管轄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查詢結果,該分局於105年、106年間並無被告之報案紀 錄,有該分局107年3月2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70004351號 函在卷足參(見同上偵3567號卷第4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有從事網拍工作或上網購買商品(見本院簡上卷 第78頁反面、第79頁),證人林金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係被告自己上網購物,伊沒有利用被告帳戶 做網購;被告有在做網拍賣衣服等語(見同上偵3567號卷第 55頁、本院簡上卷第98頁反面)。而依被告所有前開彰化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劉玉玲曾於106年7月11日自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元至該帳戶 ;該帳戶並曾自106年8月21日至9月5日轉帳10筆金額各數百 元至2千餘元至黃寶萱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自106年8月12日至8月15日轉帳8筆金額各數百元至2 千餘元至蕭家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劉玉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轉帳至被告所前開彰 化銀行帳戶,係用來上網購物,有收到貨品等語(見同上偵 390號卷第212頁);證人黃寶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前借給綽號小陳的朋友做網拍等語(見同 上偵390號卷第221頁);證人蕭家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前與曾明信合夥做網拍,轉帳至伊帳 戶係購買伊的商品,伊有將商品寄給對方等語(見同上偵39
0號卷第216頁)。可知被告供稱其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曾經失竊一節,尚非有據,且被告所有前開彰化銀行帳 戶至106年9月5日止仍由被告持有使用中。㈣被告所有前開 彰化銀行、華南銀行、臺灣新光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係被告與林金德同居期間,在臺中市○○區○○ ○街00號4樓同居處所,應林金德之要求,交給林金德持至 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之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寄 送予自稱「陳宗慶」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且將變更後之 金融卡密碼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陳宗慶」,「陳宗慶 」表示係開設裝潢木材公司要報稅使用,林金德於借用時並 曾向被告說明用途等情,業據證人林金德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3567號卷第50頁、 本院簡上卷第62至第64頁、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證人林 金德與被告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並育有1子(證人林金德現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與被告關係密切,所 供無法脫免其刑責,顯無攀誣被告之虞,應屬可信,亦即被 告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確係證人林金德徵得被告 同意,並告知用途,向被告取得寄交予「陳宗慶」使用。至 於證人林金德將被告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 陳宗慶」之時間,應係在106年9月5日被告仍持有使用其中 彰化銀行帳戶迄同年9月11日告訴人周苡叡、葉柔辰受騙轉 存款項之間。㈤又金融帳戶具專屬性、私密性,屬個人交易 理財之重要物品,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 瞭解他人之身分及用途。被告係74年4月23日出生之成年人 ,自陳高中畢業,曾從事網拍及在服飾店、屈臣氏、大遠百 公司工作,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其同居男友林金德 之不詳姓名年籍朋友「陳宗慶」何以須要多達4個他人金融 帳戶作為公司報稅使用,復要求變更金融卡密碼,此等顯然 不合社會經驗法則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 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 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人並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 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多 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未向林金德詢問「陳宗慶 」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瞭解「陳宗慶」為何須要多 達4個帳戶作為報稅使用,即隨意將其所有前開4個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於變更密碼後,交予林金德寄交予該不詳 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嗣果將其中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臺灣新光銀行帳
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尚無證據證明兆豐 銀行帳戶已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 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 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 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 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可 預見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相關之 犯罪,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所有 前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作為該不詳姓名年籍 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 具,此既不違背其當初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本意,且 係參與提供詐欺取財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提供其所有前開彰 化銀行、華南銀行、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給林金德寄送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幫助該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周苡叡、葉柔辰詐欺 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告 訴人葉柔辰因受騙轉存款項至被告所有前開華南銀行及臺灣 新光銀行帳戶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非有理由 ,惟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之上揭移送併 辦部分,未及一併審究,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隨意提供其所有前開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危 害社會治安,隱匿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增加查緝困難,告訴
人周苡叡因受騙存入3985元至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告訴人葉 柔辰因受騙分別轉存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 前開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均被提領一空,被 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責難性較小,事後否認 犯行,未賠償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曾從事網拍及擔任 服飾店、屈臣氏、大遠百公司店員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本件固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審未及審究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移 送併辦部分,而予撤銷改判,且被告犯罪情節較諸原審所認 定為重,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