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珮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16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5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珮穎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珮穎於10 7年11月11日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 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 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 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將 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2項為文字之修正,以 加強本條第2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三、核被告王珮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係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1月16日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6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550號卷 第5頁反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明知本院 以106年度家護字第98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 對告訴人王浚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王 浚豪為騷擾行為、被告應遠離告訴人王浚豪之工作場所至少 1百公尺,竟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以臉書帳號:Z0000000000@gmail.com、名稱「汪曉穎」,向告訴人王浚豪之妻即 告訴人黃盈儒恐嚇稱:「你在說我等你吃鹽酸,你別跟我靠 北,我不怕你,你等死」等語,並要告訴人黃盈儒轉達予告 訴人王浚豪:「你跟他說叫他等死,我會殺他的」等言詞, 致使告訴人黃盈儒、王浚豪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欠缺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但育1名未成年女 兒(見107年度偵字第16617號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毀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 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550號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素行 非佳。
(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尚佳。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第11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617號
被 告 王珮穎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珮穎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 民國10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王 浚豪先前為親密關係伴侶,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7 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9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王 浚豪為騷擾之行為,上開保護令業於同年8月15日15時20分 許,為警送達予王珮穎並告知其保護令主文內容。其竟於 107年4月7日下午1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FB臉書帳號 :Z0000000000@gmail.com、名稱「汪曉穎」,向王浚豪之 妻黃盈儒恐嚇稱:「你在說我等你吃鹽酸,你別跟我靠北, 我不怕你,你等死」等語,復要黃盈儒轉達予王浚豪:「你 跟他說叫他等死,我會殺他的」等言詞,致使黃盈儒、王浚 豪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違反上開保護令二、案經黃盈儒、王浚豪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珮穎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浚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證詞。 (三)告訴人黃盈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證詞。 (四)被告以FB臉書帳號:Z0000000000@gmail.com、名 稱「汪曉穎」傳送予告訴人黃盈儒之訊息。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987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
(六)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16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60號起訴書附卷可按,顯見被告 已對告訴人王浚豪為多次犯罪行為。告訴人黃盈儒現 今有孕在身,本案被告言行,確實致使告訴人黃盈 儒、王浚豪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所犯法條:
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 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