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166號
TCDM,107,交簡上,166,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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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郁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
1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7年度偵字第3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增列「被告劉郁昇(以下稱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本院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古欣玉(以下稱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 訴意旨略以: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疏於注意 車道中來車與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所致,被告應負過失 責任甚明。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因右腕持續疼 痛,另至醫院就診,並經手術後,功能尚未修復,造成告訴 人身心受創,然被告迄今未賠償任何金錢予告訴人,可見其 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判決 僅對被告量處拘役40日,過於寬宥,尚嫌未洽,難有懲儆之 效,認非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較重之 有期徒刑刑度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 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 查: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時坦 認不諱,且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 適用法律等亦不爭執,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依據具體個案認 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事證明確,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 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量 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適法事由。綜 上,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郁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郁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43號
被 告 劉郁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郁昇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老虎城 商場之停車場出口處欲起駛進入車道內時,本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天 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且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郁昇 竟疏於注意車道中來車與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古欣 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南路3段自 市政北六路往市政北二路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 ,造成古欣玉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遠端橈尺關節韌帶扭傷、 右側中指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右側小指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古欣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劉郁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 時、地駕車疏失,而與告訴人古欣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等事實。
(二)告訴人古欣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全



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 實。
(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前 述車禍受傷之事實。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 件事故經初步分析認被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之違規事實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二、按,行車前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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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